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务管窥】银行扣款还贷行为法律问题的探讨

文章正文
发布时间:2024-11-13 12:16

【法务管窥】银行扣款还贷行为法律问题的探讨

2017-02-07 16:33

当银行与借款人因扣款还贷发生纠纷时,有必要具体分析银行扣款还贷行为的法律性质,明确银行的这种行为是否具有合理的法律依据,以保护银行与借款人的权益

案例

2003年1月,A贸易公司向某商业银行石家庄Y支行(以下简称Y支行)申请一年期贷款500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A贸易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Y支行有权从A贸易公司在Y支行开立的账户中扣划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费用;若A贸易公司在Y支行的账户资金余额不足,Y支行可从A贸易公司其他账户中扣划资金直至其完全清偿债务。2004年1月贷款到期后,Y支行对A贸易公司多次催收未果。Y支行向A公司发出《限期还款通知书》,其中要求:“如贵公司不能在十五日内清偿贷款本息,我行将依照合同约定从贵公司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A贸易公司签收了该通知书,但仍未还款。7月,Y支行将A贸易公司在该行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中的80万元存款予以扣收,冲抵了相应的贷款本金。随后,Y支行经调查发现,A贸易公司在本行天津H支行还开立有一般存款账户,账户资金余额为50万美元。Y支行立即委托H支行将50万美元扣收以冲抵A贸易公司拖欠的剩余贷款本息。

A贸易公司发现其在H支行的账户资金被扣划后,以Y支行扣款行为构成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银行归还其在H支行被扣收的50万美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A贸易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银行非法扣划存款造成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A贸易公司在H支行的50万美元与其在Y支行的贷款无关,Y支行跨地区扣收存款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赔偿原告有关损失。被告Y支行辩称,Y支行与H支行属于同一商业银行辖属的分支机构,该行扣收A贸易公司的账户存款是依法行使抵销权的正当行为,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在A贸易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时,Y支行可从A贸易公司在Y支行开立的账户以及其他账户中扣划资金,这是Y支行行使其抵销权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且并不构成侵权。2004年12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司法实践关于银行扣款还贷行为的争议

对于银行实施的扣款还贷行为所引起的纠纷,我国并没有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明确的裁判标准,理论界的研究也各持不同观点,这些争论涉及的主要问题有:

1

在借款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银行是否有权自行实施扣款还贷行为?

2

银行是否可以根据与借款人的约定扣款还贷?

3

银行的贷款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是否还可以扣款还贷?

4

同一银行的不同分支机构之间可否进行扣款还贷?

5

在有保证担保的贷款中,银行是否可以扣划保证人账户中的存款来清偿借款人的债务?如果可以,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在银行清收贷款的实践中,如果借款人同时在该银行开立有存款账户,当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银行往往会直接从该借款人的存款账户中扣收款项以清偿其债务,这种方法可免去繁琐的催收手续,对银行有利。但在实践中,在银行实施扣款行为后,常因各种复杂情况而引起争议,被当事人诉至法院。围绕这个问题,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很多争议,但是立法和理论界都没有提供统一而明确的法理依据。

我国关于银行扣款还贷行为的现行法律规定

我国法律中没有直接规范银行扣款还贷行为的规定,但有存贷款方面的基本规范,另外还有专门针对银行扣款还贷行为涉及的具体问题而作出的规范性文件。

(一)我国法律关于存款保护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确立了存款保护的原则,其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并专设一章以规定存款人的保护。

(二)我国关于银行扣款还贷行为的具体规定。

1.《贷款通则》对贷款银行权利的规定。《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账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

2.专门规范银行扣款还贷行为的具体规定。2000年,中国人民银行《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规定:“一、采取适当法律措施,对逾期贷款进行有效催收。金融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法律措施,对逾期贷款进行催收:(一)有约定的,直接从借款人或保证人的存款账户上扣收款项……”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关于银行扣款还贷行为的规范还存在矛盾。商业银行法等基本法律确立了存款保护的原则,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任何单位不能扣划存款人的存款。而关于银行扣款还贷行为的具体规范,普遍承认了银行在《借款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有扣款还贷的权利。在没有《借款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只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从贷款保证人存款账户直接扣收贷款问题的复函》承认银行可以直接扣划借款人和保证人账户中的存款,但其作出的依据已经有所改变,目前也不再援用。而且这些规定都是针对特定案例作出的,立法层级较低,缺乏普适性。当银行与借款人发生纠纷时,立法上没有统一清晰的标准来解决此类争议,容易使银行或借款人的权益受到损害。所以,有必要具体分析银行扣款还贷行为的法律性质,明确银行的这种行为是否具有合理的法律依据,以保护银行与借款人的权益。

银行扣款还贷行为的法律性质

普遍的观点认为,银行扣款还贷行为的法律性质是行使合同法中的抵销权。依据对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的规定,银行可以对借款人在存款账户中的存款行使抵销权。贷款银行的抵销权包括法定抵销权和约定抵销权。约定抵销又称合意抵销,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协议而进行的抵销,约定抵销主要以当事人的具体约定为依据。法定抵销有法律规定抵销的要件,一旦满足这些法定条件,当事人一方即可以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使抵销权。

然而实际上,银行扣款还贷行为不是行使抵销权。我国关于银行扣款还贷行为法律性质的通说是存在问题的,因为存款的法律关系并非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银行的扣款还贷行为并不符合抵销制度的内涵,所以银行不能行使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抵销权。当银行与借款人有约定时,银行可以按照约定扣款还贷,但在此情况下,银行行使的也不是约定抵销权。

银行行使抵销权的基础不存在。存款的法律关系不是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保管关系、投资关系和代理关系的综合,存款人享有对存储货币的支配权。所以,银行不能行使合同法上的抵销权,因为当事人互负债务这一行使抵销权的要件并不成立,银行自行扣划存款的行为侵犯了存款人的存款货币财产权。

合同法上的抵销权应该是相互的,但对于银行与客户来讲,客户作为存款人不能用自己的存款财产来抵销银行的贷款债权。如果存款人主动用自己的存款来偿还欠银行的贷款,则实际属于债务的清偿,是正常的履行行为,而非抵销。

对于法定抵销,一般要求双方债务均届清偿期。但是在存款的法律关系中,并不像普通债权债务关系一样有明确的清偿期限,存款人对其存款具有还本付息的请求权,有权随时支取。

抵销不存在具体的实际履行行为,只要抵销通知到达对方时,抵销就生效了。而银行扣款还贷,一定会有从存款人账户上扣划存款的行为。在实践中,即使是改变账户中的数字信息,也属于一种实际履行行为,如果银行是行使抵销权,则有悖于抵销制度的目的和功能。

当银行与借款人有约定时,银行根据约定扣款还贷的行为也并非行使约定抵销权,因为也要进行现实的交付、改变存款人账户中的信息记载,才能完成扣划行为。

银行债权的保护

(一)银行按约定扣款还贷的法律性质。银行与借款人书面约定,如果贷款到期不还,银行可以根据该约定从借款人在该银行任何分支机构的账户中扣划其存款,实际上是约定了一种还款方式。其法理依据为:银行与借款人扣款还贷的约定实际上是达成了一个《委托合同》,即借款人委托银行在其不归还到期贷款时,从其存款账户中划走相应款项以清偿债务。

(二)实践中银行扣款还贷的相关问题。如果银行的贷款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银行仍然可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扣款还贷。因为诉讼时效经过只是消灭了程序上的强制执行的权利,而实体债权仍然有效存在,所以银行仍然可以受借款人的委托履行债务。

在实践中,具体发放贷款的一般都是银行的分支机构。如果银行的一个分支机构对借款人发放贷款,但该借款人在此银行的另外一个分支机构有存款,贷款银行仍然可以按照约定扣款还贷。因为分支机构都在总行的统一领导下开展业务活动,是一级法人体制,整个银行作为一个法人承担责任,债务最终是由该法人承担。所以,只要是借款人的账户,同一银行的不同分支机构之间也可以进行扣款还贷。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内,银行的扣款还贷行为并非行使抵销权,因为它不符合存款法律关系的综合性质与我国抵消制度的特点。银行不能行使法定抵销权,在有约定的情况下,银行可以扣款还贷,但行使的也不是约定抵销权。银行可以根据与借款人的协议扣款还贷,此时,银行的行为效力归属于作为委托人的借款人,实际上就是银行替借款人还款。(作者:浙江禾城农商银行杨晴,来源:《中国农村金融》2016年第23期)

编:王玺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责任编辑:

首页
评论
分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