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司法实践对合同当事人书面约定之不可抗力条款的认定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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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1-28 23:21

浅析司法实践对合同当事人书面约定之不可抗力条款的认定和适用

2025-01-10 07:59

发布于:山西省

浅析司法实践对合同当事人书面约定之不可抗力条款的认定和适用

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 张吴穹律师

一、引言

在实务中,为了预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不可归责于各方当事人之非正常情况时的处理方案,合同当事人通常在书面合同中设置不可抗力条款,以明确约定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事件发生后各方当事人的处理程序、事件导致后果的责任分配及处置方式等。但书面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通常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规则存在一定差异。因此,本文笔者拟通过司法裁判案例的检索和分析,探究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合同当事人约定之不可抗力条款的认定和适用。

二、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关于不可抗力规则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不可抗力的定义,即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同时,《民法典》规定了不可抗力情形下的法律后果,即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民法典》还规定了不可抗力情形下当事人应承担的处理义务,即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二)关于不可抗力规则的进一步解释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构成不可抗力要求某事件在客观上同时满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其中,对“不可预见”的理解,应是根据现有的技术水平,一般公众对某事件的发生没有预知的能力。[1]对“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理解,应是指当事人已经尽到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仍不能避免某种事件的发生或克服事件所造成的损害结果, [2]且某种事件的发生与该事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

三、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和适用

我国现行立法并未直接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就不可抗力规则做进一步合意约定,法理学者们对《民法典》中的不可抗力规则究竟是属于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亦存在较大争议。但从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来看,法院通常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在一定程度上认可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包括对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事件发生后各方当事人的处理程序、事件导致后果的责任分配及处置方式等的进一步约定。

(一)就不可抗力事件范围约定的合同条款

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合同当事人就不可抗力事件范围约定的条款分为四种类型,一是不真正不可抗力条款,指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范围一致;二是扩张型不可抗力条款,指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超出法律界定的不可抗力事件范围;三是限缩型不可抗力条款,指合同中约定的免除事由限减了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范围。四是排除型不可抗力条款,指合同中约定任何情形下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均不能免除责任。 [3]

1、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不真正不可抗力条款的认定和适用

实务中,不真正不可抗力条款通常是将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采用下定义和举例列举结合的方式作解释说明,但该不可抗力事件之定义内容和列举事项在广泛含义上未超出法定不可抗力范围外延。比如,合同条款约定:“本合同所指的不可抗力系指当事人在签订本合同时不可预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社会性突发事件,如地震、海啸、瘟疫、骚乱、戒严、暴动、战争等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为该约定有效,但即使个案事件属于当事人合同条款所明确列举的不可抗力事件,法院仍要结合个案事件的具体情况去判断是否可以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免责。即法院会结合个案事件的具体情况,包括事件本身的强弱、涉事当事人所在的行业、所处的地域、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地位等各方各面的情况,去判断个案事件是否属于当事人无法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但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对不可抗力事件的明确列举和解释说明,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减轻当事人证明个案事件符合法定不可抗力基本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

在福州城市客运场站运营有限公司与福建索天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 [4]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就双方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而言,案涉合同第13条对不可抗力的约定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一致,该条第二项列举的包含“政府行为、法律规定或其他适用的变化或者其他任何无法预见、避免或者控制的事件”在内的不可抗力情形,应理解为对不可抗力的举例说明,即该条约定的政府行为仍以符合不可抗力基本构成要件为前提。就本案而言,福州市人民政府出于为城市居民提供公共自行车这一社会公共产品的目的,决定与本案有关的项目立项,但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该市政府后又取缔该项目。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作为商事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对此应有充分认识,并且福州市人民政府要求中止在建合同等行为,是针对场站公司、索天公司等特定主体作出的特定行为,亦不同于对社会产生普遍影响的政策性调整。因此,本案相关政府行为属于正常商业风险,并非当事人无法预见、不能避免或不能克服的情形。

2、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扩张型不可抗力条款的认定和适用

实务中,扩张型不可抗力条款通常是合同当事人合意将某一或某些明确具体的事件归类为不可抗力事件,但这些约定事件超出了法定的不可抗力范围。比如,合同条款约定:“不可抗力包括由于国家税费调整造成的合同价格变动、政府土地挂牌出让造成的重大变更、线路水管检修或突发故障造成停水、停电等导致无法正常施工等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认为该约定不属于法定不可抗力的规则范畴,而是属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的合同条款,法院以审查合同条款的标准审查和适用该约定。若该约定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不属于法定无效的格式条款,且不属于法定无效的免责条款,则该合意约定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在北京佳莲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得利汽车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 [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佳莲公司与百得利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双方合同第六条不可抗力条款约定:“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于自然原因如海啸、地震等的各种灾害,国与国政治关系原因、社会原因如战争、罢工等引起的、以及由于国家税费调整造成的合同价格变动。综述以上不可抗力事件,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无法按期履行,卖方不承担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国家税费调整引起合同价格变动,不应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但不属于不可抗力范畴并不导致双方约定内容的无效,该项约定应当视为附条件的免责条款,当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百得利公司对其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免责。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国家税收政策调整,引起消费税税率的提高,销售成本也随之提高,符合双方约定的“由于国家税费调整造成的合同价格变动”条件,根据约定,百得利公司可以不再按原合同价格履行合同。双方就新价格不能达成一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均无过错、均非违约行为。

在张宇、张霞诉上海亚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中, [6]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甲方(亚绿公司)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张宇、张霞),除不可抗力及其他甲方难以预计的客观情况外,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非因甲方原因导致的以下情况:供水、供电、煤气、排水、通讯、网络、道路等公共配套设施的延误、规划调整导致的工程推延、政府政策变化等。还约定,如遇不可抗力,本合同对于交房、大产证取得及小产证申领约定的时间相应顺延;本合同所指不可抗力的范围包括自然灾害、动乱、恶劣天气、政府行为、因市政配套的批准与安装、重大工程技术难题以及其他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或控制、无法克服的事件和情况等。”系争责任限制条款所列举的事项中包括“煤气、道路公共配套设施”,但在对此类事项的概括性定义中使用了甲方(亚绿公司)“难以预计”、“无法预见”的表述。对此,法院认为,配套工程施工虽然不在被上诉人亚绿公司的受让地块范围之内,但作为一家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配套工程出现延误的理论可能性是其在建造之初就能够预见的,其制订系争责任限制条款的目的也正是在于防范此类风险。因此,“难以预计”、“无法预见”的表述是对列举事项所作的错误描述,此类事项不属于法定可免责的“不可抗力”范畴。但在列举事项已经具体明确的前提下,该表述并不影响双方就责任限制所达成的基础合意,不构成完全排除该条款适用的事由。

在杨汉唐、施玉珠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件中, [7]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范围,有关不可抗力内容和范围的条款为不可抗力条款。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对于房屋的逾期交付责任约定了不可抗力免责条款,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十四条(词语含义)条款列举了四种不可抗力因素,二者共同成为合同不可抗力条款。因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格式合同,现双方当事人就相关免责条款的适用产生争议,故应依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则确定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及适用。《补充协议》第十四条(词语含义)、第十五条(友情提示)为协议最后两条,第十五条单独位于协议最后一页且处于置顶显眼位置。杨汉唐、施玉珠签名确认即是对协议内容已进行充分了解,并知晓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可视为鑫荣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但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是否合格完备系房屋交付必须具备的条件,鑫荣公司将以上第三方未如期履行义务的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列入《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第4项,实际上是不合理地免除了自己的责任,限制了买受人的权利,因此该项格式条款无效。除此之外,双方关于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的约定,不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尚未达到免除出卖人责任、排除买受人主要权利的程度,可以作为合同内容予以适用。

3、司法实践中,法院对限缩型不可抗力条款和排除型不可抗力条款的认定和适用

实务中,限缩型不可抗力条款和排除型不可抗力条款通常是合同当事人达成合意,就部分特定事件或全部事件约定排除适用法定不可抗力规则。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在卓盈丰制衣纺织(中山)有限公司与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 [8]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暴雨和台风是不可抗力,是人类的力量所不能够避免的自然现象,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它不因当事人的例外规定而免除。

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中国物资储运广州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中, [9]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的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不可抗力条款是法定免责条款,合同中是否约定不可抗力条款,不影响直接援用法律规定;约定不可抗力条款如小于法定范围,当事人仍可援用法律规定主张免责;当事人也不得约定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人保东莞分公司上诉认为无论发生何种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不可抗力,物资仓储公司都不能主张免责的意见,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二)就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处理程序约定的合同条款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在不可抗力情形下,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实务中,合同当事人通常就遭受不可抗力后通知对方并提供证据证明的期限和方式作进一步具体约定,比如:“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该约定不具有法律规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应视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当事人超出约定期限履行通知义务的,视为履约瑕疵,不直接排除不可抗力条款的适用。

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中国物资储运广州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中, [10]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石油华南分公司与物资储运公司签订的《固体化工产品仓储服务合同》约定:12.2.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使双方或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损失,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并在不可抗力发生后2小时内告知对方,并在其后5日内向对方提供有效证明文件。事件发生的时间是当天下午16时,人保东莞分公司至迟在当天晚上21:46:49已经接到被保险人中石油华南分公司的报案,可以推断此期间物资储运公司已经告知中石油华南分公司发生灾情;公估人员于次日到现场查勘时也见到物资储运公司仍在采取措施防止货物再次受淋。当次龙卷风出现后,该不可抗力事件已经成为当地众所周知的事情并经媒体公布,虽然物资储运公司没有证据显示其在不可抗力发生后5日内向中石油华南分公司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在履约过程中存在瑕疵,但人保东莞分公司没有证据证实物资储运公司未尽通知义务而导致中石油华南分公司损失扩大。故人保东莞分公司认为物资储运公司未尽通知义务与提供证明文件义务因而不能主张免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就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后果的责任分配及处置方式约定的合同条款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在不可抗力情形下 ,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当事人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且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实务中,当事人通常就责任免除或合同解除的方式作进一步具体约定。就责任免除的方式作进一步具体约定的,比如:“对于因不可抗力事件所造成的损失,任何一方均无权向另一方提出赔偿要求,但对于乙方艺人及其工作人员为履行合同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及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用等,乙方有权扣除实际发生的费用后,将其余演出费用退还甲方”。就合同解除的方式作进一步具体约定,比如:“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约定演出无法正常进行,双方应友好协商,共同决定是否延期举办或易地举办或者取消,若延期持续90日以上,任何一方均有权通知另一方后解除本合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为该约定是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的合同条款,不具有法律规定无效事由的,应视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是,法院可能基于公平原则对最终责任分配进行调整,亦可能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进一步考量和判断合同是否应解除及其解除的时间。 [11]

在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营市宏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 [1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据《租赁合同》 “八、其他条款”: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停工期间,甲方不支付租赁费。鉴于,山东省涉及新冠疫情的相关通知文件要求,项目地山东省滨州市自2020年1月27日起因新冠肺炎疫情暂停房屋建筑活动,不得早于2020年2月9日24日前复工,故法院认定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构成“不可抗力”,此段期间免计租金。

大冶市人民法院发布大冶法院2023年典型案例之三王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 [13]法院认为案涉种母猪因2022年7月爆发非洲猪瘟大量死亡,李某违约的原因系不可抗力,而非人为因素,综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李某负责养殖以及违约原因等因素考量,根据公平原则,应由被告李某支付原告王某货款的90%为宜,且不支付利息。

在山东德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巨铭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中, [14]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能源管理合同》关于“本合同项下的不可抗力是指由于地震、台风,水灾、战争、暴乱、国家产业政策及其它不能预见并且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也不能克服的行为、事件、原因。……如果因为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受影响方不能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可以由双方根据不可抗力事件对本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协商确定延期履行或免除部分合同履行或解除本合同,解除本合同的,本项目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的约定,136号方案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一审、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德本公司和巨铭公司可依据双方签订的《能源管理合同》中“不可抗力”条款解决争议,并无不当。

四、结语

笔者认为,在书面合同中设置详尽的不可抗力条款,不仅可以进一步明确不可抗力规则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己方在举证所遭遇事件属于法定不可抗力范围时的举证责任,亦可以预设合同履行过程中遭遇非正常事件时的处理方案,以保障自身合同利益,减少事件发生时的争议纠纷。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设置和审查不可抗力条款时,依据合同的对象、合同的目的以及自身的合同地位等,明确约定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事件发生后各方当事人的处理程序、事件导致后果的责任分配、损失承担、是否延期或终止履行等。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第906页。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第907页。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第824页。

[4] (2021)最高法民申6537号民事裁定书

[5] (2009)一中民终字第7584号民事判决书

[6] 最高法院2019公报案例(2017)沪01民终9095号

[7] (2023)闽04民终441号民事判决书

[8] (2008)民一抗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合同约定排除或者限缩不可抗力是否可行?|审判研究》,https://mp.weixin.qq.com/s/A7XLQyAplJ4UQJ95QPiZqQ。

[9] (2017)粤01民终14456号民事判决书

[10] (2017)粤01民终14456号判决书

[11]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12](2022)京01民终7335号判决书

[13] 大冶市人民法院发布大冶法院2023年典型案例之三:适用民法典典型案例——中国长安网报道的因非洲猪瘟引起的王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14] (2021)最高法民申4471号裁定书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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