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重整计划中的“留债清偿”(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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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1-23 01:51

【不良资产二三事】破产法评|试论重整计划中的“留债清偿”(上)

2021-06-15 08:30

前 言

重整企业为缓解巨额债务清偿所带来的偿债资金压力,通常以“留债清偿”模式提高债务清偿率,提升重整成功的可能性。目前,留债清偿已逐渐在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泛化,而现行法律法规对于“留债”各方权利义务及相关问题均无明确规定, 实务中,大多数重整计划对此持回避态度,通常不做安排或做粗略安排,将问题留给留债后的企业和债权人自行解决,造成企业在司法上通过“留债清偿”重整成功,但留债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未得到合理解决。

本文将“留债期限”长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留债安排作为讨论范围,从“留债清偿”的法律属性入手,结合法律规定和破产实务,初步分析“留债”产生的法律后果,对担保权行使、实现的影响,留债期间债权人利益保护以及留债清偿承诺无法履行时的衍生法律问题和债权人权利救济,提出完善留债期间债权人利益保护相关规则的建议及债权人权利救济的途径,为进一步规范破产程序提供参考。

一、“留债”出现的原因

当前国内经济下行压力加大,消费增速减慢,有效投资增长乏力,而本轮经济下行周期,同时又叠加了新冠疫情影响,陷入财务困境的企业规模不断扩大。而部分破产企业无重整投资人,但仍具有经营价值和再生希望,符合破产重整制度“预防破产、拯救公司”的价值目标,但社会重整资金有限,重整企业或重整投资人期待以最小重整成本撬动重整程序,以一次性现金清偿完毕所有债务的传统重整模式不再适用,留债清偿实际反映出企业重整偿债资源趋紧的态势。

重整计划草案是重整企业各利益相关方妥协的产物,为确保各债权组能够顺利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尤其使后顺位当事人同意重整计划,优先债权人可能更倾向于同意通过并非对其自身进行一次性全额清偿的计划[1],这让削债和留债具有了操作空间。但是,随着“债权人的话语权越来越重,削债会导致债权人的激烈反对,…留债通过降低现金清偿压力,将债务清偿放到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后,同时压缩了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有利于尽快彻底退出重整程序,避免重整计划执行不能的风险。”[2]“留债清偿”在这种经济环境和司法环境下应运而生。留债清偿不仅提高了债务清偿率,缓解了现金清偿压力,同时换取后顺位债权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同意票,这种“以时间换空间”的清偿安排,一出现即具有强大的生命力,甚至有律师提出:“未来留债安排将越来越普遍,将成为大型企业重整计划的‘标配’”[3],但与“留债清偿”相关的问题随之而来。

二、对“留债清偿”讨论范围的初步界定

(一)如何理解“留债清偿”

什么是“留债清偿”?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及相关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仅在破产法第81条笼统规定了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1.债务人的经营方案;2.债权分类;3.债权调整方案;4.债权受偿方案;5.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6.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等,未做细化规定。我国破产法主要以美国破产法为蓝本,故选择了美国破产法规则上的自由主义模式,即法律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具体内容及执行等事宜作出明确规定,而是由重整计划自身规定 [4]。

我们通过梳理相关重整案例,目前重整实务中债权受偿方式主要包括现金清偿(一次性清偿、分期清偿、留债清偿)、债转股、以物抵债、债权转让、信托受益权清偿及各种混合型清偿方式等。“留债清偿”作为企业债务重整中债权受偿方式之一,通常被大多数重整计划所采纳。在中国银行泸州分行与四川化工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8)川民初 119 号]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留债是重整计划对于依法已到期债务的一种偿还安排,是关于债务偿还的一种具体履行方式,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当事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本文认为,该表述是对“留债”内涵的解释,但同时应当强调 “留债清偿”是一种破产法调整下的“对已到期债务偿还的一种具体履行方式,该履行方式对留债债权人、债务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本文所要讨论的“留债清偿”

对于重整债务并非一次性现金清偿,而是分期多年清偿完毕的安排,是否都可以称之为“留债清偿”,我们认为应当加以区分,并对本文讨论的“留债清偿”范围作出限定。

根据公开渠道检索到的较早有关“留债”表述的重整案例——中国长江航运集团南京油运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简称“长江航运重整案”),该案在2014年由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重整计划执行期、留债期间均为10年,但监督期为12个月。其中关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之一为 “ 应当以现金方式分期清偿的各类债权已按照本重整计划的规定获得现金清偿,或者长航油运已经与债权人签署本重整计划后附的重整银团协议(见附件三)或按照同等条件另行达成协议就分期偿还的债权部分另行作出偿还安排的,由长航油运按照该等协议继续履行偿债义务,则自上述协议生效之日起视为债权人已按照本重整计划的规定获得清偿。”

虽然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执行,管理人负责监督,隐含了监督期间应当与执行期间一致,长江航运重整案的监督期间则远远短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安排。我们推测,监督期较短的设计,可能是考虑留债安排导致监督成本较高,而对监督期作出了变通。该案通过缩短监督期的做法,实际为之后“留债期间长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及监督期间”的留债清偿安排提供了实务参考。

2019年《九民会议纪要》第113条明确,“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和监督期间原则上应当一致”,在之后存在“留债”的众多重整案例中,基本按照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和监督期间一致的要求进行安排。通过 变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留债债权必须在留债期内清偿完毕不作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之一”,而以“在较短时间内完成一定执行标准”视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监督期满,实现重整计划的执行、监督与留债期间执行的切割。由于变通后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较短,多数在6个月或1年,期间留债债权一般得不到清偿,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务人才正式进入“留债期间”,按照重整计划留债安排或留债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的“留债协议”清偿债务。

故, 我们将“留债期间”长于变通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留债安排,作为本文讨论的“留债清偿”范围。

(三)不在本文讨论范围的留债

实务中还存在对破产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内,以现金分期清偿方式偿债的客观情况,以“现金清偿完毕”作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之一,本文认为该种情形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留债清偿”,典型案例如ST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乳山华银置业有限公司重整案,重整计划执行期、监督期以及留债期均相同,为3年或5年。此类案件现金分期清偿的破产债权包含了职工债权、社保债权、税款债权,以满足破产法中对于“全额清偿”的要求。因执行期间就是留债期间,并与监督期一致,本文认为,此类留债在管理人监督下债权人利益能够得到维护,如果重整计划不能执行或不被执行,债权人有权依据破产法第93条规定“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获得相关救济,故不属于本文要讨论的“留债清偿”。

(未完待续)

参考文献

[1] 《美国破产法精要》,【美】道格拉斯·G.贝尔德(DouglasG.baird)著,徐阳光 武诗敏译,法律出版社2020年9月第1版,第267页。

[2] 《 留债安排将成为大型企业重整计划的“标配”!| 破产重整程序中留债安排的法律分析和建议(上) 》,作者王兆同,载于“诉讼艺术”公众号,2019年10月24日。

[3] 《 留债安排将成为大型企业重整计划的“标配”!| 破产重整程序中留债安排的法律分析和建议(上) 》,作者王兆同,载于“诉讼艺术”公众号,2019年10月24日。

[5] 《 留债安排在实操中应注意哪些?| 破产重整程序中留债安排的法律分析和建议(下) 》,作者王兆同,载于“诉讼艺术”公众号,2019年10月30日。

[7] 留债安排在实操中应注意哪些?| 破产重整程序中留债安排的法律分析和建议(下) 》,作者王兆同,载于“诉讼艺术”公众号,2019年10月30日。

[8] 《实质合并破产法律观察:留债清偿的架构设计、关注要点与关键条款》,作者吴立新、裴景霄,来源天达共和法律观察(ID:tiandagonghe),转载于“破产情报局公众号”,时间2021年4月19日,

[9] 《破产法精义》,王卫国著,法律出版社2020年4月第二版,第 273、276页。

[10]《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9.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条件和程序。债务人应严格执行重整计划,但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应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人民法院批准。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准变更申请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20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但债务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而难以执行的,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充分协商予以变更。协商变更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的,按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进行表决并提交法院批准。但是,仅涉及执行期限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务人或债权人的申请直接作出裁定,延长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12] 《论破产清算程序中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个别行使》,作者王欣新,刊登在《人民法院报》,2021年2月4日第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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