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震:更好防疫要修哪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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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3-01 01:47

张震 上海市人大财经委办公室副主任

当前,举国上下抗击新冠肺炎的战役正在攻坚阶段,17年前抗击非典的景象也犹在眼前。遗憾的是,在这场战斗中,部分法律规定出现了力有不逮的一面。如何筑牢法律城墙,让类似事件不再重演,是每个法律人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虽然战役还未结束,但是修法的主要脉络已然清晰:一要阻断动物向人传播传染病的途径;二要改进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措施。

阻断动物向人传播传染病的途径

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与食用野生动物脱不开关系,非典事件更是前车之鉴。有必要从禁食相关野生动物入手,建立起法律阻疫的防火墙。从这个角度分析,法制的完善主要涉及三部法。

(一)野生动物保护法

涉及防疫内容修改的主要方面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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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立法目的。有观点提出,野生动物保护法最大的不足在于立意的局限。该法的立法目是“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造成了保护对象偏窄;“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强调了野生动物的资源属性,意图在商业利用开发。科学立法讲求“以人文本”,但不是“唯人独尊”。野生动物是人类生存环境的一部分,相处得好是朋友,相处不好就是“凶手”。鉴于此,该法立法目的应当明确为:“保护生态平衡、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只有如此纲举,维护“人”的利益才能目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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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大适用范围。野生动物保护法所保护的“野生动物”,仅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无论是从种类或者数量上来看,都只占全部野生动物很小的一部分。以促进生态文明发展为计,以营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为计,要阻断野生动物向人类传播传染病,有必要将该法的规制范围扩大为全部野生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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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可食用陆生野生动物名单”的规定。建议在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中增加一条,“国家建立可食用陆生野生动物名单制度,未列入可食用名单的陆生野生动物,禁止食用”。可以查证,一些野生动物确实是很多传染病病病毒的宿主,食用染疫野生动物自古以来教训深刻。为什么不全面禁食野生动物?野生动物分为陆生和水生两大类,概念非常宽泛。我们常见的金枪鱼、野生黄鱼、帝王蟹等非养殖鱼类、虾蟹类,都是水生野生动物,全面禁食绝无可能。那全面禁食陆生野生动物是否可行?也不宜一刀切,有些养殖的野生动物已经成为人类既有的可靠食用、加工对象。为什么不建立禁食动物名单(黑名单)呢?因为野生动物种类繁多,林林总总成千上万,可能携带染疫病毒的不计其数,需要禁食的太多了,无法穷尽。拟定小范围的“白名单”(可食用),比制定一个黑名单(禁止食用)更为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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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禁止屠宰、加工、交易非可食用陆生野生动物的规定。在第3章“野生动物管理”中增加专门条款,规定如果确需屠宰、加工、交易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取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许可,以遏制潜在染疫动物携带病毒扩散的可能。

(二)动物防疫法

涉及防疫内容修改的主要是补上“处置染疫动物携带病毒情况”的短板。

现有的动物防疫法,通俗地说是关于动物患了“动物特有的疾病”以后怎么办的法律。该法所称动物,包括了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其中就有捕获以及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动物特有疾病”分为一类(17种)、二类(77种)、三类(63种),其中有26种是人畜共患传染病,如牛海绵状脑病、高致病性禽流感、狂犬病、炭疽等。该法规定了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等,但并不包括动物携带病毒而动物并不发病的情形。遇到这种健康动物携带病毒的情况,是采取扑杀、限制交易、禁止捕捉还是采取其他措施?法律无据可循。因此,有必要增加相关条文,加强动物检疫机构与传染病防治机构的合作,对携带病毒的动物(含野生动物)采取禁止捕捉、养殖、加工、交易等必要的处置及监控措施,织牢疫病防治的法网。

(三)食品安全法

(图片来源于上海发布)

涉及防疫内容修改的主要是配合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改,增加禁食相关野生动物及动物制品的规定。

建议在食品安全法第4章“食品生产经营”第34条,禁止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中,增加一项禁止性规定:“可食用陆生野生动物名单之外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动物制品”,阻断“病从口入”的可能。

改进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措施

这次抗击新冠肺炎疫情的防疫工作中暴露出一些问题,原因虽然多样,但法制的不完善是其中一个原因,有必要及时汲取教训予以完善。同时一些好的做法,也需要及时地在法律层面固化下来。

(一)传染病防治法

(图片来源于健康中国)

涉及防疫内容修改的主要方面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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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进病种分类规定。该法规定的传染病共35种,分为甲、乙、丙三类。而甲类传染病仅包括鼠疫和霍乱,范围过窄。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的释义,甲类划分的一个主要依据是《国际卫生条例》。世界卫生组织只将鼠疫、霍乱和黄热病三种烈性传染病列为国际检疫传染病,我国无黄热病,所以仅有前两项。但考虑到各种传染病的传染性强弱、传播途径难易、传播速度的快慢、人群易感范围等因素,随着传染病病种的变化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进步,会有新的危害严重的传染病出现并被发现,如非典和新冠病毒。设置甲类传染病病种直接关联到疫情发生后采取何种的预防、控制措施,事关重大,不宜过于僵化。而且根据该法第3条第3款的规定,增加或者减少甲类传染病病种由国务院决定并公布。甲类传染病病种过窄,如高传染性疫病暴发,再通过国务院予以确认公布,不利于疫情的防治。建议修改该法第3条关于甲类传染病的规定,增加“非典、新冠病毒以及经国家卫生健康部门认定的其他烈性传染病”的内容,增加法律的灵活性,以免错失战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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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进信息报告制度。该法33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接到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鉴于烈性传染病传播力度大,情况紧急,在该条中可以增加一款,授权疫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上级报告疫情信息时,可以根据疫情病种先期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如经核实疫情非甲类、乙类的传染病时,即时解除控制措施,但不追究政府负责人责任。

3

改进信息公开制度。此次新冠肺炎疫情发布事件,一度成为一个“罗生门”。传染病的传播性极强,应尽早尽快控制。面向社会的信息发布极为必要,明确信息发布主体对于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意义重大。2006年3月3日卫生部印发的《卫生部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的通知,将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布权“授权”给了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建议将第38条第3款修改为:“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由病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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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强制隔离措施。该法第42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以及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等强制隔离措施,但并没有涵盖本次疫情防控中所采取的必要的强制隔离措施,如暂停公共交通、住宅内居民实施出入管制(不是等同于封闭)等。建议增加相关规定,并增加一项兜底规定:“切断传染病传播途径的其他必要强制隔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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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征用补偿的规定。该法第45条仅规定了有关部门有权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对被征用的对象依法给予补偿。现实工作中也确实出现了大量征用案例。但按照什么标准进行补偿,法律语焉不详,实践中扯皮的案例不在少数。建议在该条中增加两款:“征用有关物品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予以等价补偿。市场价格不能确定的,征用单位应当与被征用人协商确定,不得单方面作出补偿决定。”“征用物品的归还,至迟在疫情宣布结束后的一个月内。超过的这个时间的,应当按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标准支付利息。”

6

加强对防疫人员的奖励与补助。该法第64条规定了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等人员给予适当津贴。但这对于广大的抗击疫情人员所付出的心血、劳动,乃至生命健康来说,远远不够。建议在该条中增加两款规定:“国家对于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应当发放防疫津贴,津贴不纳入个人所得税计税范围。”“对在抗击疫情中表现突出的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奖励金额不低于该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年度平均工资。”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涉及防疫内容修改的主要方面有:

1

增加加强突发事件应对物质储备和生产的规定。针对抗击新冠肺炎过程中暴露出的群众抢购口罩,医疗机构防护设备不足的情况,建议修改该条例第2章“预防与应急准备”第16条的规定:“国家建立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物资储备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治甲类、乙类传染病的需要,结合本区域实际情况加强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储备。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本区域实际情况,建立防疫物资的生产体系,确保相关物资的应急生产能力。”

2

增加建设应急医疗场所、隔离场所的规定。针对疫情可能大规模暴发的极端情况,为提高烈性传染病的救治能力,建议在该条例第17条,增加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布局规划中预留应急医疗场所、隔离场所的建设用地,并做好应急建设的相关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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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应急报告制度与应急处置制度相关联。鉴于烈性传染病防治需要争分夺秒,有关部门在接到疫情报告的同时,必须及时采取相应的隔离、封锁等措施。为此,建议修改该条例第22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接到甲类、乙类传染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同时应当先期采取隔离治疗、隔离观察、交通管控等必要的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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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内部举报(吹哨人)制度。内部举报制度的建立对于加强监管、防止传染病扩散等恶性事件发生有着重要意义。为此,建议在条例第24条中,除了既有的举报制度规定外,增加“内部举报人”的规定:“防疫系统内部人员举报传染病防疫过程中的不当事件的,应当予以保护。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奖励标准不低于该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年度平均工资。经查证不属实的,免予追究相关责任,恶意诬告陷害的除外。”

5

完善信息发布制度。修改条例第25条,主要是保持与传染病防治法第38条的修改相一致,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为疫情信息发布主体。

6

加强基层防疫工作的力度。实践中,大量的社区基层防疫工作是靠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群众自治组织去完成的。从法律上而言,虽然其履行的是防控疫情的职责,但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遇到不配合,甚至是阻挠、伤害的事情屡见不鲜。为加强基层防疫工作,建议修改条例第40条,明确“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群众自治组织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防疫工作的,等同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任务,视为国家工作人员。阻挠其开展防疫工作的,属于妨碍公务”。

7

建立失信黑名单。根据多地的经验,对于一些不配合或者阻挠、破坏防疫工作的行为,单纯依靠行政处罚并不能解决问题,采取信用治理、纳入失信名单予以惩戒的方式反而更具有威慑力。上海、北京、江苏、安徽、广东等地人大在制定关于依法防控新冠肺炎疫情的决定时,普遍采用了失信惩戒的方式。建议在条例法律责任一章第51条后增加一条“失信惩戒”:“个人有隐瞒病情、在疫情严重地区旅居、与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接触等情况,或者有逃避医学观察、隔离治疗等行为的,除依法严格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应当将其认定为失信行为,依法予以联合惩戒。”

(图片来源于健康中国)

(三)突发事件应对法

涉及防疫内容修改的主要方面有:

1

授权政府采取临时性应急管理措施。突发事件的发生考验着国家的治理能力。在依法治国的当下,政府作为必须有法律依据。应对烈性传染病疫情的特殊情况,当一些防疫管控措施可能与当前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时,再修改法律已然是来不及的。为此,需要赋予政府特别的临时性应急管理措施权。建议在该法总则中增加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与法律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可以在突发事件应对方面采取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

2

明确个人和组织配合突发事件处置的义务。在抗击疫情过程中,各个地方都发生了对防疫工作不予配合的现象。为此,建议在该法第11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明确配合处置义务:“在突发事件发生区域内居住、工作、学习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和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履行相关处置义务。”

3

完善征用补偿的规定。主要是与传染病防疫法第45条的修改保持一致,见上文。使被征用主体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4

健全突发事件中的捐赠制度。建议在该法第4章“应急处置和救援”中增加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有关部门,红十字会、慈善组织、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在突发事件处置中加强对受赠财物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发放、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

5

完善举报制度。建议修改该法第38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鼓励社会各方面人士举报突发事件处置中的不当行为。内部人员举报突发事件处置中的不当行为的,应当予以保护。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奖励标准不低于该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年度平均工资。经查证不属实的,免予追究相关责任,恶意诬告陷害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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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用的特别管理。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征用处置相关物资是必要的,但应在合理合法的范围之内。为此,建议将该条例第52条第1款修改为:“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但其他地方应急救援物资除外。”

(四)慈善法

(图片来源于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涉及防疫内容修改的是增加重大突发事件发生的捐赠及处置规定。

新冠肺炎疫情防疫工作中,捐赠物资处置不及时,造成捐赠方急、受赠方急、管理方也急的被动局面。突发事件发生时,仅靠一个或者少数慈善机构完成全部的捐赠物质、款项的处置,显然超出其实际运转能力。建议在该法中增加一条:“发生地震、水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情况时,不得指定特定慈善组织接收捐赠。”“对前款情形所获得的捐赠物质和资金,应当专款、专物专用,公开捐赠及使用明细,并不得收取管理费用。”“突发事件结束后的专用捐赠结余款项和物质,应当退还捐赠人。”

抗击新冠肺炎疫情的工作仍在争分夺秒地进行。筑牢法制的城墙时不我待,作为立法人而言,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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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张震:更好防疫要修哪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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