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约定管辖后的管辖权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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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2-28 13:35

  本网9日在法律实务案件点评栏目发表了崔宁的《合同约定管辖地后能否提起管辖权异议》一文(简称《崔文》)。核心问题是判断以下管辖约定条款是否有效:如乙方违背以上任何条款,甲方可向西峰区人民法院直接提出起诉。甲方违背以上任何条款,乙方可向长武县人民法院直接提出起诉。《崔文》认为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协议管辖,同时没有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约定。

  上述问题实质上涉及到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两个相关内设机构对地方法院特定案件管辖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即法经(1994)307号《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及法函【1995】89号《关于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经济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前一复函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后,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而后一复函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后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该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作为两个现行仍然有效的法律意见文本,实务中毁誉不一,仍有不同的认识。

  笔者认为,两个复函是针对特定情形下管辖约定条款的认定,不存在相互矛盾和冲突。理由如下:

  其一,约定管辖有效的前提,必须满足约定内容的明确性且约定管辖法院具有唯一性。容易起歧义的是内容的明确性,实践中很多看似明确的约定其实并不明确。如《崔文》和法函【1995】89号中的管辖约定即如此。因为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谁违约谁守约,往往是双方争执或法院认定的焦点,而且双方交叉违约的情形也很常见。文字表述上的明确并不等于确定管辖法院上的明确。因此,认定管辖约定条款的内容是否明确,必须结合诉讼的立案审查来判断。由于立案审查不仅限于形式审查,而且还是一种针对单方面诉讼材料的审查,故管辖约定只有满足立案审查认定上的明确性时,约定内容才符合明确性的要求。进一步看,这种明确性必须与案件事实的认定无关。因为,一旦涉及到事实真伪的判断,就超出了立案审查的范畴,也就不符合内容的明确性要求。

  其二,基于前一理由,笔者认为,两个复函对各自管辖约定的认定遵循了约定内容的明确性判断标准,互不矛盾和冲突。虽然法函【1995】89号中“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从形式上看似乎与法经(1994)307号中“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相同或类似,实质上两者大相径庭。因为前者的管辖法院需要进行守约与违约的事实判断后才能确定,超出了立案审查的范畴,故该约定内容并不明确。而后者则不然。因此,两个复函所针对的管辖约定貌似类同,实则徊异的情况下所得出的相反结论,完全与各自的具体案情相符,并无不当。

  回到《崔文》来看,“如乙方违背以上任何条款,甲方可向西峰区人民法院直接提出起诉。甲方违背以上任何条款,乙方可向长武县人民法院直接提出起诉”的管辖约定,实质上属于法函【1995】89号中“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约定的翻版,该约定无效。笔者同意《崔文》中的第一种观点。

(作者单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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