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使用项目部印章对外签署合同的法律效力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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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1-22 04:57

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单位一般会成立项目部对具体项目进行施工管理,实务中出现大量因使用项目部印章对外签署民事合同而引发的纠纷。使用项目部印章对外签署合同的法律效力究竟如何?

一、项目部的主体地位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国家标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GB/T50358-2017),项目部是指为实现项目目标建立的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行使项目管理职能的管理组织,项目部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部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内设机构,既不属于自然人,也不具有法人的属性。

以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341号案件为例。

【基本案情】2010年11月10日,颜某某与刘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刘某某向颜某某借款4000万元,鄂尔多斯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贾某某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名盖章,为前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顺延二年。同日,湖南建工集团某项目部作为保证人与颜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湖南建工集团某项目部为前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自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刘某某在《保证合同》中签名捺印,并加盖了湖南建工集团某项目部印章。

【裁判观点】关于湖南建工集团是否为该案件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评述:“法人分支机构从事的民事行为引起纠纷,应当由法人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本案中,湖南建工集团某项目部系湖南建工集团为该项目而专门设立的组织,有固定的场所和相对独立的经营管理机构及财产,并可以进行材料采购、租赁及工程相关业务,故原审法院认定该项目部具有分支机构的特征并无不当。”可见,项目部是施工单位为完成某一具体项目的施工而设立的临时性职能部门,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的适格诉讼主体,只能以设立它的法人作为相关诉讼当事人。

二、使用项目部印章对外签署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未经相关部门备案的项目部印章是否对施工单位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22条、第23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其他专用印章(包括经济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等),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可以刻制,印章制发机关应当严格办理程序和审批手续,并由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进行刻制。

实务中可见项目部经所属施工单位授权刻制印章或项目部私刻印章的情形。对于未经相关部门备案的项目部印章是否对施工单位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实务观点认为,即使没有向相关部门备案,只要在项目部运作过程中长期对外使用,就能对外代表施工单位和项目部,对施工单位和项目部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对外签订的民事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所属的施工单位承担。

以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189号案件为例。

【基本案情】2010年6月6日,曹某某作为泓昇公司(施工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泓昇公司与景港公司(建设单位)就某工程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泓昇公司委派曹某某为驻施工现场全权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2011年9月8日,阴某某向裕兴公司出具借据一份,曹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加盖了泓昇公司某工程项目专用章。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200万元,于2011年10月22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按月息10%支付违约金。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裕兴公司通过转账支票支付188万元,通过现金支付12万元。阴某某、曹某某在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名捺印,并共同向裕兴公司出具188万元、12万元收据各一份。2012年1月8日,泓昇公司出具委托支付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项目经理阴某某因资金紧张,向裕兴公司所借资金本息,我单位同意在阴某某所建的某工程中的工程款,由景港公司代扣直接支付给裕兴公司,扣款时由我单位出具工程收款收据。如工程款不足归还所借本息,裕兴公司有权继续向阴某某追索。泓昇公司、景港公司、裕兴公司分别在委托单位、受托支付单位、收款单位处加盖各自公司的印章。

【裁判观点】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据担保人处既有曹某某的签名捺印,又加盖有泓昇公司某工程项目专用章。曹某某签名捺印承诺为涉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泓昇公司某工程项目部不具备担保资格,其加盖项目专用章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因其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资格提供担保,裕兴公司明知其是泓昇公司的项目部而同意其提供担保,对担保无效均有过错,泓昇公司某工程项目部应在阴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泓昇公司承担。泓昇公司虽抗辩项目专用章系伪造的,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朗,且泓昇公司认可该工程是其承包的项目,即使该项目专用章系伪造,也是由于其管理不善造成的,其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对原审法院的观点予以认可,曹某某为泓昇公司委派的驻工地全权代表,多次代表泓昇公司与发包人景港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往来函件也加盖项目部专用章,泓昇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其主张项目专用章为曹某某私刻或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使存在曹某某私刻行为,亦难以否认项目部专用章的对外效力。

(二)项目部印章可能产生的法律效力

关于加盖项目部印章可能产生的法律效力,《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确立了“认人不认章”的审判思路,即主要审查签约行为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1、在委托授权范围内加盖项目部印章或者履行职务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1条、第143条、第165条、第504条等规定,项目部在所属法人单位委托授权范围内行使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职务行为的认定,则要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属于项目部工作人员,与施工单位是否具有隶属关系,其行为是否超出职权范围、是否取得施工单位的特别授权等。

以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760号案件为例。

【基本案情】2011年9月9日,巢湖水电公司某新城项目部与陈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巢湖水电公司某新城项目部向陈某某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同日,巢湖水电公司某新城项目部出具一份委托书,指定黄某某个人账户为收款账户,陈某某指令杨某某将193万元汇入黄某某个人账户,巢湖水电公司某新城项目部出具收条。2008年1月15日,巢湖水电公司与黄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任命黄某某为日后在芜湖市设立分公司的经理,承包在芜湖市的业务。2010年12月31日,巢湖水电公司与宣城万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某工程一期Ⅱ标段5#和6#楼工程协议书》。2013年3月16日,巢湖水电公司与新安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签订一份《某工程一期Ⅱ标段5#和6#楼工程协议书》,明确黄某某与原承包人青某某共同负责该项目的承建。巢湖水电公司某新城项目部在借款后,已向陈某某支付14万元利息。

【裁判观点】就巢湖水电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案涉《借款合同》上的印章为巢湖水电公司某新城项目部印章,且该印章系由新安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加盖,案涉借款转入黄某某个人账户,在巢湖水电公司对借款关系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应重点审查巢湖水电公司是否为案涉借款合同主体。具体来说就是要审查黄某某能否代表巢湖水电公司某新城项目部对外借款,其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等。首先,巢湖水电公司并未授权黄某某代表巢湖水电公司某新城项目部对外借款。新安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可以代表巢湖水电公司某新城项目部签订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合同并组织施工,但代表巢湖水电公司某新城项目部对外借款则需要巢湖水电公司明确的特别授权,新安建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并不当然具有以巢湖水电公司某新城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的权限。其次,行为人是否为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系判断是否构成职务行为的首要条件。本案中,黄某某是新安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非巢湖水电公司某新城项目部工作人员,新安建设公司与巢湖水电公司之间也无隶属关系,故黄某某代表巢湖水电公司某新城项目部对外借款的行为不符合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再次,黄某某代表巢湖水电公司某新城项目部对外借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构成不仅要求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巢湖水电公司某新城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以自身名义对外借款时,相对人具有一定的审慎注意义务。案涉《借款合同》签订时,陈某某未审查作为新安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黄某某能否代表巢湖水电公司某新城项目部对外借款,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因此黄某某的借款行为不能适用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认定陈某某无权主张巢湖水电公司作为案涉《借款合同》主体承担还款责任。

2、普通的无权代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1条规定,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被代理人可以追认使之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也可以拒绝追认使之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相对人如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代理人系无权代理,可以在被代理人追认前行使撤销权。相对人亦有权行使催告权,催告被代理人予以追认。

以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341号案件为例。

【基本案情】康驰公司与摩天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摩天公司承建某商贸城1#楼,摩天公司加盖了印章,王某某在摩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2年11月23日,兴港公司与摩天公司签订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定购合同,约定由摩天公司向兴港公司定购预拌混凝土,供货至某商贸城1#楼工程,供货期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30日,合同加盖了摩天公司某商贸城1#楼项目部印章,王某某在摩天公司代表人处签名。2013年4月8日、6月1日、6月30日、7月31日,兴港公司先后出具对账单,杜某某作为签收人在施工单位栏处签字,对收到兴港公司所供砼方量予以确认,其中2013年6月30日、7月31日的对账单上,王某某亦签名确认。2013年7月18日,摩天公司复函康驰公司,内容为:摩天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开始施工后,目前工程主体已施工至四层,仅收到60万元工程款,合同无法履行,通知康驰公司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8月13日,兴港公司法定代表人打电话给摩天公司经理,称王某某挂靠摩天公司,请摩天公司经理见面处理相关事务。摩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不认可2012年11月23日混凝土定购合同中某商贸城1#楼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其交给王某某使用的是另一枚印章,印章中有“担保赊账合同借欠款无效”的内容,该印章仅作为项目部资料用章使用。兴港公司陈述:王某某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摩天公司及王某某从未使用过有“担保赊账合同借欠款无效”内容的印章,摩天公司出具的混凝土浇筑报审表、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等所使用的资料专用章并非摩天公司所称有“担保赊账合同借欠款无效”字样的印章。

【裁判观点】就摩天公司是否应向兴港公司支付材料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判决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适用法律不当,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兴港公司以对账单所载欠款向摩天公司主张偿还欠款并承担利息,依据充分。具体理由如下:(一)王某某有权使用摩天公司印章。依据摩天公司与王某某《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摩天公司应向王某某提供工商、建设等部门必要的证件,委派人员协助王某某开展工作,提供印章、手续等服务。摩天公司不认可《预拌商品混凝土定购合同》所加盖“某商贸城1#楼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主张其实际提供给王某某使用的印章有“担保赊账合同借欠款无效”字样,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有此字样的印章曾经对外使用。摩天公司认为兴港公司不能证明项目部印章系经授权合法刻制的,无疑加重了兴港公司的证明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兴港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该枚印章系王某某私自刻制,故由摩天公司对该项目部的对外负债承担法律责任符合本案事实。(二)王某某以摩天公司的名义对外缔结合同,摩天公司并未反对。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王某某以摩天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摩天公司向王某某收取管理费。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亦是由王某某代表摩天公司与康驰公司签订,该合同上不仅有王某某的签名,摩天公司还加盖了公司印章,王某某是摩天公司认可的案涉工程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期间,王某某以摩天公司的名义与兴港公司签订混凝土定购合同,合同上加盖了摩天公司某商贸城1#楼项目部印章。兴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案外人为某商贸城1#楼项目所供建材与王某某订立的购销合同均加盖了该印章。其中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某钢结构承包合同中,代表摩天公司签订合同的是摩天公司委派至项目部负责印章管理人员,故摩天公司应当知道该印章在王某某承建工程期间对外使用,但并未反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摩天公司应对王某某的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三)摩天公司应否履行付款义务。兴港公司提交的供货进度表以及明细与案涉工程进度在时间、供应数量和进度上相吻合;王某某对于所供混凝土及欠款数额均签字确认,摩天公司对此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兴港公司已在案涉混凝土定购合同签订后按约向某商贸城1#楼项目部供应混凝土并用于该项目建设。摩天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与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3、表见代理

广义的无权代理包括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法典》第172条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行为有效的构成要件包括:(一)行为人无代理权;(二)无权代理人存在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例如无权代理人以前曾经被授予代理权,或者行为实施时拥有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权,或者根据交易习惯其行为外表表明其有代理权;(三)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四)该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以前述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341号案件为例。

【裁判观点】在认定湖南建工集团某项目部未经湖南建工集团书面授权为刘某某向颜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则保证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关于湖南建工集团是否应当承担合同无效后20%的过错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刘某某作为湖南建工集团某项目部技术负责人,由湖南建工集团指派任命并负责项目部相关工作,刘某某在任职期间亦以项目部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作为一般普通人的颜某某亦有理由相信刘某某系代表项目部加盖公章。项目部作为湖南建工集团专门设立的机构,湖南建工集团应当对其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案件事实来看,刘某某多次用该项目部公章从事民事行为,湖南建工集团对此监管不力,应当负有责任。

三、律师提示

判断涉及公章合同效力问题,首先要判断行为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只要行为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即便未加盖公章,亦可能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法律效力;反之,如行为人没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也不会因加盖公章而使之确定地发生法律效力。其次,相对人应对行为人的身份及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尽到一定的审慎义务。在相对人无过失并且已尽合理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如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盖章行为给人以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外观,使相对人成为善意相对人,则要考虑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为保障交易安全,从源头上减少和预防因类似使用印章行为产生的法律风险,建议建筑企业采取措施加强对项目部印章等专用印章的刊刻、保管、使用、回收全流程精细化管理,例如严格限定专用印章的用途和使用审批程序,对专用印章的权限予以公示,在相关项目结束或印章作废后及时送交印章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或者按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的规定处理等。


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41.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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