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向某设备制造商B公司采购一批电力设备, 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了所采购设备的具体规格与数量、合同金额及交货时间等交易条款, 同时还约定:A公司可以根据其实际需要无条件单方解除合同, 但合同解除后A公司应对B公司已发生的费用进行合理补偿。合同签署后, A公司由于其项目变更, 决定取消与B公司的采购合同。在与B公司就合同解除后的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 A公司向B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B公司认为, 合同中A公司可无条件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属于无效条款, 故不同意解除买卖合同, 并诉至法院, 要求继续履行与A公司的采购合同。
法律分析
采购合同中不乏会见到买方约定其有权无条件单方解除合同的条款, 此类条款源于国外法律, 通常被称为“便利终止条款 (Termination for Convenience Clauses) ”。由于中国法律体系中并无对应的概念, 实践中便利终止条款是否合法有效, 业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电力招标采购网下面就结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法院判例, 对采购合同中的便利终止条款的法律效力以及合同终止后的赔偿事宜进行探讨, 以供读者参考。
一、便利终止条款是否有效
便利终止条款是否有效, 主要涉及对《合同法》项下任意解除权的理解与适用。任意解除权, 是指不以合同对方违约为前提, 合同一方可拥有完全按照自己意愿而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法》中规定, 可适用任意解除权的合同类型主要有委托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承揽合同、货运合同、保管合同。例如,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 应当赔偿损失。”但是, 对于法律已明确规定适用任意解除权的合同类型之外的合同 (比如本文案例中的采购合同) , 其是否可适用任意解除权, 相关法律中则未有明确规定。
有观点认为, 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 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如果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之外约定任意解除权, 可能会引起当事人擅自解除合同, 不利于维持交易的稳定性。因此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合同类型之外, 约定任意解除权应属无效。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待商榷。虽然法律未明确任意解除权是否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但也并未禁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当事人协商一致, 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 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的上述约定解除条款, 并未限制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的类型, 当事人可通过约定创设任意解除权。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 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生效、终止和解除事宜的约定, 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并且在实践中由于合同当事人需求的变化, 例如采购合同买方的项目变化导致不再需要相关设备, 或买方的上游买家由于某些原因要求买方取消供货等,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味要求合同继续履行而不能解除, 也将造成资源的浪费。
二、便利终止合同后是否应当赔偿
便利终止条款的适用条件与终止补偿是便利终止条款的核心内容, 然而一些采购合同在约定便利终止条款的同时, 并不会对合同终止后对相对方的损失赔偿事宜进行约定。甚至有些强势的买方还会约定在其便利终止合同后, 对方应向其返还已收取的货款。此时, 便利终止合同后是否应当赔偿, 往往会再次成为合同当事人的争议项。
笔者认为, 便利终止条款虽属于当事人自行约定的任意解除权, 但同样应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解除的统一规定。《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 “合同解除后, 尚未履行的, 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 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 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 便利终止合同后是否应当赔偿, 仍应视合同的履行情况与合同性质而定:如果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或虽履行但对方当事人未发生相关费用 (如采购合同中卖方未开始备货或未开始进行生产) , 则行使便利终止权的当事人无须向对方进行赔偿。如果此时其已向对方支付了相关款项, 在合同未有例外约定的情况下 (如定金担保条款) , 还可向对方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如果合同已经履行且对方当事人已发生相关费用, 则行使便利终止权的当事人应向对方进行赔偿。
三、便利终止合同后的赔偿范围
在便利终止合同后, 如果属于应当赔偿的情形, 赔偿的范围如何确定, 是否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违约赔偿处理, 同样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根据《合同法》对违约赔偿范围的规定, 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如本文案例所示, 实践中采购合同通常约定在便利终止合同后, 一方仅对另一方已实际发生的费用 (或直接损失) 进行赔偿, 不包含可得利益损失 (比如预期可得利润) 。如何确定便利终止合同后的赔偿范围, 笔者认为可参照法院相关判例进行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与盘起工业 (大连) 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中认为,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 应当赔偿损失。但是, 当事人基于解除委托合同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不同于基于故意违约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前者的责任范围仅限于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 不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虽然该案例涉及的合同为委托合同, 属于法律已明确规定适用任意解除权 (法定任意解除权) 的合同类型。但笔者认为, 对于便利终止条款这种当事人自行约定的任意解除权, 本质上与法定任意解除权无区别, 应当同样适用上述最高法院判例中的观点, 即便利终止合同后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不同违约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应仅限于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 不包括对方的可得利益损失。
法律风险
根据上述分析, 本文案例采购合同中约定的A公司可无条件单方解除合同的条款 (即便利终止条款) 很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有效条款, 从而采购合同将被认定解除, B公司要求继续履行采购合同的诉请将无法得到法院支持。但任何权利的行使均应受到相应限制, 便利终止条款也不例外, 便利终止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无限制的随意终止合同。国外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均对便利终止条款的适用的条件做出了限制性规定, 以防止当事人滥用便利终止权。
在目前国内法律对便利终止条款的适用条件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 笔者建议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平原则对便利终止条款的适用进行限制:对于特定类型合同以及特定一方当事人便利终止合同应当遵守法定程序 (例如特许经营合同的政府方, 其便利终止合同应遵守相应的行政程序) ;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 (如卖方已完成大部分合同货物生产) , 另一方当事人滥用便利终止条款解除合同可能导致卖方重大损失的情形, 应适用违约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应包含可得利益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