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裁判文书改革是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内容是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在裁判文书中展示裁判者适用法律的整个司法过程,真正做到以理服人。近年来各地法院在这方面作出了不懈的努力,但纵观目前基层法院裁决文书现状,在“说理”(释法理)方面仍有不足之处,主要是裁判者的缺失与越位现象并存。本文仅就证据认定的说理、法律适用的说理及“情”与“理”的结合,稍作探讨。
关键词:裁判者 裁判文书 说理
引 言
裁判文书是整个司法裁判机关所有工作的集中展示,是裁判者适用法律这一司法过程的最终表现形式,是人民法院向社会展示文明公正司法形象的一个终极载体,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承载了整个社会的司法公正。裁判文书的最主要目的是服务社会,让社会公众(读者)首先是当事人和上诉法院理解其内容,从裁判文书中知道该裁决在程序上是如何作出的,在实体上是为何作出的,从而使社会公众通过裁判文书实现对整个诉讼活动的评价。裁判文书的另一个目的是对裁判者进行约束,书写裁判文书的过程是裁判者把庭审过程、事实认证和判决理由及自身法律思维书面化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裁判者要充分展示自己的主观活动过程及其结论,同时不断发现其中的缺陷并更正之,从而保证其裁决的公正性。
因此,裁判者在书写裁判文书时,只有贯彻理由这一“判决的灵魂” ,针对具体案件所涉及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中的种种疑问,通过充分的说理、严谨的论证,把自己条理清晰的思辨过程公之于众,让公众清楚地明白结论是如何作出的,使公众相信裁决的作出有充分的理由支持,才能说服读者(社会公众),实现裁判文书的目的。
沿着这一思路,近年来各地法院推出了各种以强化“说理”为主旨的裁判文书改革:在判决书的“事实和证据”部分,用“评判如下”取代过去笼而统之的“经审理查明”;在判决书后附上本案所适用法律的具体条文内容、当事人诉讼权利等,这些改革“弱化了长期以来裁判文书的‘威权主义’色彩,加强了裁判文书在内容和形式上的说理性、透明度和合法性要求,体现了尊重诉权、方便民众、追求公正的价值取向” ,但是纵观目前基层法院裁决文书现状,在“说理”(释法理)方面,裁判者的缺失与越位现象并存。
一、证据认定中的说理问题
这是目前裁判文书中裁判者缺失的一个重要方面。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基础,裁判文书的首要任务就是确定事实。这个事实不是纯粹的客观事实,而是依法确定的法律事实,要靠有证明力的证据来支撑。证据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灵魂,其严谨性、逻辑性、系统性构成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是裁判文书认定并记录的重要部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九条再次强调:“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目前的裁判文书写作实践中,仅以“以上事实,有……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一句话概括证据论证事实全过程的现象有所改观,其对事实认定与证据罗列以及认证意见的叙述有了很大进步,但还是存在任意性,在一般性地罗列了质证过程后,直接写法院对哪些证据予以采用,或一句“予法无据,不予采信”,而忽视了对证据认定或不予认定理由的说明,将裁判者对证据做出判断的思维过程这一案件审理的重要过程一带而过,使公众无法得知证据因何被采纳或不予采纳,这样也就使以证据为基础确认的案件事实无法真正立住脚,也就动摇了整个判决的根基,不能让人信服,裁判文书的公信力也大大打折。
要解决这个问题,弥补裁判者的缺失,就要在证据认定的说理上下功夫。这包括三个方面。
首先是对证据形式的认定。要在裁判文书中就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庭审中各自提供的证据、证据的主要内容、待证事实和证明对象、反对方的质证意见和提供的反证证据等内容,一一加以叙明。具体到每一个证据,不能只写证据名称,而要写明其内容、形式、来源、状态及当事人欲证明的事实,否则就使所采纳的证据与认定的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缺失进而影响其合法性,裁判文书也就失去了坚实的基础。写证据内容就是写证据中与案件相关联的内容;写证据形式就是写证据属于哪一种类型,是否有具备证明力所必要的条件,例如证人是否出庭等;写证据来源就是写证据是直接还是间接来的,来源渠道是否合法;写证据状态就是写证据在提交法庭时的状态,例如证据复制件有没有证据保存人的证明、视听资料有没有原始性完整性的证明等。
其次是对证据内容的认定。要依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证据的认定采用不同的标准,确定哪些证据为可采用证据。证据的采用标准应遵循证据的合理性标准、客观性标准、关联性标准和举证期限标准,并确定哪些是原始证据、哪些是传来证据、哪些是直接证据、哪些是间接证据等,进而分析某一具体证据本身是否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之间有无客观联系、是否在法定或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有失权等情形,在裁判文书中写明证据被采纳或不予采纳的理由。例如对录音证据,应审查是否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对证人证言,要了解分析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等情况并加以区分,对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对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对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判断采信,均应遵循证据的补充规则。当然,根据《证据规定》的规定,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再次是准确把握举证责任。在对证据的认定过程中,在对证据采纳与否的理由说明中,裁判者一定要对谁负举证责任有准确的把握,这样才能在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中站准立场,以免证据的认定说理与案件事实的认定脱节,出现准确确定证据证明力却错误推定案件事实的现象,这也是准确进行证据说理的一个前提。具体说来,要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一一梳理,按照归责原则,看其所主张的事实应由谁来举证,根据具体案由,看是否适用举证倒置原则,等等,从而在正确认定证据证明力的情况下,准确判定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是否存在,对法律事实作出最终认定,为判决提供坚实基础。
二、法律适用中的说理问题
这仍然是目前裁判者缺失的一个方面。裁判文书中应阐述完整的推理过程,即如何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有关规定,运用法律理论,阐明法院对案件性质、当事人责任及通过经认定的事实推导出的法律结论,但裁判文书却往往被忽略了对完整的逻辑推理过程的描述,忽略了对具体条文的引用,而逻辑推理的过程一旦被“省略”了一步,当事人和上诉法院可能就不知道裁判者为何作出此结论,或者会认为裁判者没有注意到这一步推理,进而失去对最终诉讼结论的认同;得出结论所必须的条文一旦被省略,不仅当事人和上诉法院不能得知裁决的具体法律依据,裁判者本身也不易察觉其适用的法律是否有遗漏或错误,与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讼、保证裁判文书质量均相悖。统览目前的裁判文书,虽然经过近几年来不懈的改革,在法律适用上的说理已有很大起色,不再完全是杨立新教授所说的“刻板、程式,不讲道理,满口套话 ,但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亟需克服。
首先,说理不联系法律理论、法律规定,经验之谈、伦理之谈多,对照法律理论、法律原则、法律条文少,造成法院之说重,法律之说轻,裁判缺乏权威性、公正性。就此问题,裁判者在撰写裁判文书时,一要突出依法论理,对本案适用法律从法理上、法律上进行充分的论证,包括:争讼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或者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及其理由;当事人对争讼的问题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对争讼的标的物如何处理;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和适用该法律的理由;如果案件涉及当事人是否适格主体、应否追加第三人,也应一并阐明理由。二要坚持从个案的实际情况出发,紧紧围绕个案争议的焦点,针对诉辩主张是否成立、诉辩意见是否采纳,逐个展开说理,逐一进行评述;对双方当事人适用法律方面的不同意见,应当作出明确的回答,并阐明理由,以分清是非曲直,明确责任。
其次,不能对照当事人的主张,适当地引用法律条文说明当事人的主张符不符合法律的要求,能不能得到法院的认可。就法条的引用,一是确定其引用原则,即客观性、全面性、适度性。客观性是指在引用时不对法律条文做解释性的引用,完全忠实于条文的文字内容,采用引号形式原文引用;全面性指其凡裁判文书中涉及到需要用法律条文作为说理或裁判的依据,原则上都要引用该条文,引用时力求将该条文引全,不能断章取义;适度性指以能够满足裁判所涉及的法律条文和所依据法律条文得到展示为必要引用限度,而不是每个细节都罗列详细的法律条文,将可能使一份裁判文书主要表现为法律条文的堆砌。二是在其说理的具体运用上,即不是生硬简单地将法律条文堆砌在一起,而是以逻辑推理的形式将引用法条与说理有机结合。在理由部分先分别载明作为判决依据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以此作为大前提,紧接着叙述案件中认定事实,作为小前提,然后推导出结论,即案件性质、当事人应负的责任及解决纠纷的意见以及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与否的明确表态,这样每一个结论的推导过程都是一个完整的三段论,最后则将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集中予以引用。三是在其引用方式上,以主文引用为主,附页引用为辅。一般在说理部分全文引用法律条文,结合认定事实对所适用的法条加以解释,结合法理作出裁判理由,从而在证据、事实、法律和裁判结果之间形成紧密的论证说理联系。对繁杂且相对不重要的条文,可以附页形式加以引用,从而使对法律不熟悉的当事人知道法律的具体规定,其列举顺序一般按先程序后实体、层级先高后低的顺序引用。四是依具体案件情况确定附页的条文内容。附页引用条文,其适用对象应该有一定范围:当事人聘请有专业律师代理诉讼的案件,法律条文的引用上可从严掌握,因为专业律师负有让当事人明确相关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的职责;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及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看法一致的案件,因为其本身并无争议,也可从严掌握法律条文的引用,否则不仅徒增了裁判者的工作量,而且容易使当事人对裁判者的角色形成误导。
三、“法官后语”??情与理的张弛
对裁判者来说,这是其一个越位体现。“法官后语”,是在裁判文书主文之后附上裁判者对案件的一些意见和看法,一方面对于在裁判文书中阐明不足或不便阐明的问题作较为深入的探讨,另一方面也通过这一形式表明裁判者对本案所涉问题的态度,从而指导当事人对裁判文书及其结论的理解和执行。有学者认为裁判者“通过‘法官后语’的形式,将自己的情感和看法表达给当事人,以唤醒其道德良知,这正是寻求法、理、情协调同一的法治理念的体现,不失为一种帮助当事人改邪归正的有效方法。” 但作为典型法律适用机关的法院,其所行使的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在社会公众面前,裁判者扮演的是一种中立、客观、相对超脱甚至貌似消极的角色,其使命是通过理性的判断和缜密的推理对个案作出公正的裁判进而实现司法公正,以理服人的最佳方式就是制作一份说理透彻、论证缜密、认定事实准确且适用法律恰当的裁判文书。
首先,“法官后语”与西方的“附带意见”并不相同。附带意见,是判例法国家的法官裁判时所发表的一些附带的意见,不会影响案件的最后判决。它证明判例法制度允许公开法官个别意见,这是遵循先例原则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在英国的判决中,判决理由创建先例,具有约束力;附带意见对法院未来判决没有约束力,但它有说服力。在美国,以联邦最高法院为例,法官意见类型有:全体一致意见、多数人意见、复数意见、附和意见、反对意见。在非全体一致意见的场合,存在着法官的附带意见即个别意见。可见,附带意见可能是反对意见,也可能是支持判决的意见。可见,这与我们所写的“法官后语”相去甚远,这不能成为其理由。
其次,裁判者只能就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就具体案件作出结论。在我们国家,裁判者是法律执行者,只能在揭示所依据的法律、所厘定的权利和义务的道德内涵的意义上讲“情理”,不能背离,也不能超越,“法官后语”容易使裁判者越出法律要求的限度和范围,进入社会道德自主和自治的领域,从而扭曲裁判、裁判者与法律之间的基本关系。而且,法律是道德的底线,裁判所依据的法律以及裁判结果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本身已经具有了道德内涵。
再次,强调裁判文书注重“理”,并不否认裁判文书应融合“情”。一份真正的裁判文书,要融情于法、理之中。在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基础上,根据案件特点,善于把情、理、法三者有机结合起来,寓情于裁判文书之中,不仅做到以理服人、以法服人,而且做到以情感人、以情服人,才能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但这种司法裁判与道德情理的结合,不能通过“法官后语”最终造成“情”与“理”的简单分离,而是通过把“情”融入到裁判文书的说理中去、使裁判说理在内容和形式上实现“情法交融”来实现的。裁判者应该“认识和坚信司法裁判本身所固有的道德内涵,在裁判中揭示这种道德内涵,并在裁判文书中有机地表达这种内涵” ,在对控辩主张和双方举证、质证的内容以及法官认证的过程、理由和结果的充分表述中,融“情”于“理”、“情”“理”结合。
结 语
作为司法公正的载体,司法公开的视窗,国家法治的体现,裁判文书的改革是司法改革系统工程的环节之一,消除裁判者缺失与越位的现象,提高裁判文书的说理性,能进一步促进司法公正,使人民司法不再是简单的权力决断,而转变为理性的论辩,把裁判文书写成一篇“论证文”,将理由写得一清二楚,使其公正性让人无从怀疑,真正通过裁判文书让公众清楚地明白裁判者的角色地位。当然,我们也应该看到,裁判文书“说理性”的加强,并非仅仅是改进写作方法这样简单的事情,在内部,它与“案多人少”、裁判者素质不高、裁判工作和文书工作不能严格分工、自由裁量权表现过度、裁判过程中含有大量妥协成份都有不可分割的关系,在外部,它与裁判者选拔制度、司法权地方化与行政化有千丝万缕的关系,更与司法传统中过于强烈的威权主义、裁判者司法理念相对滞后有关。但无论如何,在目前我国法院裁判文书普遍偏于粗糙、简单的情况下,提高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是必要的,在司法改革中我们应突出裁判者司法经验与智慧的作用,应围绕提高裁判文书“说理性”这一中心,逐步消除种种制约因素,写出“讲理”的裁判文书。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