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化解矛盾、定纷止争,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职能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诉讼调解工作的开展。
一、法院调解内涵之探究
(一)调解的定义和分类
《中国大百科全书》中指出,“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民事权益纠纷,由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群众调解组织认为有和好可能时,为了减少讼累,经法庭或者群众调解组织从中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使当事人互相谅解,争端得以解决,是谓调解。”
对于调解的分类,按照学界通说,有以下几种:其一是根据作为中立第三方的主持调解主体不同,将调解分为法院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和民间调解等;其二是根据调解与诉讼之间的关系,将调解分为诉讼调解和诉讼外调解。其中,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和民间调解属于诉讼外调解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法院调解与诉讼调解之间关系如何尚需探讨。
在我国,法院只能在诉讼程序中主持调解,因而有学者提出法院调解即为诉讼调解。但是纵观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法院可在诉讼程序之外主持调解的制度及经验可知,法院调解并不完全等同于诉讼调解。因此,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可否将诉讼外调解纳入其中,仍然值得研究和探讨。
(二)法院调解的内涵和性质
我国法学界对法院调解的定义没有太大的分歧,即认为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发生的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这种观点即是从法院角度出发,将调解视为审判权的一种行使方式。
除了上述“审判权说”,还有学者针对法院调解的性质提出了“处分权说”和“审判权和处分权结合说”等观点。
二、我国现行法院调解的发展困境
随着社会情势的变化,作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制度开始遭遇发展瓶颈与困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我国实行的是调审结合的制度模式,即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运行。第一,这种模式容易破坏司法的严肃性,使法院调解偏离甚至丧失其所应有的公正价值追求;第二,这种模式造成同一名法官既是调解主持人又是主审裁决人,导致了法官角色界限上的模糊性;第三,忽视了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当法官摆出裁判者身份进行调解时,或明或暗的强制就会在调解中占主导地位,在强制力的作用下,自愿原则不得不变形、虚化”;第四,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限制了上一级法院的司法监督功能。
(二)法院调解程序的设置不健全。第一,调解是否公开进行;第二,调解不按法定程序进行,调解组织不合法定要求。如审判人员甚至书记员自调自记;第三,调解的随意性,软化了程序法的约束,给了法官一定的“操作”空间,容易造成法官行为失范,甚至产生司法腐败;第四,久调不决。
(三)片面强调调解结案率与调解偏好。调解可以为法官节省办案时间,可以使法官回避作出困难的判断从而避免形成错判。因此,只要法律仍然把调解与审判共同作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法院仍然采用调审合一的模式,那么,调解的扩张和审判的萎缩就是不可避免的。
三、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院调解及相关经验考察
我国这种调审合一的法院调解模式国外鲜有。但是国外的诉讼上和解制度与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比较接近。类似的制度还有起源于美国的司法ADR等。笔者希望能够通过对下述国家和地区相关经验的考察分析,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提供更多的帮助。
(一)美国经验
1、法院附设调解
1974年,美国的民事案件管理计划(Civil Appeals Management Plan ,“CAMP”)规定在诉讼程序中引入法院附设调解,旨在鼓励缩短繁琐的诉讼程序以求迅速解决该类案件。1998年,美国制定了《ADR法》,进一步确定了法院附设调解这一纠纷解决方式。
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美国的法院附设调解可由法院指定进行也可由当事人申请,并有强制调解和自愿调解之分。一般而言,涉及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小额或简单的纠纷以及其解决必须借助其他已经设立的ADR机构及专家的专门性纠纷,法院可以将其设置为诉讼的前置程序。而对其他类型的案件,法院则可以提供调解提议并允许当事人在特定的时间内予以拒绝。
法院附设调解通常在证据开示程序即将结束时展开,由调解委员会主持,法官并不参与。调解委员会一般由三人组成,双方当事人从调解人员名册中各指定一名调解员,第三名中立调解员由双方共同选出或法院指定。
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提交自己的主张及有关证据,调解委员会可对当事人进行一定的询问,并根据其对案件的初步评估意见与双方律师进行私下会谈、沟通,而后确定正式的调解方案,通知当事人于一定期限内明确答复是否接受。如果双方均表示同意接受,则由法院备案或作出正式裁决,产生法律效力;一方或双方反对,案件就转入法庭审理程序,并将调解决定密封保存。如果法院判决与调解决定的差额不超过10%(被告)或50%(原告),则拒绝接受调解的一方,需向对方支付诉讼费用,以示惩罚。
2、诉讼上和解
1983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a)的修改,将促进当事人和解作为审前会议(Pretrial Conference)的重要目的并规定:在任何诉讼中,法院可以基于促进和解的目的依职权决定命令双方当事人的律师或未由律师代理的当事人到庭举行审理前会议。
审前和解会议通常是在法官办公室召开,由法官主持,在多数情况下,为防止在法庭审理中先入为主,主持和解的法官一般不是将对该案进行审判的法官。和解可以采用“面对面”或者“背靠背”的方式。
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8条的规定,被告在开庭审理10日之前的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该案的和解方案,如果原告接受则和解成立;如果不接受,则拒绝和解的原告必须偿付被告继续进行诉讼的费用,包括被告聘请律师的费用,除非原告在审理中获得比被告提出的方案更好的结果。
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以后,诉讼即应终止。诉讼终止有两种方式:其一是原告撤诉,当事人双方可以在和解协议中约定原告不得就此纠纷再行起诉,否则原告仍享有再次起诉的权利;二是合意判决,即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协议内容为基础请求法院作出相应的合意判决。合意判决与诉讼判决享有同等效力,即具有既判力和强制执行力。
(二)日本经验
1、调停
日本的调停制度有民事调停和家事调停两类,各自都有专门的法律予以规定。
根据日本的《民事调停法》,对于任何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纠纷,当事人都可以申请法院进行调解。调解在法院的调停室进行,一般由调解委员会主持。日本的调解委员会成员由法院指定,包括一名调停主任和两名以上的调停委员。其中,调停主任从法官中指定,调停委员一般是从任职5年以上的律师中选任。在特殊情况下,也可由法官单独进行调停。
民事调停原则上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但是受诉法院认为适宜时也可以依职权将案件交付调停委员会调停。调停委员会可以提出调停方案供当事人协商。双方当事人经过调停达成合意,记载在调停书上,调停成立,诉讼案件视为撤销,调停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否则,调停不成立,案件进入诉讼程序。
《民事调停法》第17条还赋予法院可以在适宜时作出代替调停的决定,即在双方当事人对纠纷的解决大致取得一致共识仅存少许差异的情况下,或者在事实调查充分、案件是非明了的情况下,法院对案件作出决定以替代当事人达成调停协议。对于法院的替代调停决定,当事人在该决定告知两周内有权提出异议。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法院的替代调停决定不发生法律效力,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期限届满,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法院的替代调停决定发生和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
与民事调停不同,家事纠纷采用调停前置主义。根据日本《家事审判法》第17、18、19条的规定,对于有关人事诉讼案件或一般家庭案件,在当事人起诉前,必须事先向家庭法院申请调停。如果未申请调停就起诉的,法院可依职权随时将案件交付给家庭法院进行调停,除非法院认为交付调停不合适。
2、诉讼上和解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不管诉讼进行到何种程度,法院都可以试行和解或者使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试行和解”。可见,诉讼和解可以在诉讼过程中的任何阶段进行。和解一经达成并记入笔录即产生与确定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诉讼程序同时终结。
(三)德国经验
1、诉前强制调解
2000年1月1日《德国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15a条生效,确立了诉前强制调解制度。该条款授权各州可以规定对于以下案件,当事人只有在州司法管理机构设置或认可的调解机构对该争议进行调解之后才可以向法院起诉:(1)当事人之间的财产争议低于1500马克的案件;(2) 不涉及经营活动的邻地争议案件;(3)没有经过媒体、广播报道的个人名誉损害案件。诉前强制调解遵循自愿、保密以及调解员独立和中立原则。调解员由律师、公证人、退休法官以及其他非法律专业人士担任。对于调解的期限,该条款规定,如果三个月内调解不举行,无论谁的责任,调解被宣布为失败,调解申请人可以得到调解失败的证明,从而取得诉讼的资格。同时规定调解期间诉讼时效中断以弥补调解占用的时间。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和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诉讼上和解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地方法院和州法院应在程序进行中努力促成当事人和解,不问诉讼到何程度,法官应该注意使诉讼或各个争点得到和好的解决。法官为了试行和解,可以把当事人移交给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对案件进行审理的法官都可以充当调解人试行和解。此外,法官还会在庭审开始前向当事人发出附有简短理由的书面建议,这使双方当事人更有可能达成协议。如果此时和解成立,结果往往是终结诉讼或者撤诉;若和解未能达成,则继续进行庭审。待证据调查结束后,法官与当事人及其律师就证据调查结果进行讨论,法官对其公开心证,并提示和解方案。如果和解成立则终结诉讼;若不成立则由法官指定宣告判决的期日。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94条的规定,和解协议达成后,要在法院的案卷上进行登记,一经登记即产生与判决同等的效力。
(四)我国台湾地区的调解经验
1、诉前调解
诉前调解由各级法院内设的调解委员会主持,在特殊情形下可报请法官到场。调解委员由地方上有威望的、社会经验丰富的、公正贤达的专业人士担任。
诉前调解有强制调解和任意调解之分。对于相邻关系纠纷、涉及不动产的纠纷、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关的纠纷、地上权纠纷、道路交通事故或医疗纠纷、雇佣纠纷、合伙纠纷、家属之间财产纠纷、其他标的金额在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的纠纷等应当在起诉前先经法院调解。此外,离婚、终止收养关系等人事诉讼案件也适用诉前强制调解之规定。
调解成立的,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成立后的调解如有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当事人可以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调解无效或撤销调解之诉。调解不成立的,法院则应发给当事人调解不成立的证明书,以便当事人凭此起诉。
2、诉讼上和解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77条规定,“法院不问诉讼程度如何,如认为有和解成立之望者,得于言词辩论时或使受命推事、受托推事试行和解”。和解成立的,与确定判决具有同一效力。为了鼓励当事人成立和解,台湾《民事诉讼法》第84条第2项规定:“和解成立者,当事人得于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声请退还其于该审级所缴裁判费二分之一。”和解成立后,如果有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继续审判。法院经过审查,如果认为其请求不合法,应裁定驳回;如果认为确有继续审判的理由,则应继续以前的诉讼程序并作出裁判。
(五)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调解及相关经验的比较评析
通过对上述国家和地区经验的考察,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值得借鉴:第一,对调解持积极鼓励的态度;第二,调解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进行,在特定情况下设置诉前调解;第三,法院调解程序与诉讼程序相分离,在法院内设置专门的调解机构,避免造成调解与审判的对立;第四,在法院调解制度之外都另设有诉讼上和解制度,并且规定调解法官与审理法官在身份上是相互独立的;第五,将法官的调解功能与审判功能相分离。
四、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完善建议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虽然在发展中出现困境,但是并不能就此否定法院调解制度的功绩。结合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调解制度,笔者构想了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蓝图,即建立“法院附设调解——立案调解——庭审调解”的法院调解体系。
(一)设立法院附设调解
法院附设调解属于诉讼外调解,但因其设在法院内部,与法院联系紧密,因而应被纳入法院调解体系,以节约司法资源,对于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健全我国法院调解体系意义深远。具体改革建议如下:
第一,法院附设调解的适用范围,可以借用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诉前调解的规定,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的适用先行调解制度的婚姻家庭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等案件纳入其中,即上述这几类案件在诉讼之前必须经过调解。其余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调解,也可直接起诉。
第二,调解由调解委员会主持进行。调解委员会由三名成员组成,包括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挑选的一名调解员,及其共同指定的第三名调解员。调解员应由具备专门知识、生活经验丰富的公正人士担任,包括律师、退休法官或其他德高望重的社会人士。法院应将调解员登记成册,以备当事人选择。
第三,调解方案可以由调解委员会根据双方的意见提出,也可以由任一方当事人提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调解协议的,调解成立。调解委员会将调解协议提交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经审查通过的调解协议即具有与生效裁判同等的法律效力。如若调解不成立,调解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放调解不成立的证明文件,以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调解成立以后如果发现调解有瑕疵,当事人可向原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宣告调解无效或可撤销。
第四,法院附设调解的期限不宜规定过长,否则不利于实现效率价值。调解费用应当低于诉讼费用,以鼓励当事人选择法院附设调解,从而实现建立法院附设调解节约司法资源的宗旨。
(二)明晰立案调解
鉴于立案调解和庭前调解之间界限模糊,在实务操作中难以区分,笔者认为可将二者合二为一,在立案后开庭前对案件先行调解。具体建议如下:
第一,立案调解的适用范围应当扩大化。除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其他一切涉及民事权益争议的案件都可适用立案调解。立案调解一般只适用于一审程序,二审及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则不宜适用该制度。因为二审和再审程序是纠错程序,主要职能是为当事人提供权利救济,维护司法正义,因而应以审判程序为重。
第二,立案调解由调解法官主持进行。对于调解法官的设置,可在立案庭的法官中确立一部分成员为调解法官,专门负责立案后先行调解事宜,也可从审判业务庭分流部分经验丰富的法官充实人员配置。这样,调解法官与该案的诉讼主审法官就分流了,避免了法官角色的混乱,保障了司法公信力。
第三,立案调解的启动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但是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依职权发起立案调解。调解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可视情况令双方当事人进行一定的举证、辩论等活动,并根据情况对当事人进行劝说。
第四,立案调解的期限不宜规定过长,可确定为不超过立案之日起15日或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立案阶段的调解应当坚持以效率、快捷为原则,避免案件在立案阶段积压。适用简易程序的一审案件,立案阶段调解期限原则上不超过立案后10日;适用普通程序的一审案件,立案阶段调解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0日。”但笔者认为在立案阶段进行调解的案件尚不适宜区分适用程序,只有在调解不成功案件转入诉讼阶段之后才有如此区分的必要。立案调解应以一次调解为原则,期限届满,调解不成立,即移送排期开庭。调解期限即将届满或一次调解不成,当事人仍愿意继续进行调解的,可申请延长调解期限。对于期限的延长,笔者认为应做限制性的规定,不能过于宽松。
第五,调解方案可由任一方当事人提出,也可由调解法官提出。调解期内,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形成调解协议,调解成立。此时,应将调解协议记入笔录,由调解法官和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即发生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进而终结诉讼程序。否则案件应立即排期进行开庭审理。立案调解成立以后如果发现调解有瑕疵,当事人可向原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宣告调解无效或可撤销。
第六,为鼓励立案调解,一方面可以规定如若立案调解成立可将原诉讼费用的1/2退还给当事人;另一方面可以借鉴美国调解制度中的惩罚措施,即如果提出的调解方案与最后的裁判结果相差不大时,拒绝调解的一方应承担接受调解的一方自立案后的诉讼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的费用。
(三)完善庭审中的调解
对于庭审过程中的调解制度的完善,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对诉讼中和解的有关规定,具体措施如下:
第一,庭审中的调解的适用范围与立案调解一致,即除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以外,其他一切涉及民事权益争议的案件都可适用,但庭审中的调解在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均可适用。
第二,庭审中的调解由主审法官主持,一般由法院依职权启动。调解方案由当事人自行提出,主审法官不得提出。
第三,调解成立后,应将调解协议记入笔录,由法官和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即发生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进而终结诉讼程序。否则案件应继续审理。调解成立以后如果发现调解有瑕疵,当事人可向原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宣告调解无效或可撤销。
第四,对于诉讼费用,为鼓励调解,在调解成功以后,法院应酌情退还,例如可退还1/3的诉讼费用。
不论是法院附设调解、立案调解还是庭审中的调解,都应在法院的调解室进行,且以不公开进行为原则,但是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公开调解的除外。调解室的布置应能令人心情舒畅,以营造较为轻松的氛围,提高调解成功的机率。此外,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必拘于其请求的范围,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就调解请求标的外的事项一并达成协议,促使相关纷争之彻底解决,从而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589页。
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28页;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1页;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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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国清:《美国法院附设ADR研究》,载社会科学研究2006年第6期,第82-86页。
沈恒斌主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3页。
辛国清:《美国法院附设ADR研究》,载社会科学研究2006年第6期,第82-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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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绿铉著:《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7年版,第111-112页。
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165页。
闫庆霞:《法院调解论》,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民事诉讼法专业博士论文。
参见日本《民事调停法》(1951年6月9日),第222号法律。
【日】小岛武司、伊腾真编,丁婕译:《诉讼外纠纷解决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1-64页。
【日】小岛武司、伊腾真编:《诉讼外纠纷解决法》,丁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4页。
章武生,张大海:《论德国的起诉前强制调解制度》,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6期,第124-131页。
谢怀轼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8页。
闫庆霞:《法院调解论》,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民事诉讼法专业博士论文。
参见沈恒斌主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7页。
参见闫庆霞:《法院调解论》,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民事诉讼法专业博士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