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机集团(001288):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关于四川省自贡运输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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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2-27 14:33

运机集团(001288):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关于四川省自贡运输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之补充法律意见书   时间:2024年02月23日 21:16:25 中财网    
原标题:运机集团: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关于四川省自贡运输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之补充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关于 四川省自贡运输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资产出售之补充法律意见书 北京·上海·深圳·杭州·广州·昆明·天津·成都·福州·宁波·西安·南京·南宁·济南·重庆 苏州·长沙·太原·武汉·贵阳·乌鲁木齐·郑州·石家庄·合肥·海南·青岛·南昌·大连·香港 巴黎·马德里·硅谷·斯德哥尔摩·纽约 BEIJING · SHANGHAI · SHENZHEN · HANGZHOU · GUANGZHOU · KUNMING · TIANJIN · CHENGDU · FUZHOU · NINGBO · XI’AN · NANJING · NANNING · JINAN · CHOGNQING SUZHOU · CHANGSHA · TAIYUAN · WUHAN · GUIYANG · URUMQI · ZHENGZHOU · SHIJIAZHUANG · HEFEI · HAINAN · QINGDAO · NANCHANG · DAL IAN · HONGKONG PARIS · MADRID · SILICON VALLEY · STOCKHOLM · NEW YORK 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 38号泰康金融大厦 9层 邮编:100026 9/F, Taikang Financial Tower, 38 North Road East Third Ring,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 100026, China 电话/Tel: (+86)(10) 6589 0699 传真/Fax: (+86)(10) 6517 6800 网址/Website: 二〇二四年二月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关于四川省自贡运输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资产出售之补充法律意见书
国浩京证字[2024]第 0189号
致:四川省自贡运输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四川省自贡运输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运机集团”或“公司”)委托,担任运机集团重大资产出售项目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已于 2024年 2月 6日就本次重大资产出售出具了《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关于四川省自贡运输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现本所根据深交所 2024年 2月 21日下发的《关于对四川省自贡运输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的问询函》(并购重组问询函〔2024〕第 1号,以下简称“《问询函》”)要求,就《问询函》涉及的有关事宜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经办律师声明如下:
(一)本所经办律师依据我国现行有效的或者上市公司的行为、有关事实发生或存在时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基于本所经办律师对该等规定的理解而发表法律意见。

(二)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就与上市公司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验资、审计、资产评估(估值)等专业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估值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如有)等专业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该等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本所并不具备核查并评价该等数据、结论的适当资格。

(四)上市公司及交易各方已向本所保证:其已提供本所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其提供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且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的,一切足以影响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所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是真实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均与正本或原件一致。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经办律师依赖有关政府部门、上市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五)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上市公司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

(六)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上市公司为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用途。

(七)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的术语、名称及简称,除特别说明者外,与《法律意见书》中的含义相同;《法律意见书》中所作的各项声明,亦继续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基于上述,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进行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问询函》问题 1
报告书显示,本次重大资产出售标的为自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银行”),你公司拟以现金交易方式向交易对手方四川省刮油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刮油匠实业”)出售持有的自贡银行 3.30%股份。

请你公司:
(1)说明交易对手方刮油匠实业是否具备相应的商业银行股东资格,本次交易应履行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局相关程序及法律法规要求的其它程序,是否存在合规性风险,如是,请在重大风险提示中补充披露;
(2)说明自贡银行公司章程或其他制度文件是否存在可能对本次交易的合规性、审批程序等产生影响的内容,如有,请详细说明。本次交易是否需自贡银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自贡银行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受让权,如是,是否已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

请财务顾问、律师就上述问题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说明交易对手方刮油匠实业是否具备相应的商业银行股东资格,本次交易应履行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局相关程序及法律法规要求的其它程序,是否存在合规性风险,如是,请在重大风险提示中补充披露;
(一)说明交易对手方刮油匠实业是否具备相应的商业银行股东资格 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商业银行股东资格的规定主要如下:
1. 《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中资商业银行股权变更,其股东资格条件同第九至十三条规定的新设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入股条件”。

其中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系就境内外金融机构作为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及股东资格条件的规制,刮油匠实业作为境内非金融机构,不适用该等条款。

第十二条规定,“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 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 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中资商业银行股权;
(七)其他对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2.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

根据刮油匠实业提供的相关资料及承诺函,其系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符合《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资格条件,不存在《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列示的禁止情形;刮油匠实业主要从事商贸类业务,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截至 2023年 12月 31日,刮油匠实业资产负债率为 22.67%,流动资产占总资产的比重为 98.83%,且流动资产主要为货币资金、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流动性较高的资产组成,权益性投资余额未超过其净资产的 50%。据此,刮油匠实业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良好。

根据刮油匠实业提供的工商档案并经本所经办律师访谈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王科钧,刮油匠实业不存在代他人持有自贡银行股权的情形。

根据自贡银行董事会决议及其出具的承诺函,经其审查,刮油匠实业符合《商业银行法》《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22修正)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受让主体资格,同意运机集团按程序转让其持有的自贡银行股份给刮油匠实业。

经核查,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刮油匠实业具备相应的商业银行股东资格。

(二)本次交易应履行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局相关程序及法律法规要求的其它程序,是否存在合规性风险,如是,请在重大风险提示中补充披露 本次交易方案为:刮油匠实业拟以现金 182,300,000元受让上市公司持有的自贡银行 3.3%股份,合计 7,135万股。本次交易刮油匠实业受让自贡银行股份占自贡银行总股本比例超过 1%且不超过 5%。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五款规定,“城市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 1%以上、5%以下的股东,应当在股权转让后 1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根据《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报告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根据《自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自贡银行章程》”)第十六条规定,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自贡银行股份总额 1%以上、5%以下股东变更的,由自贡银行董事会审批,并在股权转让后 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保监会四川监管局报告。

2023年 12月 5日,自贡银行董事会审议同意运机集团按程序转让自贡银行7,135万股股份(占比 3.30%)给刮油匠实业,自贡银行将在上述股份依规转让完成后 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四川监管局履行报告程序。

综上,本所经办律师认为,自贡银行应在本次交易完成后 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四川监管局履行报告程序;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因本次交易尚未完成,自贡银行尚未履行报告程序不存在合规性风险。

二、说明自贡银行公司章程或其他制度文件是否存在可能对本次交易的合规性、审批程序等产生影响的内容,如有,请详细说明。本次交易是否需自贡银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自贡银行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受让权,如是,是否已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

(一)说明自贡银行公司章程或其他制度文件是否存在可能对本次交易的合规性、审批程序等产生影响的内容,如有,请详细说明。本次交易是否需自贡银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自贡银行章程》关于本次交易的相关规定如下:
第十六条规定,“本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 5%以上股东的变更申请、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申请上报中国银保监会四川监管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前款中‘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 5%以上’是指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本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 5%以上。

本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 1%以上、5%以下的股东,由董事会审批,并在股权转让后 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保监会四川监管局报告。

前款中‘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 1%以上、5%以下’是指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 1%以上、5%以下。

本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 1%以下的股权,由本行董事会审批。” 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本行股东持有的股份不得退股,按其持股比例经本行董事会或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批准同意,可以转让。” 《自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修订)》关于本次交易的相关规定如下:
第十九条规定,“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对股份转(受)让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股份转(受)让申请进行合规性确认,并按规定提请董事会审议,再报有权部门审批。

本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 5%以上股东的变更申请、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申请上报中国银保监会四川监管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前款中‘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 5%以上’是指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本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 5%以上。

本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 1%以上、5%以下的股东,由董事会审批,并在股权转让后 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保监会四川监管局报告。前款中‘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 1%以上、5%以下’是指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 1%以上、5%以下。

本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 1%以下的股权,由本行董事会审批。” 据此,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根据《自贡银行章程》《自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修订)》等自贡银行相关制度文件规定,本次交易应由自贡银行董事会审批,并在本次交易完成后 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四川监管局报告;除上述条款外,本次交易不存在障碍性条款,本次交易亦无需自贡银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二)自贡银行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受让权,如是,是否已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

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未对其他股东享有优先受让权作出规定。

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均未对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银行股份转让中,其他股东享有优先受让权作出规定。

此外,《自贡银行章程》《自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修订)》等自贡银行制度性文件亦未对股东转让股份情形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受让权作出规定。

综上,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本次交易中自贡银行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受让权。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

(以下无正文,为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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