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客户要求起草合同外,客户发来审改的合同通常有三类特征,一类是客户自己找的高质量范本或者是客户合作方发来的规范文本,条文数量很多,合同框架很全,甚至鉴于条款和声明保证条款中都能被细分成多个层次进行说明;二是客户自己在网上搜索并下载的相关合同模板,补充上了自己的想法和内容,表现为模板性很强,套话很多,实用性较差;三是客户完全根据自己的想法和商业意图自行拟就的简易协议,表现为条款少,遗漏的必备条款很多,很难称其是一份完整意义上的合同。
针对后两类合同,我们应该除关注违约责任条款、商务条款等核心条款外,一定不能忽视鉴于条款、通知与送达条款、不可抗力条款。
一、“鉴于条款”
(一)鉴于条款的位置与表述方式
它位于合同标题与第一条之间,是合同起草和审查的首个对象。如1:“乙方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返聘协议,共同遵守本协议所列条款。”如2:鉴于:1、甲方系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注册资本XX万美元,股东XX认缴出资XX万美元、持股比例XX%;股东XX认缴出资XX万美元、持股比例XX%;经营范围XX。丙方系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和XX的投资人。2、乙方系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XX万元,法定代表人为XX,经营范围包括XX。3、因甲方经营场所已被属地政府列入拆迁范围,无法继续经营,故拟将其持有的XX指标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丙方自愿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所负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协同发展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他有关法律,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经友好协商,签订本协议:上述条款仅作举例使用,具体审改时仍应再细化处理。(二)鉴于条款的作用
通过上述例子,能够很直观的看出鉴于条款至少能表明①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交易目的,如达成退休返聘、XX指标转让;②合同签订背景;③合同主体情况。
这些功能中,属合同目的功能最为关键,合同目的能直接的对应法定解除权,通过阅读鉴于条款识别合同目的,进而判定合同违约、合同解除的功能在合同标题常为XX协议,XX项目合作协议等无名合同中体现地更加显著。
本文并没有强调确定合同法律渊源这一功能,是因为无论是否明确依据哪部法律、法规而制定,都无法穷尽合同项下的法律渊源。因此本文认为,鉴于条款中的“依据”部分属于一般性非穷尽式列举约定,不约定或约定不全也不会导致找法难,或无法适用没有明确约定的法律、法规。
但是应值得注意的是,通常在一些特殊领域的合同中,应在某些条款项下尽量明确相关国家或地方标准,如在《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协议书、专用条款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附件等部分中应根据所发包的工程性质和特点,明确约定相应质量标准规定及文件,以细化“质量标准”条款。避免粗放的仅约定“符合国家、地方现行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国家标准能够适用大部分工程,但不见得能适用某些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因此,鉴于条款中的法律渊源能省略,合同正文中的法律渊源则应保证穷尽、无遗漏。
(三)起草与审查鉴于条款的注意事项
1、条款表述应细化、明确如果这么约定:“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规,达成如下协议,以共同遵守。” 虽然能展示合同主体之间自愿协商,表明了本合同如无证据证明则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其次依据民法典制定,但信息量仍然有限,显得太过简单,功能性不足。因此,尽量避免一句话表述。2、条款表述应直接、易懂鉴于条款要能方便不特定对象深入理解。我们不能仅以合同起草、审查者或者合同缔约双方即实际使用者能否理解为标准,而是扩大到合同起草、审查以外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理解为标准,如缔约方法务部后期将经手本合同的其他同事,由于更多时候律师顾问只是企业的陪跑者,客户单位的法务才是为企业提供长期合同管理和后期更新工作的最终经办人,只有他们能切实理解到合同当初的缔约目的,才能恰当的对合同进行更新和补足;此外,由于有些合同解除需要以诉讼方式行使,因此条款表述还应以日后涉诉时案件承办法官的理解敏感度为方向(起草和审查时就应关注司法实务中对各类合同解除权争议的重点检索)。
(四)鉴于条款的起草方法论与推荐表达
实际上,不仅合同中需要添置鉴于条款,在最高院的系列司法解释中也常常使用“鉴于条款”。通过对法律司法解释中鉴于条款表述习惯的总结和归纳,能提炼一些常见且好用的动词和词组搭配。如新近生效的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中的鉴于条款为:“为正确审理民事案件,依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由于鉴于条款的特殊性,很难提供放之四海而皆准或能被套用的规范表达,相反,本文觉得提供起草的方法论更能帮助各位,现结合上述归纳结论及笔者自身习惯提供如下建议:
1、介词短语开头,即用“为....”短语,表达合同的宏观目的。2、介词短语其后紧跟着几个动宾短语,即用“达到...”、“保护...”、“促进...”、“发挥...”、“促成...”、“推动...”等短语,表达合同的微观目的。此处几个动宾短语仅为举例使用,实际应根据具体合同目的灵活选用。3、“根据”短语过渡,即用“根据...”短语,表达出合同制定的依据。4、“结合”短语再补充,即用“结合...”短语,补充相关事项和背景。5、“约定”短语收尾,即用“约定...”短语,表明上述合同背景已阐述完毕,应进入下面的合同正本部分。
提醒:1、“以兹共同遵守”还是“以资共同遵守”? 资是动词,提供..之意;兹是代词,这个之意。因此,鉴于条款的最后应使用“以资共同遵守:”。2、记得把手里合同范本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都改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通知与送达条款
(一)通知与送达条款的位置与功能
通知与送达条款也可称为合同联系条款或合同联系人条款,通常放置在争议解决条款之后,合同生效条款之前,以保证交易双方在合同存续期间有明确的业务对接人,在发生合同纠纷后有明确的送达地址和联系人,进而保证合同解除通知、催款函、律师函等函件、诉讼文书的有效送达。
在常法服务中,面对各式合同,往往更多的关注违约责任和其他与客户商务条款联动密切的条款,容易忽视合同尾部的通知与送达,甚至大多数当事人自行起草的文本中都不设置相应的条款,属实漏洞,应予填补。
(二)通知与送达的应用场景
我们常常在启动诉讼时发现,企业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往往不是其实际办公地点,又碍于只得通过工商登记这一唯一渠道了解被告相关信息,导致对后期被告有效送达的焦虑。在起诉对方时,如果想当然的据此确定法人、其他组织类被告的送达地址,将容易导致送达不成功的风险,增加诉讼时间成本。因此,在起诉状初稿写好之前最好能通过实地勘察或向原告了解相关情况的方式预先分析被告的实际经营场所,以保证其能收到法院的相关传票和诉状、证据副本,进而无需公告送达顺利进入开庭。
即便自2020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意见》之后,各地法院都在积极响应并探索建立该意见提出的企业送达地址告知承诺制度。由地方工商部门在受理企业设立、变更、备案等公示事项时,告知其确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要求及相应后果。以保证工商登记中的住所地能有效接受司法文书。并且已有一线审判人员持企业若存在虚假登记或者变更地址后没有及时申请变更登记,应承担规避送达的不利后果,即仍应按其地址送达,不适用公告送达的主张。【参见蒋海翔:《企业送达地址承诺司法写作机制构建》,载《立案工作指导》第5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第47页。】
但这一制度的推行仍然需要时间和相关部门的密切配合,这对当事人和律师来说是外部因素,解决问题还是应该从内部出发,从长远来看如果能够提供由对方当事人事前约定且承认的地址作为被告送达地址仍能使后期诉讼事半功倍。
(三)约定送达地址的适用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枓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最高院的这一意见表明,诉讼各方往来的合同、函件中有对送达地址作出明确约定的,可以此地址作为送达地址。如此可见,事先在合同中约定明确的送达地址对于日后起诉的司法文书送达有明显益处,避免因被告送达困难而延长了诉讼战线。
综上,在日常的交易中,合同经手律师若能促成双方完善“通知与送达条款”,双方当事人事先自愿的处分各自诉权,形成事前约定的送达地址绝对是合同经手律师为常法顾问单位作出的长远善举。
(四)通知与送达条款的推荐表达
合同联系人
1、双方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甲方联系人: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乙方联系人: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双方的合同联系人为本合同项下所有交易的业务对接人,乙方合同联系人需负责接收订单,保存并出具各笔物流的邮寄凭证、回执和相应发票等事宜。
3、双方合同联系地址为本合同项下交易文件及相关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甲方收送货地址以订单发出后的具体通知为准)。
笔者平时习惯将合同联系人一并放在通知与送达条款当中,这样更方便合同标的的验收与交付。
三、“不可抗力”条款
(一)什么是不可抗力
从上世纪80年代起,我国法律中就已经规定了不可抗力规则。从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第34条到《民法典》180条和590条,法律渊源一脉相承。《民法典》第18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59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该两个条文共同构建了我国现行法下的不可抗力规则:第180条以概括描述的方式列明不可抗力事件的判断标准,第590条则明确了遭遇不可抗力事件后当事人的法律后果以及相应通知、证明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虽该两个条文中均说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不代表除《民法典》以外尚存在其他规定不可抗力规则的“法律”,前者表明不可抗力仅是法定免责事由之一;后者则指出不可抗力免责的具体程度,且该条第2款规定的“迟延履行后出现的不可抗力不能免责”正是其所表示的“另有规定的除外”之一【参见梁慧星:《合同通则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02页】。
(二)我国不可抗力规则构成
不可抗力制度由四部分组成,首先,关于不可抗力的定义,“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民法典第180条第2款)”
其次,不可抗力免责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第180条第1款)”“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第590条第一款第1句)”“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民法典第590条第2款)”
最后,不可抗力的通知与证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民法典第590条第1款第2句)”梁慧星老师认为,新闻媒体上对于不可抗力事件的相关报道材料就可以视为证明不可抗力事件发生的有效证据。
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应以这四部分为主展开表述。
(三)不可抗力条款的注意事项
将新近的因政府政策导致的企业限电、因疫情防控政策导致的...明确约定为不可抗力事件。(四)不可抗力条款的推荐表达
不可抗力
1、由于不可抗力而无法履行服务时,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并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减小到最低限度。提供服务期间出现了不可抗力并导致产品缺损的,乙方应立即将不可抗力情况通知给甲方,并在 7 日内提供详细报告,以便甲方进行保险索赔。2、签约双方在此同意和理解,操作中不可抗力事件包括新冠疫情导致的道路封锁、国内战争、国外战争、革命、暴乱、水陆受阻、项目损失、封锁、航行受阻等一切可能造成配送风险的,法律规定和认可的事件。3、不可抗力的发生不意味着签约各方可以不履行协议中规定的义务,除非由于操作受阻而无法履行。(本条文笔者在起草物流合作协议中所使用的表述,多与物流方实际履行相关的道路封锁等情况贴合,因此更适用于特定领域。)
四、代结语:简单型与复杂型条款之辩
常听到有人说,“这份合同很简单,改改就行”或者是“不用改的太复杂也一样没什么风险”......。但我想说的是,没有一份合同不值得搞得“复杂”,也没有一份合同应该被赋予理所应当的“简单”。当然简单与复杂并不以字数多少为衡量标准。鉴于条款、不可抗力条款、通知与送达条款虽然没有合同中违约责任、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等条款重要,但其所被定义的次重要性也仅是条款之间比较后得出的评价,这不能否定个别条款本身所能带来的合同整体增益。
一份合同是由不同功能和属性的条款优化组合而成的紧密结合体,也是各方当事人一致意思表示的落脚点,更是合同经手人(包括客户方的第一经手人以及法律顾问团队的律师经手人)对该份合同所展现的商业交易背后法律问题的理解以及未来法律风险的预判和防范的安全网。虽然客户不可能把所有内容向律师讲的清清楚楚,相反更多的时候只重视和交代交易目的和围绕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展开的商务条款,但是作为协议的经手人,不应该考虑大修大改是否会让客户很没面子,或者让客户用起来太陌生,而应立足法律,立足逻辑、立足周密表达进行的“大刀阔斧”式的修订,有责任有义务把客户发来的合同修改的“面目全非”,把所有遗漏款项都加进去,即便这看起来会让合同页数增加、客户阅读量增加,上手难度增加,但该有的应该有,不合适的要替换,才是规范式合同的应有之义,也是本文的合同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