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的职能部门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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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2-18 09:25

《民法典》解读——企业的职能部门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2021-08-25 11:53

自2021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民法典》共7编、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全篇满足了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要,对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等都作出明确翔实的规定,体现了对人民权利的充分保障,被誉为“新时代人民权利的宣言书”。

为了大家更好地了解《民法典》的内容,我对《民法典》的条文进行了整体梳理,选择其中的重要条款进行解读。希望对大家有所裨益~

合同编 | 保证合同的从属关性及保证合同无效

网友提问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钢材代购合同》,由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钢材用于某建筑项目。其后,因乙公司未能按期付款,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了《分期付款协议》,丙公司项目部作为担保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后乙公司未能按协议付款,甲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清偿货款,并要求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丙公司以签字的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那么丙公司项目部作为企业职能部门,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呢?

常律谈“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丙公司项目部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且其明知无保证资格而进行担保,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认定,丙公司的职能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作为保证人。该项目部在协议中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违反了《民法典》担保合同编“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的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根据上述法条,法院也同时认定,丙公司项目部明知其无保证资格而进行担保,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法条解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规定是关于保证合同的从属关性及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是对原《担保法》相应内容的修改,《民法典》将原《担保法》中关于保证合同随主合同无效中的“另有约定”改为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明确了不允许当事人自主约定排除担保的从属性。同时,第二款对当事人责任承担也作出新的规定,规定为“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从属性是保证合同的基本属性,其例外必须是有法律特别规定,不允许合同当事人以特别规定方式排除保证合同的从属性。保证合同是典型的从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基础和前提,所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就是主合同,从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或消灭而相应的无效或消灭。

最后在这里提醒大家,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保证合同无效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担保的主体不合格。按照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学校、医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不能进行担保。因为这些部门和机构从事的是社会的教育和福利工作,其财产为国家所有,不可能因为其进行担保而将其财产执行而造成学校停学,医院停诊等。

2、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内部机构或内部职能部门担保无效。

3、公司董事、经理私自所为的担保无效。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是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4、欺诈、胁迫、恶意串通造成的担保合同无效。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5、以禁止流通物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6、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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