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的优缺点 要约收购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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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2-18 13:00

协议收购和要约收购的区别有哪些

要约收购与协议收购的区别:

一、收购态度不同;

二、限制条件不同;

三、交易场地不同;

四、收购对象的股权结构不同;

五、收购性质不同;

六、其他区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二条

投资者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

第六十五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

第六十七条

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

要约收购与协议收购有何异同抵押与质押 典当 有什么区别

要约收购: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订立合同的条件,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表明一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拘束。协议收购:两个或两个以上实体为了开展某项活动,经过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协议总是指某一层的协议。准确地说,它是在同等层之间的实体通信时,有关通信规则和约定的集合就是该层协议。抵押: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担保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质押:就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该动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典当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含义,在现阶段的中国大陆,典当是指以动产作质押,不动产做抵押有偿有期借贷融资的一种方式。抵押和质押的区别就在于质押要原所有权人转移物的占有权,而抵押则不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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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收购与要约收购有什么区别

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要约收购与协议收购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要约收购只能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进行,协议收购则可以在证券交易所场外通过协议转让股份的方式进行。(2)《证券法》虽然未对要约收购与协议收购所收购的股份类型作出明确规定,但依据现时上市公司收购的实际情况并结合《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要约收购的股份一般是可流通的普通股,而协议收购的股份一般是非流通股(包括国有股和法人股)。(3)由于协议收购是收购者与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大股东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订立合同收购股份以实现公司控制权的转移,所以协议收购通常为善意收购;要约收购的对象是目标公司全体股东持有的股份,自然不需要征得目标公司经营者的同意,因此要约收购多为敌意收购所采用。(4)要约收购主要发生在目标公司股权较为分散,公司的控制权与股东分离的情况下;协议收购则多发生在目标公司股权比较集中,存在控股股东的情况下,收购人可通过协议方式实现控制权的转让。(5)要约收购在收购人持有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达到30%时,若继续收购,就须向被收购公司的全体股东发出收购要约,做出股份出售承诺的股东则与收购人产生合同关系;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90%以上时,收购人负有强制性要约收购的义务。而协议收购是建立在双方依法成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基础上的,不具有强制性。

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区别

要约收购与协议收购的区别:

一、收购态度不同;

二、限制条件不同;

三、交易场地不同;

四、收购对象的股权结构不同;

五、收购性质不同;

六、其他区别。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第六十二条投资者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

2、第六十五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

3、第六十七条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

拓展资料

一、要约收购是指收购人向被收购的公司发出收购的公告,待被收购上市公司确认后,方可实行收购行为。这是各国证券市场最主要的收购形式,通过公开向全体股东发出要约,达到控制目标公司的目的。要约收购是一种特殊的证券交易行为,其标的为上市公司的全部依法发行的股份

二、主要内容

1、要约收购的价格。价格条款是收购要约的重要内容,各国对此都十分重视,主要有自由定价主义和价格法定主义两种方式。

2、收购要约的支付方式。《证券法》未对收购要约的支付方式进行规定,《收购办法》第36条原则认可了收购人可以采用现金、证券、现金与证券相结合等合法方式支付收购上市公司的价款;但《收购办法》第27条特别规定,收购人为终止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或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但未取得豁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以现金支付收购价款;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同时提供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司股东选择。

3、收购要约的期限。《证券法》第90条第2款和《收购办法》第37条规定,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4、收购要约的变更和撤销。要约一经发出即对要约人具有拘束力,上市公司收购要约也是如此,但是,由于收购过程的复杂性,出现特定情势也应给予收购人改变意思表示的可能,但这仅为法定情形下的例外规定。如我国《证券法》第91条规定,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批准后,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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