⑬委托他人理财,事前约定保底或者事后亏损负担有效吗?

文章正文
发布时间:2024-02-28 14:16

秦高益

杭州民进开明法律专家团副团长,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主任,萧山区十五届政协委员。杭州市律师协会理事,杭州市律师协会萧山分会副会长。擅长公司法律事务、资产并购、项目谈判等领域法律事务。

案例介绍

2021年4月,委托人高某与受托人王某约定,高某提供35万元本金,由王某负责进行股票投资交易,账户如出现亏损,由王某全额承担,补齐账户差额。双方同时约定了盈利提成比例。2022年10月,王某操盘亏损。经结算,高某认为,王某需向其补足亏损8万元,王某亦在结算表尾部向高某书面承诺:根据双方约定,王某欠高某8万元,保证于2023年5月30日前还清,否则愿给付超期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后因王某未能履约,由此争讼。

受托人王某辩称,本案委托理财协议属于保底协议,委托人获益却不承担任何风险,受托人承担全部风险却只能获得较少部分收益,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违反公平原则,应认定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保底条款有效,判决受托人王某支付高某8万元及利息(按LPR计算)。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区分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与亏损后约定的亏损负担条款的效力,认为前者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后者的功能不同于保底条款功能,应属有效。二审最终改判:王某需对高某的亏损依照事后亏损负担条款支付亏损补偿款8万元,并支付自2023年5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的利息。

律师观点

一、事前保底条款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约定资金投向金融产品的,理财合同中所约定的事前保底条款,实则对金融市场投资风险进行了不合理分配,诱导投资者误判投资风险,非理性地将资金投入金融市场,不断积累和放大投资风险,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最终损害广大投资者利益。故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违背公序良俗,二审法院应认定该条款无效较为合理。

二、事后亏损负担条款意思自治,合法有效

事后亏损负担条款的功能与事前保底条款不同。投资者在作出委托理财决定时无法确保在亏损发生后仍能与受托人达成亏损负担合意,因此,事后亏损负担条款不存在诱导投资者误判或漠视投资风险的属性,该条款确定的权利义务只会对协议双方构成实质性影响,不会如事前保底条款一样引发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委托理财亏损发生后,如受托人与委托人约定事后亏损负担条款,即亏损后所签的赔偿本金和收益条款的,如无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该条款有效,故二审法院最终判决王某承担亏损补偿款以及约定违约金,二审判决既厘清了事后亏损负担条款与事前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同时也体现了防范金融风险和保护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基本立场。

三、如无事后亏损负担条款约定,仅有事前约定保底条款,后果是什么?

笔者认为,仅有事前保底条款自始无效,该情形下,如未出现亏损,则受托人应当返还委托人全部本金,如有亏损,原则上所有亏损均由委托人自负,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亏损部分责任比例时仍会审查各自过错。

倘若受托人在管理资产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受托人常见的违约行为包括:1.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或者对象进行投资;2.未对委托资产进行妥善、恰当的管理;3.挪用或侵占委托资产;4.合同到期或终止后未按照约定履行交接及清算义务;5.存在其他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行为。因此,委托人应当认识到委托理财的风险,如在发现亏损后,亦应及时采取措施控制风险所造成的损失。

当然,在委托人违约的情况下其亦应对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委托人未及时依约交接账户、委托资产未达约定数额、履约过程中委托人擅自变更密码等。若双方存在前述违约行为,法院也会根据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及对亏损后果的影响大小,衡量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的大小,从而认定双方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标题:《【开明讲堂】专家说法|⑬委托他人理财,事前约定保底或者事后亏损负担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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