【热点追踪】“民法典”在线丨婚姻家庭编与继承编的重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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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9-27 04:35

从7月17日至9月25日,《法庭内外》杂志社携手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邀请著名专家学者讲读民法典,法庭内外杂志社新媒体和实体杂志将陆续发布授课精选内容。

近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杨立新结合编纂要点和具体条款,现场讲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相关问题。

本文根据杨立新教授现场授课内容,划出重点,整理制作。如有遗漏之处,请大家谅解。本文已经杨立新教授授权发布。欢迎大家持续关注。

婚姻家庭编 ·看点

首次界定亲属、近亲属与家庭成员的概念

我国1950年就有了婚姻法,到现在已经70年了,从未给亲属下过定义。民法典第 1045条第一次给亲属下了定义,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是产生其他亲属关系的基础,自己父母往上往下是血亲关系,结婚后对方的亲属就变成了姻亲关系。

近亲属是中国法特有的一个概念,原来婚姻法对近亲属也没有规定,但是大家都已经习惯使用近亲属的概念。我们的近亲属是直系血亲的三代,再加上旁系血亲,就是兄弟姐妹,除此之外都不是近亲属。 不是近亲属,相互之间就没有权利义务关系。

如果是四世同堂,人生的幸福已经达到一定境界了,有太爷爷、太奶奶、太姥姥、太姥爷,下面就有重孙子、重孙女、重外孙女,但是从近亲属这个观点来看,四世同堂在一起住总有一代人还是没有权利关系,太爷爷和重孙子之间没有权利关系。

结婚、离婚也是民事法律行为

第1049条是关于婚姻登记的条款,其中“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是新增加的内容,类似于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 婚姻登记确立婚姻关系,领取结婚证则证明已经完成了婚姻登记。新增加的内容说明,双方当事人合议结婚,经过婚姻登记,才发生婚姻关系, 强调了结婚也是民事法律行为,适用民法典总则部分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

事实上,结婚、离婚、收养这些既是身份法律行为,又是民事法律行为,只是过去在婚姻法领域中不强调身份法律行为而已。所以我们在理解婚姻、收养这些身份法律行为时,还应该用民事法律行为的方式来思考。

胁迫行为持续,婚姻撤销权不受5年除斥期间的限制

民法典第1052条规定了受胁迫婚姻的撤销:“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但是,民法典 第152条第二款规定了“撤销权除斥期间”——“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如果受胁迫结婚超过5年,胁迫终止后,受胁迫一方还能主张撤销婚姻吗?

我认为,在胁迫行为的威胁之下,受胁迫一方的意志不自由,她(他)不敢或者无法行使撤销权。胁迫行为终止后,再开始计算一年的除斥期间,才有利于保护受胁迫一方。

共同亲权

以往的婚姻法当中没有强调身份权,但 民法典中首次用了身份权的概念。比如在总则部分第112条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在人格权一般规定部分第1001条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根据民法理论, 基本身份权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在民法典当中,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涉及的就是配偶权。未成年子女和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涉及的是亲权。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与父母之外的那些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亲属权。

民法典第1058条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实际上体现了 共同亲权原则,具体表现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身上照护权(教育、抚养、保护等)和财产照护权。同时也不难看出,亲权以义务为中心,强调父母要教育、抚养、保护、管理未成年子女人身和财产到18周岁为止。父母履行相关义务时,要协商一致、共同负责。对子女照护的重大问题上,如果父母无法协商一致,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由法院确定。

家事代理权

民法典1060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规定了家事代理权,是新增内容,也被称之为“夫妻一体主义”。

在我们的社会环境下,只要夫妻双方没有约定婚后财产归个人所有,那么就是夫妻共同财产。财产一体,身份上也接近一体,虽然每个人都有自己独立的人格,但是在家庭生活和夫妻生活当中,它实际上是基本一体的。也就是说, 夫妻一方处理家事范围中涉及到家庭的问题,视为对另一方也有代理权。一方的行为,也代表了另一方的行为,共同处理家庭事务,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结果。家事代理权不能及于超出家事的范围,这也是一个自由裁量的问题,还需要法官去判断。

共债共签

民法典第1064条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基本上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内容。对于债权人来说,向夫妻一方出借财物最保险的做法是让夫妻双方都签上字,锁定夫妻共同债务。

亲子关系确认与否认

民法典第1073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亲子关系的确认与否认,还离不开“婚生子女推定”“婚生子女否定”“非婚生子女认领”“非婚生子女准证”四个配套制度,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完善。

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抚养应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根据民法典第1084条的规定,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了,哺乳期子女由女方抚养为原则。该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哺乳期的期限,对照民法典的规定理解,未成年子女满2周岁前都属于哺乳期。已满两周岁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在确定其抚养人时,应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

对无过错方的保护

民法典第1091条在“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项离婚过错损害赔偿事由基础上,增加了“有其他重大过错”的兜底条款,加强了对无过错方的保护。这里的“重大过错”应该理解为“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包括“一般过失”。也就是说, 如果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另外,民法典第1087条关于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也增加了“照顾无过错方”的规定。法院 在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应该依职权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继承编 · 看点

遗产范围由“概括+列举”改为“概括+排除”

过去继承法用“概括+列举”的方式规定遗产范围,在实践中,一旦出现列举项之外的财产,往往会争论到底是不是遗产。现在将遗产范围改为“概括+排除”。 民法典第1122条,仅仅排除了依照法律规定不得继承和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两种情况把这两项排除了以后,只要是被继承人生前合法财产,基本上都属于遗产,可以被继承,减少了争议。

继承权的丧失及宽宥

原继承法规定了四种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民法典第1125条在此基础上新增了“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情形,也丧失继承权。

这五种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分为绝对丧失继承权和相对丧失继承权两种类型。其中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属于绝对丧失继承权。其他三种情形属于相对丧失继承权。 对于相对丧失继承权的情况,可以通过被继承人对继承人的宽宥,恢复继承权。对此民法典第1125条的相关规定是“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新增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

在原来的继承法中,没有规定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因为早在1985年,写遗嘱基本是以手写为主,当时录音遗嘱就已经非常先进了。现在情况已经变了,大家都习惯了电脑书写,再打印成打印件。而且现在录像也是分分钟的事情,掏出手机就能录。 在没有民法典的时候,需要判断打印遗嘱是自书遗嘱还是代书遗嘱,这就容易产生争议。现在民法典第1136条 承认了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的效力,符合时代发展

为了确保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真实反映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民法典第1136条规定了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第1137条规定了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数份遗嘱发生内容抵触时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

原继承法规定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即在数份遗嘱当中有一份遗嘱是公证遗嘱,被继承人想撤销或者变更,必须经过公证。民法典删掉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表述,在第1142条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及受遗赠人的清偿顺序

关于继承,有三种形式,分别是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扶养协议。这三种情况的效力顺序是遗赠扶养协议优先、遗嘱继承次之,法定继承最后。这是因为 遗赠扶养协议存在对价,受遗赠人负责被继承人的生养死葬,所以效力优先;遗嘱继承是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是被继承的意愿,效力次之;法定继承是法律的直接规定,让位于当事人意思自治。

所以当被继承人有应当依法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时,又存在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抚养协议三种情形时,由在最后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优先承担;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这就是民法典第1163条背后的逻辑。

(来源:延庆融媒)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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