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图县公安局开展“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宣传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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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3-02 07:28

近几年来,我省相继开展“昆仑2021”、“打击野生动物非法贸易清风行动”、“打击整治破坏矿产资源专项”、“渔政亮剑2021”等专项打击行动,通过对环境保护与治理,环境质量恶化的趋势基本得到控制,局部地区环境质量逐步得到改善,但环境保护依然面临诸多问题与挑战,环保工作任重而道远。

安图县公安局为引导广大人民群众进一步关注和参与环境保护,以“6.5”世界地球日为契机,围绕“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主题,联合县水利局进行联合检查、实地走访、发放普法宣传单等宣传环境保护的活动。

一、开展普法宣传,为群众解读法律条款。

近日,安图县公安局组织民警对保护环境进行宣传,为群众解读“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采矿”、“非法采砂”等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法规法条,得到群众普遍认可。

二、开展联合行动,为安图人民生活环境保驾护航

安图县公安局联合县水利部门对县内采砂场进行突击检查,形成有效震慑力。

三、相关案例介绍

湖北警方破获一跨省非法采砂案

图为“9.24”跨省特大非法采砂案27日在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开庭 江陵县公安局供图

中新网荆州5月28日电 (王帅)横跨七省市,构建“一条龙”黑色利益链,形成非法采砂垄断局面,盗采砂石470万吨,涉案金额8000余万元(人民币,下同)。由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公安局侦办的部督“9.24”跨省特大非法采砂案27日在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开庭,23名涉案犯罪嫌疑人受审。

2018年9月24日晚,江陵县水利局水政执法大队在巡逻中发现2艘非法采砂船正在紧张作业,执法人员将船上的非法采砂人员潘某某带回调查,并将该案交由江陵县公安局处理。

江陵县公安局迅速组建攻坚专班。经查,该非法采砂团伙以荆州市公安县水利局职工曾某为组织者,指挥调度张某某、王某、高某、叶某某等多名骨干,与欧阳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等非法采砂组织者相互勾结,长期在长江干流、支流荆州江陵、公安、石首段面盗采砂石,并在七个省市密织销售网络,形成非法买卖砂石的垄断局面。曾某团伙常年从事非法采砂犯罪活动,对长江生态造成破坏。

经过近三年侦办,江陵警方成功打掉了一个曾盘踞在长江流域江陵马家寨段面、公安段面、公安内河段面、石首新厂段面进行非法采砂的犯罪团伙,斩断了横跨湖北、湖南、河南、安徽、四川、重庆、江苏等七省市的一条采、驳、运、销、购黑色利益链条,抓获非法采砂组织者曾某等148人,收缴涉案资金2100余万元,扣押涉案船只6艘,查封犯罪嫌疑人房产7处,扣押涉案车辆3台。

案件侦办中,公安机关发现主犯曾某和祝某、吴某等公职人员为非法采砂充当“保护伞”,他们通过通风报信、提供保护、参股分红等方式,向非法采砂者索取贿赂,收受好处。对该案涉及违法违纪线索,公安机关及时向当地纪监部门进行移交,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查处。

据悉,该案将择期宣判。

四、涉及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条款

非法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1款),是指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五、相关法律条款的司法解释

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五条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六条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七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第九条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条实施非法采矿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实施破坏性采矿犯罪,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一条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第十二条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没收。

第十三条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第十四条对案件所涉的有关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司法鉴定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出具的鉴定意见;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出具的报告;

(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就是否危害防洪安全出具的报告;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就是否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出具的报告。

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三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原标题:《安图县公安局开展“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宣传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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