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27日在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贵州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温贵钦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吸纳了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并进一步完善了相关内容。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工委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2023年10月20日,法工委召开有语言文字、网络舆情专家及部分厅局参加的专题研讨会,10月24日法工委赴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开展立法调研,听取了省、市、县、乡四级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对《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的修改意见建议。11月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参加,对《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进行审议,并对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1.第三条修改为:“食品安全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应当把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首位,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2.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食品安全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加大奖励力度。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3.删除第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4.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落实专人采购、专人保管、专人领用、专人登记、专柜保存管理制度。”
5.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学校、托育托幼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和养老机构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以及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做到明厨亮灶,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鼓励运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加强对食品来源、采购、加工制作全过程的监督。”
6.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农户销售其自产自销的少量食用农产品,提供其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即可进入批发市场销售。”
7.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学校、幼儿园周边禁止食品摊贩经营的范围,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划定;未划定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一百米范围内禁止食品摊贩经营。”
8.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中的“备案”改为“报告登记”,第二项修改为“督促引导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承办者向村(居)委员会事前报告”。
9.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六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分层分级、精准防控、末端发力、终端见效的工作机制,组织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监督管理计划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内容的以外,还应当包括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抽样检验、餐饮具抽样检验和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等内容。”
10.第七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
11.删除原第八十七条、原第八十八条中的“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12.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九十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内容为“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是指专门为各类农村集体聚餐承担组织、加工、制作及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此外,还对《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条例修订草案三次审议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条例修订草案三次审议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