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以供公众利用图书,记录等资料为目的的图书馆及其他政令所规定的设施(在本条中下称“图书馆等”),在下列场合,作为不以营利为目的事业,可以使用图书馆等的图书,记录等资料(在本条中下称“图书馆资料”),对作品进行复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