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欺诈及相对人的信赖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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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1-15 22:21

  一、民事欺诈的构成

  民事欺诈是指行为人故意地采取一定违反法律、违背诚实信用的手段,使相对人受期满而陷入误区、认识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这样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在此将民事欺诈的构成总结如下。

  (一)行为人故意而为

  民事欺诈成立以该行为人具有故意的主观形态为必要,即试图使相对人受欺瞒而陷入认识误区或根本性认识错误,且基于上述误区或者错误做出了一定的意思表示。值得注意的是,判断是否为欺诈行为,存在两种情形:首先,相对人确因行为人的诱导陷入误区或认识错误,如果行为人本人不知自己所述事实虚假或者行为人明知表述虚假,但没有使相对人陷入误区、错误认识,则不能认定欺诈成立;其次,因行为人的缘故致使相对人错误地做出了一定的意思,若行为人虽然明知自己的表述虚假,但不具有“利用相对人的错误理解,使其为一定意思表示的”的意图,不能认定欺诈成立。

  (二)客观上行为人采取了欺诈的手段。

  行为人通常采取捏造虚伪事实、隐匿真实事实、歪曲真实事实三种手段实现其欺诈意图。捏造事实是指行为人为了误导相对人,故意编造、传达某种其明知自始不存在的事项。隐匿事实是指行为人明知事实存在,而在其应当向相对人如实表述时故意避而不谈。歪曲事实是指行为人明知事实真相时,变造事实或故意删节事实。另外,关于判断“沉默”是否可以认定为欺诈,通常以行为是否负有告知义务为认定标准;对于“主观意见陈述”能否认定欺诈,通常以行为人是否具备故意的主观心态为认定标准。

  (三)相对人因欺诈行为人的欺诈而陷入误区、认识错误。

  对于相对人陷入误区、认识错误,可以理解为相对人本无错误认识,当受到来自欺诈行为人的欺诈后,改变原有认识,转而陷入误区、认识错误;或者相对人自始认识有误,而受到欺诈行为人的误导后,对自己的错误认识更加深信不疑。但是,在第二种情形下,如果相对人没有因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则通常不认定为欺诈。

  (四)相对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有因果关系。

  在欺诈人行使欺诈的情况下,相对人受误导而陷于错误,且基于该认识错误做出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与其受欺诈形成的错误具有因果关系。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的因果关系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无此错误,则根本不为意思表示;二是无此错误,则不以此条件为意思表示。如果受欺诈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与其因受欺诈产生的错误无关,则不构成欺诈。

  (五)违反法律、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法律的最基本原则是诚实信用,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须善意、诚实、自觉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这一原则平衡了当事人与当事人、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而欺诈行为恰巧破坏了上述两个利益关系的平衡,其没有尊重他人利益,未以对待自己事务注意对待他人事务,而保障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得到自己的利益,或损害第三人及社会的利益。凡是未具备诚实、善意内心状态的民事活动均为民法的调整、规制对象,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民事活动更是判断欺诈行为的最基本标准。

  二、对欺诈行为相对人的信赖保护。

  相对人的信赖保护方式:杨某于2002年与某国有玩具厂签订协议,约定玩具厂下第一子公司将其一块闲置的外围场地租与杨某修建临时建筑,双方明确了十年期的租用期限以及租金。2004年玩具厂负责人找到杨某,以“厂方新规定不允许签订长期合同,凡签了长期合同的都要改为三年期合同”为由要求与杨某重新签订自2004年至2007年的租赁合同。最初,杨某不同意改变原合同,因他已在该场地上建起临时建筑,并将该建筑群租与众多租户,一旦变更合同将使其蒙受损失。但厂方负责人一再承诺并强调若杨某同意签订三年期合同,自己还负责此事,则厂方愿在双方合同到期的情况下,让杨某享受优先承租权。杨某答应双方重新签订一份三年期的合同。事后,杨某了解到玩具厂下第二子公司在玩具厂的授权下,于2005年将该块场地租给了另一家公司,其期限非三年而是十年。杨某将玩具厂诉至法院,认为该玩具厂误导其重新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

  在认定本案是否构成欺诈行为时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玩具厂的行为不构成欺诈。(一)因为是第一子公司与杨某签订了合同,而第二子公司与另一公司签订了另一份合同。不能用第二子公司与另一公司签订的合同推断第一子公司与杨某改签合同的主观具有欺诈故意;另外,将第二子公司于一年后把同块场地租与他人的行为认定为欺诈是不合理的,其理由在于,另签合同的一年之前第一公司不可能存在故意虚假告知杨某合同届满后可以优先续租的情况,从而诱使杨某变更合同。(二)关于玩具厂不能将其厂方租与杨某用于建设临时建筑事出有因,在国土资源部《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了“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的土地,应实行短期租赁,一般不超过5年”。玩具厂负责人所述“若杨某同意签订三年期合同,自己还负责此事,则厂方愿在双方合同到期的情况下,让杨某享受优先承租权”是真实客观的,并非构成期满确定与杨某续租的虚假承诺。(三)即便在协商过程中,第一子公司对杨某发出虚假的承诺,续租问题应经双方合意,杨某在签订新合同时应当明辨短期合同届满不必然续租的后果。其签订了短期合同是其意思表示,而非第一子公司的欺诈结果。(四)由于玩具厂给予杨某非常低廉的租金,杨某的先期投资已基本收回,如不支持杨某主张,不将场地续租给杨某也不会显失公平。

  另一种意见也即笔者较为倾向的观点,认为玩具厂的行为构成欺诈,属合同可撤销的情形。其理由在于:(一)玩具厂主观具有故意的主观心态,根据对案情的分析,不难发现玩具厂的负责人自做出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之时,即具备了对承诺确定性的根本破除,这种以承诺的方式设定一个不可预测事实的意图,在客观上构成了间接的虚假陈述的主观故意(二)玩具厂所采取的手段非正当,在本案中玩具厂利用了对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本意、对方承诺的信赖。且玩具厂在实质上因对信赖义务的违反而给对方造成了损失,这种信赖义务属法定义务,法定义务的违反本身就具有违法性。(三)案中相对人杨某因受行为人的误导而陷入误区、认识错误。正是由于玩具厂负责人对杨某的先期承诺,使杨某相信玩具厂在与自已的合同到期后一定会续约,这使得杨某出于对合同相对方的信任变更了原有合同条款中关于租期的重大事项。(四)杨某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与玩具厂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玩具厂的行为事实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从本案的过错责任看,责任应由第一子公司承担,因为第一子公司将同一场地租与多人的行为从根本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打破了合同履行的基本前提。而且从实际情况上看如果杨某不能与玩具厂续租,将可能出现众多租户与出租人杨某产生新诉的可能性,因此基于公平原则以及社会效果,杨某做出的非纯正、非真实的意思表示本质上是一种有瑕疵的法律行为,法院当判决撤销合同。

  关于对本案欺诈相对人的保护,可通过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予以实现。具体的保护方式可以撤销变更后的合同,继续履行原合同。由于案中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了法律上认可的信赖关系,即双方唯有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前提已经成就。对于信赖利益的保护,只有各方当事人已经在某种程度上为进行交易开始磋商、洽谈等实质性接触,从而形成了信赖的法律关系,才能谈得上有信赖,谈得上有信赖权利与利益以及有信赖义务承担的必要。杨某基于对玩具厂的信任方与之达成修改届满期限之合同重大元素,故该变更于杨某的信任关系、信赖利益受到损失,损害事实的存在也即构成了信赖利益赔偿的基础。本案尚未发生实际经济损的情况,信赖利益赔偿的目的应着重弥补预期损失,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补偿性的赔偿,而非惩罚性,因此以恢复初始状态为恰当的弥补。

  综上,法律保护欺诈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应,当出现欺诈行为人对信赖义务的违反而给相对人造成损失时,行为人会承担不利后果,给予相对人一定的金钱或者其他财产上的补偿,使之恢复到未曾受损之前财产的应有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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