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探讨】高青法院苏洪财法官: 浅谈对公司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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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2-10 15:48

浅谈对公司法第43条第2款的理解

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表决权的行使方式。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和性”和“人和性”的属性,因此在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股东会会议可以依据“资和性”的特征,“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亦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依据“人和性”的特征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或采用其他表决方式。

公司法第43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款所列事项是关系到公司生死存亡的重大事项,因此需特定程序进行。本款是对特定事项的表决程序的特别规定,属于法定事项表决的特别规定,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章程不得对此作出相反的规定。

对本款的不同理解表现在对“三分之二以上”的理解上,主要有两种意见,一是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不低于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如可约定3/4、4/5或者更大的比例数额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甚至百分百表决权的股东即全体股东通过;二是严格遵守该款的规定,公司章程中只能遵循该款规定,明示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通过比例不得做任何变更。第一种意见片面强调了私法自治自由,但违反了法律规定;第二种意见符合法律原意,且符合经济活动原理,应为正确的理解。

首先,公司章程必须接受法律规范的调整。公司章程虽被称为公司的宪法,是公司运行的依据,但其在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其内容不得与法律规定相悖。因此公司章程的制定也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否则无效。法律条文就其强制力而言一般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是指必须依照法律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变更和排除适用的规范;任意性规范是指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加以适当调整的条款。就公司法而言,强制性规范又可分为对内的和对外的两种。公司法第43条第2款规定的事项是关于公司内部运行管理的,属于对内的强制性规范。虽然是对内的规范,但亦应当遵循强制性规范的法律强制力,不得以个人意志变更和排除适用。

其次,从法律解释的层面理解本条款的含义。字面解释是法律解释的首要原则。如前所述,本款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故应当做严格解释,不能做扩大解释。从本款的修辞用语上来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字面意思非常简单明了,“三分之二”是个定数,不能使用其他数字替代,否则会在“三分之二”之前用“不(得)少于、不(得)多于、不(得)超过或至少”等可以产生变更效果的定语加以修饰。如公司法第45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破产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另外,新修订的公司法为体现“私法自治”的原则,在能够通过当事人自治解决的事项条款后都加上了“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而本款并没有该加注规定,因此,公司章程无权对该规定作出变更。

最后,死亡条款的出现大大制约了公司在经济活动中的活力。我国及世界各国的法律实践已经证明,这种“全体一致通过”的表决方式只会导致公司的加速死亡,因而被戏称为“死亡条款”。从法律的角度来讲,法律明文规定了“三分之二以上”的标准,任意拔高或降低这个度都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公司从根本上说,是一个以营利为终极目的的经济体,因此效率第一。民事活动中一个基本规则是“过犹不及”,任何事情都应该有个度,过分和不足都会影响做事的效率和成果。“三分之二以上”的标准是经过世界各国经济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度”,高于这个度会影响效率,低于这个度会导致不公平。至于说为什么法律规定了三分之二而不是四分之三或其他比例,这一方面是经验的总结,从“不讲理”的方面来说就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使不合理也必须遵守。试想一下,在公司生死存亡的重大时刻,公司章程规定了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能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其后果是多么可怕,那还有效率可言?“一致决”一个最直接的后果会产生“少数人对多数人的专制”。

至于有的观点认为,“绝大多数决(超过三分之二比例)”、“一致决”可以保护小股东的利益更是站不住脚,不但如此,这种表决方式相反会成为小股东侵害大股东利益的有力武器。公司法第42条已经规定了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表决方式,即可以采用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也可以采用一人一票的人头决的方式行使表决权,如果采用人头决是不是可以理解为侵害了大股东的利益呢?难道小股东利益就应该优先于大股东利益吗?事实已反复证明,以开放的心态接受改变,以理智的心态尊重规律,以敬畏的心态遵守法律,才是这个时代的应有之意。

死亡条款的出现往往是因为当事人缺乏法律意识,对法律的认识不够,以及在个别公司股东别有用心的情形下载入公司章程的,因其本身的违法性和消极性以及有违公司设立的初衷而应当归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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