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 | 民法与劳动法律适用关系之最高院观点
2021-03-15 1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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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于《人民司法》杂志2021年第7期的署名作者单位为最高人民法院的“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几个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一文( 为行文方便,以下简称”理解和适用“), 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正确理解和适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具有重要意义。就笔者观察, ” 理解和适用“一文最核心的贡献在于厘清了民法与劳动法律的关系,对于正确适用劳动法律和民法典,避免劳动法泛民法化的倾向具有重要意义 。
” 理解和适用“一文 提出:“就劳动法律与民法关系问题。劳动法律属于社会法范畴,有其特有理念和规则,民法则属于私法范畴, 民法与劳动法律对同一问题有不同规定时,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有关规定。例如民法典对欺诈行为效力的规定与劳动合同法规定不同,本次解释相关条文并未依照民法典规定作修改,而是与劳动合同法保持一致。 但是劳动法律没有规定时,民法典仍有适用余地,劳动法律中的部分概念、规则,例如主体资格、民事行为能力等,仍然要以民法典规定为基础;劳动关系相关规定或者约定不得违背民法典强制性规定等。”
综上,该文就劳动法律和民法典的适用,“ 理解与适用”一文作者 所遵循的原则仍然是《民法典》第十一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同时,提出了在劳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民法典可“有限适用”的观点。
此外,该文还对劳动法律内部的适用关系,进行了如下 厘清。“二是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调解仲裁法关系问题。可以说 ,劳动法是劳动法律领域的基本法,劳动合同法是劳动合同领域的特别法,调解仲裁法是劳动争议程序领域的特别法,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调解仲裁法对同一问题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以特别法为准。例如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与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对仲裁时效的起算、中断、中止等规定不一致,本次解释制定时就将原解释一、二中有关仲裁时效条文予以废止,相关案件审理可以直接援引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笔者认为,” 理解和适用“一文虽然并非最高人民法院的正式司法文件,但考虑到发布的作者以及载体, 可以认为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视角,确认了劳动法律实践的时代特征,对于法律实务界提出的“劳动法时代”“劳动合同法”时代做出了回应,【 在笔者所著的《劳动争议审判大数据应用指南》中,提出“ 后劳动法时代”,对理解劳动法律实践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 。
《劳动争议审判大数据应用指南》
民法典生效实施后,业界普遍认同“民法典时代”的提法。笔者认为, 民法典时代,对于劳动法律实践最重要的影响是,在全民权利意识高度觉醒的情况下,不仅面临传统劳动争议的挑战,还面临更多与劳动关系有关的民事争议的挑战,对于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的体系化、合规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除上述宏观分析外,笔者认为,还应当特别关注“理解与适用”文中“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用工认定”、“关于劳动合同期满后权利义务的确定”“口头变更劳动合同的效力规则”,该部分内容,对企业日常人事管理的观念更新,具有重要意义和影响。
而其中涉及的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则,尤其值得高度关注。文中提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劳动者有权选择续订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权选择,否则承担违法终止等相关责任”。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就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的第三次订立劳动合同的选择权,北京和上海的口径存在差异。“理解和适用”一文似乎在最高院的口径下统一为“北京”做法,即用人单位对于“是否续订”并无选择权,此对司法实践尤其是上海地区司法实践的影响,有待于进一步观察和检验,用人单位在涉及该等问题时,宜特别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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