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航运】第47期:《民法典》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2020-10-12 19:55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本着诚实守信的理念,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作为民法领域极为重要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规范法律化的结果,其含义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不断被完善。此前《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将诚实信用原则与自愿原则、公平原则等并列确立为我国民法基本原则。随后,大部分民商事单行法律都将诚实信用原则纳入规制范畴。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我国《民法典》吸收当前《民法总则》的规定,在总则编第七条单独规定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民法典》明确了诚实信用原则的核心内涵为“诚善不欺、信守诺言”。
下面一起来看一下《民法典》中涉及诚实信用的部分条文。
第七条【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四十二条【意思表示的解释】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四百六十六条【合同条款解释】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第五百条【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五百零一条【保密义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合同履行中的诚信原则】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五十八条【债权债务终止后义务】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名誉权】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纵观《民法典》,以诚实信用为准则,讲究信誉、恪守信用,意味着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过程中应如实告知相关交易信息、意思表示真实;在与他人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后,应当信守诺言,按照自己作出的承诺行使权利、全面履行己方的义务等等,保护对方的合理期待与信赖。
无论是行使权利还是履行义务,都应秉承善意。首先,民事主体不应滥用权利,在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应注意尊重、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应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来对待他方的事务。再次,民事主体不得规避法律,不得故意曲解合同条款。
最后还需注意以下几点:
一、民事主体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可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作为法律明文规定的强行性规则,不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三、当事人履行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使对方受到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在仲裁或诉讼中,纵然当事人未主动援引诚实信用原则,仲裁庭或法庭也应依职权主动予以适用。
集团法务中心 宣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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