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如何确定应当援引的法条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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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2-20 16:53

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如何确定应当援引的法条依据?

2017-03-28 17:55

来源:金陵灋语,作者:夏从杰

探讨:执行立案后审查发现,申请执行不符合执行条件,理应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但问题是,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规范依据何在?在裁定书中应当如何援引法条?

审判与执行相比,在规范供给上,前者更为系统完善。在处理诉讼案件时,如果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可以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对此,民诉法第123条和民诉法解释第208条第3款定有明文,在规范援引上不成问题。而执行案件,却没有如此具体明确的规定可资援引。

但执行案件与诉讼案件类似,在执行立案后,如果经审查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也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但有疑问的是,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规范依据何在?如何在裁定书中援引法条?

最近,有不少执行同仁疑惑并咨询,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法条依据为何?

举例言之,执行立案后发现,法律文书尚未生效,或者虽然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但债务尚未届履行期,或者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或者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欲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应当援引哪一或哪些法条?一些执行同仁苦于法条检索不得,到处问询打探。

对此问题,笔者也进行了检索和思考。

经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在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书中,其法条援引并不一致,而是具有多样性。

有的引用民诉法第154条第11项;

有的引用民诉法解释第463条;

有的引用98年执行规定第18条;

有的参照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08条;

还有的引用立案、结案规定第20条。

可见,对于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法条援引问题,实践中,认识较为混乱,实务操作不一。

按理说,执行案件和诉讼案件具有类似性,既然诉讼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可以裁定驳回起诉,那么,执行立案后发现执行申请不符合执行条件的,也应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所以,上述裁定书从结论上来看,均无问题。但裁定书中的法条援引问题,却难谓准确。

出现这一问题的原因在于,对于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并不像审判案件那样具体、明确。正是由于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的,才造成了执行实践中的认识和操作混乱。

经过检索相关执行法律规范发现,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可以参考的规范条文有民诉法第154条第11项,98年执行规定第18条,立案、结案意见第14条和第20条,民诉法解释第208条和第463条。

上述规范中,明确出现“驳回申请”的,只有立案、结案意见第14条,其规定了“驳回申请”为执行结案的一种方式;明确出现“裁定驳回申请”只有立案、结案意见第20条,其首次明确了“裁定驳回申请”,明确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这一规定侧重于从结案的角度间接对“裁定驳回申请”进行了规制。

需要说明的是,执行立案、结案意见并非司法解释,只是最高法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用以规范管理执行中的结案问题,将其直接作为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规范依据,直接援引于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书中,并不合适。但其中蕴含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范精神,值得参考借鉴,也为不符合申请执行条件的案件处置,指明了方向。

此外,98年执行规定和民诉法以及民诉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裁定驳回执行或者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这是造成实践中法条援引混乱的规范供给上的根源。

尽管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问题规定的不明确,如果死抠规范条文,并不能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但其实,通过对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的解释,可以得到解决这一问题的答案。

正所谓:法不经解释,便无法适用。

我们先来学习一下相关规定。

《执行立案、结案意见》

第14条 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执行完毕;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终结执行;

(四)销案;

(五)不予执行;

(六)驳回申请。

第20条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该规定明确了“驳回申请”和“裁定驳回申请”,但其并非司法解释,不能在裁定书中援引。

《98年执行规定》

第18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本规定只明确了立案前的“裁定不予受理”,没有规定立案后的“裁定驳回申请”。

《民事诉讼法》

第154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该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问题,但第十一项可以作为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时,使用“裁定”的依据。

《民诉法解释》

第208条 第3款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规定明确了诉讼案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的问题。

有裁定书参照引用本条规定,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从法理来讲,执行立案后发现不符合执行条件的,应当可以参照诉讼案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处置模式,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但参照适用的的前提是,只有在出现法律空白时,才可以根据“类似情形类似处置”的法理,进行比附援引。如果通过解释的方法,有其他可以直接援引适用的法律规范,参照适用其他规范,并不合理。

《民诉法解释》

第463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本条从正面明确了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生效,应当权利义务主体明确,应当给付内容明确。而没有从反面明确规定不符合申请执行条件时,如何处置?

综上,民诉法和民诉法解释对于裁定驳回执行申请都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只是其中所蕴含的规范精神和价值取向是明确的,就是不符合申请执行条件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裁定或裁定驳回执行申请(驳回起诉)。

民诉法解释第463条规定从正面明确了申请执行的条件,即

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第二,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第三,给付内容明确。此三点第463条已经明确规定。

此外,申请执行还应当具备:第四,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已届履行期限,第五,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尚未履行,第六,申请人和被执行人主体适格。

此三个条件,衡诸于法理,观诸于法条,不难得出。第四和第五个条件《98年执行规定》第18条第(5)项(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可知。第六项条件通过对《98年执行规定》第18条第(2)、(4)项和民诉法第463条第(一)项的解释,当然可以得知。“权利义务主体明确”、“被执行人明确”,此之“明确”扩大解释应包括了“适格”。如果申请人不适格,或者被执行人不适格,比如判决甲履行,却申请毫不相关的乙履行,当然不能申请强制执行,此属于当然之理,无待多言。

需要说明的是,民诉法解释第463条和98年执行规定第18条相比,两者都没有规定“裁定驳回执行申请”。而且,最新施行的民诉法解释中(第463条),不但没有明确规定“裁定驳回执行申请”,而且连98年执行规定中已经明确规定的“裁定不予受理”也没有规定。

有人认为是司法解释的倒退,本人认为,这种认识不客观的。

最高法院之所以在最新施行的民诉法司法解释不作“裁定不予受理”及“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问题,主要考虑的是,执行部门和审判部门同属于法院部门,审判权和执行权同属于司法权的行使,执行案件和审判案件一样同关涉司法的形象和公信,如果执行部门对于生效裁判动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执行申请,而使得生效裁判无法履行,必然会损害司法的权威和形象。所以,执行部门和审判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不应当动辄对生效裁判裁定不予受理和裁定驳回申请,使生效裁判变成了“法律白条”,而且生效裁判不能执行的负担不应当由债权人承受,以免造成债权人诉累,而应当通过执行与审判的协调或者组织当事人自行协商,使不具备执行条件的法律文书具备执行条件。比如,生效裁判给付内容不明确,可以通过和审判庭沟通协调或者组织让当事人自己协商使之明确,从而使得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能够得到执行或履行。

毫无疑问,这种减轻当事人诉累的初衷是良善的,但不可忽视的是,实践中也可能存在无法协调或协调不成的问题,而且,在法律文书尚未生效,或者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执行依据不具有给付内容,或者申请执行内容与执行依据不相符合;已经执行完毕,或者正在执行中的案件,当事人再次申请执行。法院予以立案后,审查发现以上情形,债权人不愿撤回执行的情况下,客观上需要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63条只是从正面明确了申请执行应当具备的条件,但没有明确规定不符合执行条件时,能否裁定驳回执行申请。那么,在上述情形之下,不符合执行条件,怎么办?

本文认为,对民诉法解释第463条反面解释,结合98年执行规定第18条,可以得知,不符合执行条件,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需要强调的是,动辄驳回执行申请,也会有损法院的形象和公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已经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人不具备申请执行条件的,如果能够通过与审判机构沟通协调或者组织当事人自行协商,应当尽量协调或让当事人自行协调一致后予以执行。如果经执行协调依然不能具备执行条件,应当动员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后,依法裁定终结执行;如果申请人不同意撤回申请,则依法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时,可以引用的法律条文有,民诉法第154条第11项,此属于必引条文。无论任何情形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都应当引用154条第11项。

除此之外,根据不同情形,还需要引用民诉法解释第463条或者98年执行规定第18条,或者463条和18条同时引用。

在阐述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理由时,可表述为:依据民诉法解释第463条和98年执行规定第18条规定,只有执行主体和执行内容明确,且义务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生效法律文书,才具有强制执行力,否则,法律文书就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本案中,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主体(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或法律文书尚未生效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已因履行而消灭,因此,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应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如果上述条文都不足以涵射案涉情形,可以参照民诉法解释第208条规定,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比如,执行立案后,发现履行期限尚未届至、申请执行内容与执行依据不相符合(判决金钱履行,当事人却要求行为履行)或者正在执行中的案件,当事人再次申请执行。这类情形,通过反面解释民诉法解释第463条和98执行规定18条都难以得出结论。即,对此情形的法律规制,属于法律空白,基于执行案件和审理案件的类似性,应类推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08条,因此,于此情形,可以参照援引民诉法解释第208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此时,应当引用的条文为民诉法第154条和参照引用20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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