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例!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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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2-27 11:28

  全面注册制下,又有关于保荐机构的最新司法案例!

  近期,上海浦东法院官微通报一起案例:某券商为一家股份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恢复上市进行保荐,后发现A公司已不具备恢复上市的条件,于是主张解除保荐协议,最终A公司恢复上市失败。

  为此,A公司将券商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定该解除行为不发生效力,证券公司返还保荐费用,并赔偿损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A公司的全部诉请。

  据悉,该案系全国首例保荐人解除保荐合同最终恢复上市失败引起的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具有一定示范性意义。

  来看详情——

  系合法适当履行保荐人职责

  并非违反“禁反言”原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保荐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保荐A公司恢复上市,协议中约定“在推荐甲方恢复上市过程中,如果乙方经合适的审核程序,有充分理由认为甲方不具备恢复上市的条件,乙方可以不再推荐甲方恢复上市。”在特定情况下,允许证券公司不再推荐A公司恢复上市,实质上赋予了其在特定情况下解除该部分合同的权利。

  本案中,证券公司虽然在2020年7月出具《保荐书》,认为A公司具备恢复上市条件,但随着该公司运营状况变化、此前违规情况被披露等事项的发生,证券公司作为专业保荐人,可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重新作出判断。

  证券公司调查核实后,作出A公司不具备恢复上市条件的综合判断,并进行了必要解释,系合法适当履行保荐人职责,并非违反“禁反言”原则,故法院对证券公司的解除行为予以认可。

  对于损失赔偿,法院认为证券公司出具恢复上市保荐书、根据深交所的要求提交补充核查意见等,已经付出了相应劳务,可以认定证券公司的上述工作量与A公司支付的费用相当。即便继续履行合同,亦难以使A公司恢复上市成功,故A公司无法获得实质收益,不存在预期利益损失,证券公司无需返还已支付的保荐费。

  综上,法院一审驳回了原告A公司的全部诉请。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尊重保荐人审慎核查意见

  保护潜在消费者合法权益

  2020年12月,沪深交易所双双修订规则,取消暂停上市和恢复上市环节。在此之前,市场上曾有部分上市公司因财务问题等原因被暂停上市,且迟迟未能恢复上市,成为“钉子户”。

  例如,曾有“A股最强停牌钉子户”之名的德奥通航(德奥退)在2019年5月被宣布暂停上市,2020年7月向深交所提交股票恢复上市的书面申请,聘请联储证券为恢复上市保荐人并出具相关保荐书,但此后长期未有新进展。

  至2022年2月,德奥通航等来了联储证券宣布终止恢复上市保荐的通知函。联储证券称,德奥通航已不符合恢复上市条件,不再为其恢复上市提供推荐服务,并解除双方保荐协议。同月,因德奥通航恢复上市已无保荐人,深交所作出不同意其股票恢复上市申请的决定,并于当年4月正式作出关于其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

  在2022年2月回复深交所关注函之时,德奥通航曾表示,联储证券所称公司“持续经营能力有较大不确定性,已不符合恢复上市条件”不具备客观依据,公司认为自身仍具备恢复上市条件。

  2022年3月,德奥通航发布公告称,其收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电子送达的受理通知书。公司因与联储证券(被告)的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已正式受理该案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值得一提的是,在终止上市后,2022年6月,德奥通航曾以深交所为被告向深圳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德奥通航认为,保荐人单方面要求解除保荐协议的理由极不充分,且解除通知尚未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保荐协议尚未解除,深交所据此不同意其恢复上市申请并作出终止上市决定的理由不充分。

  对此,深圳中院认为,深交所根据德奥通航恢复上市保荐人不再提供保荐服务的事实,认定德奥通航不符合恢复上市条件,作出不同意恢复上市的决定,并据此作出终止上市决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程序符合规定,驳回德奥通航的诉讼请求。

  在本次案例的“法官说法”部分,上海浦东法院称,在股票发行全面注册制改革背景下,保荐人及保荐程序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本案中,法院明确了保荐人行使保荐合同解除权的条件,通过对合同条款和法律规定的阐释,明确保荐人在依法依规做出专业判断后,具有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同时认可了保荐人根据发行人的变化而调整保荐意见的合理性,尊重保荐人对于发行人信息的审慎核查意见,积极回应了业界较为关注的司法对保荐意见的审查标准,有助于保荐人积极审慎履职,更好地保护潜在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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