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务管窥】关于循环贷款业务的若干问题与完善
2018-06-15 15:25
客户的消费经营活动大多存在周期性、突发性,而循环贷款能使客户对贷款资金“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节省了闲置贷款额度的利息成本,省去了不必要的转贷、增贷手续,操作方便快捷,满足了客户“备用、救急”的资金需求,因而受到广大客户欢迎。各家银行也相继推出循环贷款业务。
循环约定
为配套循环贷款业务,信贷合同中关于循环使用的约定一般包含了3个方面:一是对循环功能作介绍,例如“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二是明确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因为一般而言各家银行均会提供柜面、自助终端、电子银行3种渠道,来允许客户进行循环贷款操作,所以各方应承认在上述渠道通过密码和安全机具验证的借款均视为客户本人实施的操作;三是肯定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即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微信银行等电子银行渠道产生的电子数据及凭证应与纸质合同或凭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虽然在主合同中增加上述关于循环贷款的约定,能在身份审查、证据效力等方面起到一定风险防控作用,但从合同、信贷系统如果未进行相关配套支持,仍会使循环贷款业务在实际操作时遇到一些问题。本文列举部分问题如下:
提出问题
(一)已使用授信额度能否转入最高额保证范围内?
最高额保证是一项重要的担保制度,但目前我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只有寥寥几个的条文,难以全部解决审判实践碰到的问题。例如对于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否仅包括在未来一定期间内发生的不特定债权,还是也应当包括已发生的特定债权?学者说法不一。笔者认为应根据合同约定情况判断,如果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存续期间”或者明确将已发生的债权纳入保证范围的,从最高额保证的功能和合同意思自治原则考虑,应当承认合同约定效力,将“保证存续期间”发生的所有债权或者合同明确约定的已发生债权纳入到保证范围内。这里的“保证存续期间”是指用于确定最高额保证责任范围的时间区间,也即担保法第14条中的“一定期间”,第27条的“保证期间”,也有学者称为“决算期”“存续期间”。笔者认为,用“保证存续期间”不易产生歧义。
具体到循环贷款业务,最高额保证的债权范围是以合同生效时间为准,还是以各笔贷款放款时间为准?比如合同生效时间早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存续期间”,但客户自助循环发放的贷款发生在“保证存续期间”之内,那么这些贷款是否在最高额保证的债权范围内?又如合同生效时间在“保证存续期间”之内,但部分贷款实际放款时间超出“保证存续期间”,又该如何判定?一对一的保证合同列明了所保证主合同的合同号,具有高度的从属性,故不存在上述问题。如果最高额保证的“保证存续期间”能够涵盖合同生效日期和贷款期限,自然也不存在这些问题。在无法涵盖的情况下,就容易出现争议。目前最高额保证合同文本一般将保证范围表述为在保证存续期间提供的最高融资限额以内的“所有融资债权”,但并未对“所有融资债权”进行细化明确。
(二)最高额保证的融资债权限额是指本金,还是本息?
最高额保证中的“最高额”是指“主债权”,还是指“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呢?我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都未做出明确规定。目前审判实践可归纳成两种说法,即债权最高限额说和本金最高限额说。债权最高限额说认为债权本金、利息、迟延利息、违约金等均属于最高限额范围,而本金最高限额说则认为此处的“最高额”仅指债权本金,而由本金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担保法第21条规定,也应在担保范围内。两种学说均有判例支持,而且在最高额抵押中更容易遇到这样的争论。
(三)借款人死亡,授信余额被盗用,银行如何主张债权?
即循环贷款业务中的借款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银行密码、安全机具、手机等被他人获取,其授信余额被行为人通过自助渠道或者电子银行成功放款,造成银行损失。此时,银行该向谁主张债权?虽然借款人生前可能未尽到密码、安全机具妥善保管义务,应当根据过错承担责任,但银行会遭遇“死无对证”的举证困境。除非有确凿证据,银行只得求助公安部门,向行为人和受益人追索。
(四)放款至已查封账户,贷款资金无法使用,银行有无过错?
一般而言,信贷合同中均约定,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划入借款人账户即视为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若无其他过错,此种情况下银行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但此时易导致客户纠纷和投诉,客户的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也随之减弱,易引发信用风险。
(五)抵押物被查封后,循环发放的贷款是否享有优先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1条规定,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所发生的债权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物权法也在其第206条规定,将抵押财产被查封作为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确定的法定事由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所以,抵押物被查封后,新增的债权无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权。但是循环发放的贷款是否属于新增的债权?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值得探讨,因为循环发放的各笔贷款均属于同一个融资合同下产生的债权,不宜简单认为就是新增债权。其实问题的关键又追溯到本文第一问题的争论中。
(六)随借随还如何确保贷款用途真实?
由于在各笔循环贷款发放前缺少了实地调查、人工审查环节,网络贷款、循环贷款必然会降低对贷款用途真实性的审查标准,以及对贷款“实贷实付”的管控,极易使银行遭遇监管风险。
完善建议
(一)提升信贷系统风险识别能力,严格客户准入。依托诉讼、征信、不动产、动产、证券、税务、银行账户等数据,由信贷系统自动识别风险客户,对于失信被执行人、财产及银行账户被查封、扣划的客户,关闭其贷款的循环功能,在客户合理解释或者采取防控措施后,解除操作限制。同时在循环放款前,可由客户上传贷款用途的交易证明,对于人工审查后有异常的贷款,加强贷后管理与跟踪。
(二)完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保证范围。一是明确最高额特指本金,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额的部分亦在保证范围内;二是明确融资合同生效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存续期间的,该合同项下各笔融资债权均在保证范围内;单笔融资债权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存续期间的,该笔融资债权也在保证范围内。
(三)合理设置贷款额度、期限与担保方式,加强贷后管理。以短期、小额融资为原则,审慎适用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加强贷后检查,及时识别风险隐患,防止贷款资金被盗用或流入禁止性行业。(浙江天台农商银行项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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