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判决说理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后质保金条款的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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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9-27 23:01

盈科原创 | 从判决说理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后质保金条款的处理原则

2022-08-02 21:40

发布于:山西省

质量保证金(实践中多简称为“质保金”或“保证金”)是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中一种督促承包人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手段,在实践中被大量使用,后为规范管理的需要,住建部和财政部于2016年制定并发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但该办法以及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质保金条款应当如何处理,大部分相关案例的判决说理亦语焉不详,今笔者尝试针对部分典型判例和观点进行分析,浅析质保金条款的法律属性,归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其处理原则。

质保金是否属于“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即便合同无效,也应参照适用?

传统观点

传统观点认为,既然质保金本质属于未付工程款,其支付条件自然属于“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即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也应当适用。此观点源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扩大解释,该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将“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理解为不仅包含工程款的计价、结算标准,也包含支付期限、付款方式等内容。

笔者认为

笔者认为,传统观点与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保障市场秩序,不应当采纳。首先,在《建工解释》有效期间就有判决持相反的观点,(2013)民一终字第93号判决认为:“一审判决根据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令江西通威公司支付黄国盛、林心勇工程款,并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承担尚欠工程款的利息,适用法律正确。上述司法解释条款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其次,《民法典》施行后,《建工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吸纳、细化为《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民法典》的规定将“合同约定”明确为了“工程价款的约定”,并使用了“折价补偿”这一表述,该规定可进行文义解释的范围相较于原先《建工解释》有明显的缩小,故将原先对于《建工解释》的理解,直接套用至《民法典》是有失妥当的。立法者的观点应当是要限制合同无效时,能够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的范围,这也是出于法理和逻辑的必然需要。合同无效时,合同主要条款的参照适用必须谨慎,否则对于合同效力的判断亦将流于形式,使得有效合同与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差异被逐渐模糊,签订无效合同的当事人其利益也能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客观上将营造不良的市场导向,进而影响法律的权威与社会的稳定。

质保金是否属于法定的工程保修义务?

观点认为

有观点认为,质保金条款应视作保修义务的一部分,即便合同无效也应当作为法定义务继续履行。例如(2021)新4223民初1970号判决提到:“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及质量保修期条款无效,但不等于承包人可以不再承担工程质保责任,承包人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是基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不是合同的约定。”(2021)鄂09民终1595号判决也提到:“再次,比照实务当中对质量保证金的处理方法,合同无效时工程款支付条款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332-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退还问题:一、二审判决认为于刚与南通三建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然为无效的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但是协议中关于质量保证期及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施工人于刚对涉案工程仍应承担维修义务。因二审期间于刚施工工程的质量保证期尚未届满,故对于刚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笔者认为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混淆了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缺陷修复义务与质量保修义务,与现行法律体系不符。质保金对应的并非保修期,二者的法律依据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均有不同,具体可见《施工企业如何提前“拿回”工程质保金——律师给您支支招》一文,笔者不再赘述。而(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判决亦持此观点:“其次,缺陷责任期内的质量缺陷修复义务与保修期内质量保修义务存在不同。缺陷责任期是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承担的是质量缺陷修复义务,保修期内承包人承担的是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保修期没有必然联系,发包人不能以保修期未届满为由拒绝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对于缺陷责任期,《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虽然双方在质量保修书中对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约定按土建、安装、防水工程各自保修期限到期后,按造价比例乘以保修金分别无息退还承包人,但防水工程质量保证金约定部分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缺陷责任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超过2年的期限不能认定为缺陷责任期。”。

基于公平原则的考量

笔者认为

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体系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解释问题将更具有说服力。任何人不能因为其违法行为获利可以看做是公平原则的内涵之一,在缺乏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律原则或者习惯法也是有法理学依据的。例如(2021)新4223民初1970号判决认为:“质保金不是简单的未到期工程款,而具有担保作用。承包人因无施工资质施工导致合同无效,如不允许发包人预留一定比例的质保金,则相当于承包人将因合同无效而获得更大的利益,会造成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利益失衡。”(2018)最高法民申5764号判决认为:“可见,将余款作为保修金系双方签订案涉合同的共同意思表示。另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之规定,该约定符合行业惯例,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观点总结

综上,笔者将处理无效合同的质保金条款时应当遵循的原则总结如下:

1.

限制“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的解释范围。质保金虽然本质上属于未付工程价款,但是其付款期限、付款方式等内容并不属于“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不能在合同无效时参照适用。

2.

区分约定的缺陷修复责任与法定的质量保修责任。缺陷责任期对应的是质保金制度,质量保修责任则对应的是《建筑法》规定的保修制度,二者来源于不同的法律规定,履行法定的工程保修义务并不必然要求适用质保金条款。

3

立足公共利益与实质正义。建设工程与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强相关性,合同无效时否认质保金制度客观上也不利于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基于公平原则和公共利益的考虑,人民法院可以酌情肯定质保金条款的适用。

其实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质保金条款如何处理,并非全无成文规定,安徽、北京先后发布过《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但依据最高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此类发文并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备法律效力,故法官裁判时无法直接引用,但最终又需要得出与指导意见一致的结论,这就使得部分判决的说理流于形式,逻辑不够严密。而学术研究的意义就在于此,立足实务中有争议的问题,发掘判例与法律背后共通的规律,为审判实践提供更可靠、更严密、更具有说服力的逻辑论证,提高判决说理的权威性,最终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作者简介:

林虹羽

工作单位: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建设工程法律事务部副主任

周德康

工作单位: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专业领域:建设工程领域、常年法律顾问、民商事诉讼等。

刘见林

工作单位:盈科昆明建设工程法律事务部 成员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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