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当前国际交流合作日益复杂化,无论企事业单位还是各类组织、团体和机关,对涉外法律服务的需求都日渐增多,涉外法律业务成为公司法务和律师工作的重要部分。「涉外实务」专栏由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魏心舒律师主笔,从宏观到微观,全方位解析最前沿、最真实的涉外法律实务。
今天刊发专栏第六篇文章:《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英文全称“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下称“CISG”)。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最新数据显示,CISG目前已经发展到共有94个缔约国。 中国作为CISG的缔约国也已长达34年之久。
另一方面,2020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共计3615件,同比增长8.5%,受理仲裁案件数量实现连年增长。其中,涉外、涉港澳台地区共739件,同比增长20%。 国际商事仲裁在中国的应用日益增长。
因此,适逢CISG迎来颁布满42周年之际,笔者将探讨一下CISG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希望能引起中国外贸公司的关注,以正确处理与化解国际贸易纠纷。
01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的概述
CISG被认为是核心国际贸易法公约之一 ,其为国际货物贸易(如国际贸易中买卖原材料、商品和制成品)提供了一个现代化、统一化和公平化的制度。经过这42年间不断地实践与发展,CISG一定程度上协调了不同法系之间在合同方面的差异,通过在商业交流中引入更多确定性以降低交易成本。
图一:CISG适用的场景
从上图中可知,CISG使用的场景需至少满足以下条件:
① 国际贸易;
② B2B交易模式;
③ 标的物为商品、货物(制成品或待生产商品);
④ 缔约国之间的交易;
⑤ 当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需要适用CISG缔约国的法律为准据法时。
因此,CISG最主要的作用可以体现在:其一,为来自不同法系的缔约国之间提供适当的中立基础,如为买方和卖方制定一套权利和义务标准和救济手段。其二,为谈判弱势地位一方提供保护,如CISG的公平和统一原则的默认适用使得这类企业得到保护。
02
国际商事仲裁案件量概况
国际商事仲裁是解决私人主体之间因跨国界商业交易而产生争议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Alternate Dispute Resolution),使当事人能够避免在双方所在国的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Baker McKenzie“国际仲裁快讯”(Global Arbitration News)在2021年10月12日公布的数据显示,2020年处理仲裁案件数量最多的前6家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为:
从上表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
中国贸仲总会及其分会在2020年处理的仲裁案件位居世界第一。自2012年起(共1060件),中国贸仲每年处理的仲裁案件量逐年增长;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伦敦国际仲裁院以及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受理的仲裁案件国际商事仲裁案件所占的比例为前三,这表明此三者在国际商事争议时最受当事人青睐。
03
CISG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分类
鉴于CISG在当今世界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作用与地位,以及国际商事仲裁作为替代争议解决方式(ADR)日益受到青睐,CISG在仲裁程序中的适用问题引发了一系列讨论。
CISG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
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
(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UNCITRAL在根据《贸易法委员会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缔约国法院在审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时,在诉诸法院地的国际私法规则之前,必须先审查CISG是否适用, 也即对CISG的适用审查优先于法院地的国际私法规则的适用审查。
如在我国,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指出“自1988年1月1日起,我各公司与上述国家(匈牙利除外)的公司达成的货物买卖合同如不另做法律选择,则合同规定事项将自动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发生纠纷或诉讼亦须依据公约处理。”
然而该适用汇编的涵盖范围仅限于缔约国的法院,对于我国来说该汇编虽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但在如何准确理解CISG相关条款的含义方面,其可以作为适当的参考资料”。同时,《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六条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 根据该规定,CISG仅对各缔约国及其机关具有拘束力。由于仲裁员并不隶属于国家机关,大多数的学者认为,CISG对于仲裁庭没有天然的约束力。因此,除非当事人各方已有明确的合意要求适用CISG,否则仲裁庭并不受CISG以及CISG第一条的约束。这也是目前在仲裁领域学界的主流观点。
另一方面,关于仲裁庭在何种情形下必须适用CISG的问题并无明确的适用规定。对于此问题,笔者参考了世界主流仲裁委并结合贸仲的公开裁决进行了分析。根据这些公开的裁决,仲裁庭对CISG的适用方式可归纳为三类:
1. 仲裁庭基于CISG第一条的规定直接适用CISG
若当事双方合同未约定适用的准据法,仲裁庭将依据CISG规则的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直接适用。
如ICC国际仲裁院第7197号案件,该案的申请人为来自奥地利的卖方,被申请人为来自保加利亚的买方,申请人就保加利亚买方未能开立信用证和违约金条款将纠纷诉诸ICC国际仲裁院。奥地利和保加利亚同为CISG缔约国,双方合同虽未约定可适用准据法,但已符合CISG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因此仲裁庭依据此直接主动适用了CISG。
对于中国贸仲而言,由于缔约国数目的增加,涉及适用CISG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在贸仲精选研讨的109起案件中,有89起涉及依据CISG第一条第一款(a)项自动适用CISG,该比例高达82%。 如中国贸仲在2008年4月18日审理的该案是关于中国买方与瑞典卖方关于供应粉末的合同纠纷,由于中国和瑞典均为CISG缔约国,因此仲裁庭依据CISG第一条第一款(a)项作出适用CISG的决定。
仲裁庭直接且主动适用CISG公约的同时,仅对《公约》没有规定的事项 (比如合同效力问题),依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当事人未约定准据法时,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合同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适用相关准据法。
2. 仲裁庭以一种混合方式适用CISG
若当事双方约定CISG缔约国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仲裁庭会结合当事人的默示意思表示(an implicit choice of the CISG)以及CISG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决定适用CISG。
如ICC第11333号机器设备买卖损害纠纷一案,申请人为加拿大买方,被申请人为意大利卖方。首先,双方选择法国法作为合同准据法,而加拿大、意大利与法国均为CISG缔约国,已符合CISG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其次,仲裁庭认为当事人选择CISG缔约国法律视为默示选择CISG。因此ICC基于前述两点认为该案适用CISG处理。
这种处理方式在贸仲2012年审理的中国卖方与国外买方关于羊丽绒生产设备纠纷一案中也得到体现。当事人双方约定选择适用中国国内法。“贸仲认为中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与CISG的上述规定是一致的...即使当事人选择中国法律作为适用法律,仲裁庭亦可适用CISG。”
3. 仲裁庭基于CISG第一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正当理由在仲裁中适用CISG
若当事双方约定的合同准据法对于争议事项无明确约定,则仲裁庭可基于其他合理、正当性理由适用CISG。
如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第100/2002号案件,俄罗斯买方要求印度卖方赔偿未交付货物的损失。俄罗斯为CISG缔约国,而印度非CISG缔约国,双方约定俄罗斯联邦国内法为合同准据法。仲裁庭认为较于不统一的国内法(non-harmonized domestic law)而言,CISG作为俄罗斯法律的构成部分,CISG应当优先适用(be applied with priority)。因此,在本案中仲裁庭优先适用了CISG而非不统一的俄罗斯国内法。
对于贸仲来说,若双方并未明确排除CISG的适用时,贸仲仲裁庭会根据个案需要,参照引用CISG条文来处理问题。贸仲仲裁规则(2015版)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明确给予这种做法以依据:“(二)当事人对于案件实体适用法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其约定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由仲裁庭决定案件实体的法律适用。”
04
中国企业的应对策略
了解仲裁庭对CISG适用性的处理方式,对中国的企业仲裁协议中的具体约定具有指导意义。针对不同的交易对象类型,对于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中关于仲裁机构(arbitral institution)与准据法(lex causae)的约定之于CISG适用性的影响,笔者在此给出几种不同的选择,以供企业结合自身实际作出适当决策。
1. 若中国企业交易对象为CISG缔约国:
2. 若中国企业交易对象为非CISG缔约国:
(此处选取2020年处理仲裁案件数量最多的前4家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为例。)
结语
CISG在各国的商事仲裁中得到广泛适用,但由于不同国家、不同仲裁机构及不同仲裁员对仲裁性质的认识不同,因此各国在仲裁中是否适用CISG的实践也各不相同。
笔者希望以上的分享能有引起广大从事国际贸易的中国企业对于这一问题的重视,建议在签署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前及时咨询专业人士,以便在仲裁机构(arbitral institution)与准据法(lex causae)上能拥有更多自主选择权,避免日后出现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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