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酒驾违法行为纪法衔接问题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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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2-02 18:54

    2011年4月22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共八章一百二十四条,对车辆和驾驶人、机动车、非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高速公路特别规定)、交通事故处理、执法监督、法律责任等九个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飚车等危险驾驶行为正式入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酒驾违法、醉驾入刑至今已经10 个年头,据统计,2019 年上半年全国共查处酒驾醉驾90.1万起,其中醉驾17.7万起,因酒驾醉驾导致死亡交通事故1525起,造成1674人死亡,酒驾醉驾导致非死亡交通事故7512起,同比增加28.2% 。

    公职人员(党员)应当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带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公职人员酒驾行为不仅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而且损害了公务员的形象,有的甚至直接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影响极坏,必须依据党章党规党纪、宪法法律法规予以严肃惩处。

    纪检监察机关在监督执纪过程中,对于公职人员、 党员酒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如何恰当给予党纪政务处分需要认真研究解决,笔者认为主要应当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正确理解“酒驾”的认定标准

    酒驾的认定标准主要从“饮酒”“道路”“机动车”“非机动车”四个方面认定和把握。一是“饮酒”的认定标准。根据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 2004年5月31日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10)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 毫克,且小于80毫克的认定为饮酒后驾车。二是“道路”的认定标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对于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住宅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若相关单位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也属于“道路”范围。三是“机动车”的认定含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是“非机动车”的认定含义。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二、正确适用“酒驾”违法行为纪律处分的纪法衔接法律条款规定

    酒驾违法行为纪律处分纪法衔接主要从法律规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纪法衔接条款规定三个角度等理解把握。一是法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二是党的纪律处分条例中纪法衔接的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党员依法受到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三是关于纪法衔接实施的相关文件规定。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对涉嫌违法犯罪党员作出纪律处分工作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对党员因涉嫌黄、赌、毒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因其他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被处罚人所在党组织以及相关纪检监察机关通报,并提供相关材料。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相关党组织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作出纪律处分。第八条规定,省级及以下审判、检察和公安机关每年1月31日前向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提供本级上年度对党员作出生效刑事判决、不起诉决定、本意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情况。纪检监察机关比对核查后,对应当作出纪律处分而未做出的,及时作出或者协调相关党组织作出纪律处分。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

    三、恰当处置单次“酒驾”违法行为

    对于单次酒驾行为的处分,应当贯彻党的纪律处分工作“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原则,把握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政策要求,处理好“树木”与“森林”的关系,秉持越往后执纪越严的工作理念,不搞“一刀切”,区分时间节点、情节轻重、态度表现等,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对涉嫌违法犯罪党员作出纪律处分工作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作出恰当处分。笔者认为,一是对单次酒驾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党员视情节轻重、态度表现等给予党纪处分或组织处理。二是对因酒驾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采取拘留措施的、对2次以上的酒驾行为被行政处罚且屡教不改的、在公安机关执行公务查处酒驾过程中有抗拒检查、拒不配合酒精含量测试、顶替、无理取闹等行为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行为的等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 三是要适当参考酒精含量高低、是否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形等。

    韩蕙阳  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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