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人引入话题:当今社会,社会越来越关注环境保护。党的十九大以来,一系列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的深刻改革接踵而来。去年,党政机关完成了机构改革,环保局的职能完成了整合;今年,《民法典》颁布。新机构、新职能、新变化,我们正置身于一个大变革的新时代之中,一个历史新进程已经到来。下面,我们有请本期《律师有话说》特邀嘉宾广东众大(南澳)律师所林丽瑜律师为我们说说《民法典》对于环境保护方面有什么规定?
林律师:好的,主持人。此次《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中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开创性地将生态破坏行为涵盖在侵权范围之中,并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与生态环境修复制度,在民法领域首次回应了生态文明建设的具体现实需求。
主持人:林律师,《民法典》 在侵权责任编究竟对“生态环境修复”有什么条款具体规定?
林律师:是这样的,主持人。《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其强调了生态环境修复请求权,而且赋予了有关主体在侵权人不履行修复义务时的代为修复权利,因此民法典“生态环境修复”条款实质上只是对生态环境修复中的两种权利进行了规定,并非直接调整生态环境修复行为。
根据该条规定,生态环境修复义务主体是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侵权人,与此对应的修复请求权主体以及代为修复权利主体指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具体包括环境行政代履行主体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生态环境修复应当被限制合理的期限,一旦生态环境修复义务主体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完成修复,将触发代为修复程序的启动条件。代为修复起源于环境行政代履行这一公法制度,通过公权力主体的引入来实现对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体现了私法公法化的倾向。
对于请求权人的确定,“国家规定的机关”“法律规定的组织”均需要予以合理的限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1日发布的《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该司法解释,检察机关属于“国家规定的机关”;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4日发布《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因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此外,《民法典》在第1235条中规定了侵权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时所应当赔偿的损失与费用范围,其中包括从损害发生时起到修复完成期间由于功能丧失造成的损失以及修复生态环境费用,若无法完全修复,侵权人亦需赔偿由于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导致的损失。这一规定丰富了修复责任的内涵与外延,有助于提高生态环境修复效果,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权益。
主持人:林律师,《民法典》对于破坏生态环境的有什么具体的处罚措施?
林律师:环境侵权适用严格责任,不以环境侵权行为人主观故意为要件。《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针对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规定民事责任的加重惩罚。对于何为“故意”,何为“严重后果”,虽然目前还没有民事领域的司法解释,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第一条列举了十七类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第三条列举了十二类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主持人:通过林律师的介绍,我们可以了解到此次《民法典》关于破坏生态环境,情节严重的可能涉及刑事犯罪。那国家强有力的措施相信对生态环境保护方面肯定会有所帮助。林律师,环境保护也包括土壤污染,我们国家在关于土壤污染修复方面有什么什么规定?
林律师:好的,主持人。
土壤污染修复作为生态环境修复的一种形式,其法律体系与法治环境受益于《民法典》“生态环境修复”条款得以完善与优化。
2018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土壤污染防治法》)是土壤污染防治的基本法,其中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土壤污染的修复,根据农用地与建设用地两种不同的土地类型提出了相应的土壤污染修复责任主体以及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违反修复责任的法律后果。土壤污染修复责任法律体系还包括诸多具体的管理办法和条例,其在法律效力上属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在调整土壤污染修复责任方面体现了土地类型化特点和土壤地域性差异。
政策虽然不具有法律外在形式,但是政策与法律可以在内在价值上达成共识,特别是在环境保护领域,政策往往发挥指引立法的作用,而且政策的灵活性特征更能适应环境保护的现实需求,相当于是对立法滞后性的一种补救。
主持人:林律师,究竟是是哪些能可以成为土壤修复责任主体?
林律师:是这样的,根据相应修复责任的性质,土壤污染修复责任主体主要分为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相关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
土壤污染责任人是土壤污染修复第一责任主体,无论依据民事法律还是环境保护法律的原理与规范,土壤污染责任人都应当承担土壤污染修复责任。土壤污染责任人承担的修复责任是一种“行为责任”,即责任主体修复责任的承担是基于其先前行为,具体来说是对土壤生态环境的损害行为。土壤污染责任人若发生变更,则由承继其债权债务的主体作为新的土壤污染修复主体继续履行相应的土壤污染修复义务。
总的来说,土壤污染修复责任兼具公法属性与私法属性,土壤污染修复责任主体不仅包括土壤污染责任人与土地使用权人,还包括相关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其承担的修复责任是一种非终局的“替代责任”,旨在及时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这种“替代责任”的产生主要分为两种情况:第一,“替代责任”可以理解为责任主体基于《民法典》“生态环境修复”条款规定的侵权人未履行修复义务时的代为修复责任;第二,如果土地使用权已经被政府收回,即使原土地使用权人是土壤污染责任人,政府也应当承担修复责任。此外,若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导致土壤污染,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并依照相关规定开展土壤污染修复,这是由于突发环境事件具有较强的紧迫性与危害性,只依靠环境事件责任人无法完成对污染的及时控制与有效修复,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政府和有关部门直接成为责任主体,但实施修复活动所支出费用仍然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承担,这是对“替代责任”形式的突破,本质上仍然是非终局的修复责任。
主持人:林律师,那对于土壤污染的责任人,政府方面究竟是如何追究责任的?
林律师:
土壤污染修复的结果取决于修复活动的开展,而修复活动的本质就是修复责任承担。土壤污染修复责任承担主要包括责任认定、责任分配、责任履行,即首先对责任进行认定以明确相应的责任主体,其次依照相关规则向责任主体分配具体修复责任,最后由责任主体履行其修复责任。
由于土壤污染的隐蔽性、长期性、累积性等特征,土壤污染修复责任认定面临诸多客观障碍,从而出现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尤其是农用地土壤污染修复责任的认定更为复杂。鉴于此,生态环境部于2019年9月17日发布了《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认定办法》),以规范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的认定。《认定办法》首先界定了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的范围,除直接造成土壤污染的责任主体之外,还包括间接责任主体,生产、销售不合格的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者对于造成的农用地土壤污染也应当承担修复责任。、
当然,责任分配是在责任认定的基础上对各责任主体所应当承担的修复责任进行分配,这是后续修复责任履行的前提。我国土壤污染修复责任分配总体采取对内按份责任、对外连带责任的基本分配原则。内部按份责任通常运用于二人以上侵权行为的责任分配,对于数人导致土壤污染的情况,应当根据不同主体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污染土壤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污染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大小。总之,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结合的责任分配方式可以更为有效保障公共利益,并兼顾分配正义。
责任主体经过责任认定与责任分配之后应当及时履行其修复责任,这是责任承担的具体实施,关系到土壤污染最终的修复效果。由于土壤污染修复需要大量的经济投入与技术支持,修复责任履行越来越有赖于金融手段的运用。
主持人:林律师,目前现状,我们对于土壤污染修复责任制度还存在哪些不足的情况?
林律师:目前,我们对于土壤污染修复责任制度还存在以下不足的情况。
随着《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实施以及《民法典》的出台,我国土壤污染修复责任体系已经初步构成,然而目前土壤污染修复责任制度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影响土壤污染修复效果,不利于私人权益以及生态环境利益的保护,阻碍生态文明建设。
(一)责任认定难度较大。总体来说,我国土壤污染修复责任认定的法律依据相对缺乏,尽管已经发布《认定办法》,但该办法主要针对农用地土壤污染的责任认定且尚未正式实施。此外,土壤污染修复责任认定的法律性质尚不明确,并缺乏相应的责任认定异议机制。
(二)历史遗留污染场地修复责任主体不明确土壤污染的隐蔽性、累积性、长期性等特征造。首先,历史遗留污染场地的土壤污染责任人难以确定,即使确定了当时的土壤污染责任人,由于历史遗留污染场地的污染原因复杂,并涉及到土壤污染责任认定,要求其完全承担现实的修复责任可能缺乏一定的合理性。此外,如果按照现行规定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若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壤污染不存在过错,其“状态责任”的承担也有失公允。
(三)责任履行缺乏激励机制
由于土壤污染修复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必要的经济激励机制有助于责任主体履行其修复责任,但目前我国激励机制还存在一些问题。首先,我国土壤污染修复经济政策主要依靠政府财政投入形式的专项资金。一方面,专项资金构成缺乏社会资本投入,加重了政府财政负担,且无法满足土壤污染修复的资金需求;另一方面,专项资金申请时间长,审核程序复杂,加之财政管理的诸多要求,造成专项资金使用效率低。
主持人:林律师,那土壤污染修复责任制度有什么合理化建议?
如前所示,目前我国土壤污染修复责任制度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对其予以完善是土壤污染治理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使命,尤其应当体现绿色民法典的时代特征。
(一) 明确土壤污染修复责任认定规则。
(二) 整合修复责任的归责原则与责任分配机制。
首先,除正常开展农业生产造成农用地土壤污染的农户外,所有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成为土壤污染修复主体承担修复责任,且不以具有过错为前提,若存在多个责任主体,其共同承担对外的修复责任,当然责任主体之间可以依照责任大小进行责任的追偿。
(三) 强化政府对于特定场地土壤污染修复责任
《民法典》提出了政府“生态环境修复”义务,但适用条件与程序相对严格,无法满足特定场地土壤污染修复的现实需求,因此应当对政府修复责任制度予以立法完善,特别应当重点关注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
(四)完善修复责任履行激励机制
健全的激励机制有助于土壤污染修复责任的履行,目前我国对土壤污染修复激励主要集中于财政支持,缺乏社会资本的介入,未能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优势,无法形成对土壤污染修复的有效激励。因此,完善修复责任履行激励机制的重点在于提升土壤污染修复市场化水平。绿色是《民法典》最鲜明的时代特征,《民法典》将我国绿色发展重要理念制度化,加快推进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土壤污染修复责任制度既是修复制度的核心,也是连接公益与私益的关键,在公益与私益之间找到有助于发挥制度价值的平衡,实现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共同目标。
主持人:好的,本期话题到此结束,非常感谢林律师的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