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财政权等其他独立的公权力一样,国家审计权也是由一系列的子权力及其具体职能(即国家审计职权)构成的前后连贯、相辅相成、逻辑严密的权力体系,以支撑国家审计权的具体运行。本文拟在对国家审计权能进行分类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比较研究,探究权能配置的一般规律,不当之处,大家批评指正。
一、国家审计的权能体系
在实行不种法律制度与审计体制的国家,宪法与法律授予审计机关的国家审计权能也有较大差异。由于国家审计活动一般分为计划(Planning)、实施(Conduct)与报告(Report)三个阶段,并考虑到与前文国家审计权计划、实施与报告的行为理论一致的需要,笔者将国家审计权划分为三个子权力体系,即国家审计计划权、国家审计实施权与国家审计报告权,而每个子权力体系又包涵有诸多具体的权能。因而,国家审计权的权力系统的基本结构包括:国家审计权——>国家审计计划权、国家审计实施权与国家审计报告权——>诸多的国家审计权能(国家审计职权)。
通过对世界主要国家审计法律制度的考察,国家审计权的子权力体系及其具体权能主要包括:
(一)国家审计计划权
主要包括审计项目计划权能,即法律授予审计机关享有的在一定范围内确立具体的被审计对象的权力。最高审计机关国际组织(INTOSAI)建议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最高审计机关(SAI)应当优先安排法律强制需要审计的项目,至少制定一些自行决定哪些事项应当审计的选择标准,并建议通过国家审计法律和审计机关制定的审计准则来约束审计计划的自由裁量权。如我国《审计法》第38条规定:“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以此为主要法律依据,审计署于2002年制定了《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办法》,对审计机关统一安排审计项目和专项审计调查项目进行详细规定,而德国的《联邦审计院审计条例》在其第二部分也专门对审计机关的工作计划制定与审计项目选择作了明确规定,从而有力的规范了国家审计计划权能的运行与行使。
(二)国家审计实施权
主要包括审计检查调查权、审计评价建议权、审计咨询意见权、审计处理处罚权、审计强制措施权、审计司法裁判权等六项具体权能。
1、审计检查调查权,即审计机关依法享有检查被审计对象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与资产,并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与取证的权力。如我国《审计法》第32条规定:“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第33条规定:“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2、审计评价建议权,即审计机关依法享有对被审计对象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分析判断发表意见,并就审计发现问题向被审计对象或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的权力。如美国《1912年预算和会计法案》第312.1条规定:“(主计长)报告包括他认为有利于及时、准确地解释和处理会计账目的立法建议,以及与公共资金的收入、支出和运用有关其他建议。在这类例行报告或国会召开会议时提交国会的专项报告中,主计长应提出可能大大提高经济性和效率性的建议。”
3、审计咨询意见权,即审计机关依法享有对有关部门提交的法律草案等咨询事项提供意见的权力。如德国《联邦预算法》第88条规定:“联邦审计院可根据审计经验为联邦议会两院、联邦政府和政府各部提供咨询。”第103条第1款还规定:“在为执行联邦预算条例而颁布行政管理执行细则以前,要听取联邦审计院的意见。”《联邦审计院审计条例》第56条第1款也规定:“在制定联邦预算中,联邦审计院向联邦政府、联邦议会两院提供咨询。”日本《会计检查院审计法》第37条规定:“1.如下事项应提前通知会计检查院并征求其意见:(1)颁布、修改或废止关于国家财务交易的法律和条令;(2)颁布、修改或废止关于现金、商品和证券管理与记账/簿记的规定。2.负责国家财务交易的官员在履行其职责时,对不确定问题向会计检查院征求意见,会计检查院应当提供。”
4、审计处理处罚权,即审计机关依法享有对审计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与制裁的权力。其中,审计处理主要是责令被审计单位采取纠正与补救的措施,如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责令调整会计科目等;审计处罚主要是对被审计单位采取制裁与惩戒的措施,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
5、审计强制措施权,即审计机关依法享有在特定情况下对被审计单位采取临时性强制手段的权力。如根据我国《审计法》第34条与《审计法实施条例》第32条的规定,审计机关可采取证据保全措施、通知有权部门暂停拨付被审计对象有关款项等强制措施。
6、审计司法裁判权,即审计机关依法享有对特定审计事项作出裁定与判决的权力。如《意大利宪法》第103条规定:“审计法院在处理与公共账目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有关事务时,拥有司法审判权。”
(三)国家审计报告权
主要包括审计报告公告权与审计整改督查权两个权能。其中,审计报告公告权,即审计机关依法享有将有关审计情况及结果向有关机构、部门进行报告,并可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的权力。如德国《联邦审计院审计条例》第50条第1款规定:“联邦审计院同时将年度报告提交给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和联邦政府。之后由院长公布年度报告。”审计整改督查权,即对于审计报告、公告及其他审计文书中反映的需纠正的查证问题,审计机关依法享有督促检查问题整改与文书执行的权力。如韩国1995年修订的《监察院法》第33条规定:“监察院根据检查结果,发现违法或不当事实时,可以要求主管部长、相关监管机构负责人或者相关部门负责人进行纠正或予以关注……应当在监察院指定的期限内予以落实。”我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45条也规定:“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不同审计体制下国家审计权能的比较
各种审计体制及其典型代表国家的审计机关所享有的国家审计权能差异很大,为便于比较,笔者列表如下。
不同审计体制下国家审计权的权能表
名 称 立法型/英、美 行政型/ 中、韩 司法型/法、意 独立型/德、日 审计项目计划权 √ √ √ √ 审计检查调查权 √ √ √ √ 审计评价建议权 √ √ √ √ 审计咨询意见权 √ 审计处理处罚权 √ √ 审计强制措施权 √ 审计司法裁判权 √ 审计报告公告权 √ √ √ √ 审计整改督查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