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让与担保纠纷裁判逻辑的实证研究
蔡立东

小
中
大
【中文关键词】 股权让与担保;裁判逻辑;区分原则
【摘要】 对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判决书进行量化实证研究表明,股权让与担保纠纷呈逐年上升之势,相关裁判规则处于不完备状态。法院多立基于“综合说”的裁判逻辑,承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在债权人与担保人的内部关系上,通常仅认可债权人为名义股东,否认其真实股东地位,由此限制其股权行使;在债权人与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上,藉由信赖保护的法理,实现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股权让与担保纠纷的既有裁判逻辑难以促生统一的裁判尺度,也冲撞了既成的民法逻辑。司法裁判应确立宽容股权让与担保的立场和形式推理居先的政策,采意思表示的动机和内容相区分的逻辑,以厘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采权利享有和权利行使相区分的逻辑,以厘清股权让与的对内和对外效力,并发布相关指导性案例,贡献制度秩序建设的实践智慧。
【全文】
股权让与担保是主体以规避市场风险为依归,基于现行法律机制实施制度创新的范例,但其依然带着“非典型”的胎记,迄今未能进入典型担保的行列,由此出现了实践蓬勃发展与规范体系残缺的悖反态势。其中,股权让与担保效力的判断无疑是制度秩序建设的核心,这当然首先仍是法律规范内部的法教义学问题,但由于规则体系过于跛脚,在法教义学的视野内,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论从未停歇,形成两种截然不同的立场:其一为“无效说”;其二为“有效说”。
本文藉由对既有司法案例的事实研究与归纳,梳理、概括股权让与担保纠纷的裁判逻辑,在反思股权让与担保制度运行实然状况的基础上,提取司法实践展现的集体理性,并立基于既有的法律和理论框架对之进行检讨,提供解决相关冲突和矛盾的方向,探讨股权让与担保纠纷裁判的应然逻辑,为弥补立法者提供的不完备法律、克服一案一策的高额司法成本以及相关领域的秩序建设提供有益且有效的智识资源。这种努力有利于进一步减少同类案件裁判上的司法龃龉,契合“加强新类型金融案件的研究和应对,统一裁判尺度”的要求,提高司法权威,也有利于增加股权融资的法律制度供给,激活社会的创新活力。
一、股权让与担保纠纷裁判研究的数据和主要变量的描述与分析
(一)案例对股权让与担保效力的判断
在全部71个案例中,有68个案例认定股权让与担保有效,占样本总数的95.8%;有3个案例认定股权让与担保无效,仅占4.2%。这说明,尽管股权让与担保并未被我国物权法吸纳,但为回应商事实践的现实需要,司法裁判极大地包容了它的效力,使其在司法的呵护下不断生长和完善。我们同时也看到缺乏立法的明确指引,法院在股权让与担保效力问题上,尚未实现裁判逻辑的统一。
(二)案例的时间与地域分布
自2014年起,股权让与担保纠纷呈现出逐年上升的态势,尤其是2016年,案例数量高于2014年和2015年两年的总和,占样本总数的36.6%。股权让与担保纠纷呈逐年增长的趋势,表明该制度在商事实践中的运用日益普遍,但相关规则指引当事方行动的功能孱弱,需要强化。股权让与担保纠纷的数量与经济的发达和活跃程度具有相关关系。通过股权让与担保融资尤其适合于自然人和经济规模不大的中小企业,案例多分布于经济发达的东部地区。江苏省中小企业数量位居全国前列,且江苏省的金融市场、金融创新十分活跃,新型担保方式的运用也较为普遍。相应地,股权让与担保纠纷较为“多发”。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4个案例均直接或间接认定股权让与担保为有效。这些案例传达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取向:司法在对待诸如股权让与担保这种新型担保时,秉持一种既审慎、守成又包容的态度,尊重商事主体在实践中的创造,不轻易否定其法律效力,以满足不同商事主体的融资需求,拓宽融资的途径。
(三)案例的当事人和争议焦点
在71个案例中,有39个案例由担保人发起,占样本总数的54.9%,有29个案例由债权人发起,占40.8%,有3个案例由其他主体发起,占4.3%。股权让与担保是自然人及中小企业获得融资的重要手段,主要适用于自然人、中小企业、小额贷款公司之间的融资。相较于股权质押,股权让与担保的债权人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并介入公司的实际经营,能够有效地监管公司的业务和资金流向,掌控担保人的偿债能力,降低债权实现的风险,这也可能促成了债权人以更低的成本向债务人融资。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法院多肯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法院却普遍认为股权转让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在实体法上,债权人并没有实际取得股权,不是真实股东,仅是名义上的股东,不享有真实股东的权利义务,并以此为前提配置法律后果。
二、股权让与担保纠纷核心争点的实然裁判逻辑
(一)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关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法院持有两种不同的逻辑。其一为“分离论”。此种立场下,法院认为借款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回购合同作为独立的法律行为,应被分别地评价,股权让与担保中的股权转让虽然名为股权转让,实则是为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当事方之间并不存在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股权转让合同应属于民法中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其二为“综合论”。股权让与担保是通过合同联立而形成的担保方式,它由借款关系、股权转让关系等组合而成。作为股权让与担保交易结构的一个环节,股权转让合同和借款合同之间存在逻辑上的关联,不能与借款合同割裂而被孤立对待,应综合地进行考量。站在“综合论”的立场,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依存于借款合同的效力状态,二者同其命运,这意味着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状态的判断,不仅需要考量股权转让合同自身的有效性,也需考察借款合同的效力状态进行综合判定。
(二)股权让与担保的对内效力认定
债权人行使股权效力的认定。“江苏中瑞玮案”中,法院认为,受让人股权行使之所以受限,乃在于其并未取得完整股权,股权的享有是源于当事人的合同安排,因权利享有的残缺影响其股权行使,股权行使一旦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范围,则应认定该行为无效。
股权让与担保实行方式效力的认定。首先,在清算型让与担保的案例中,法院均肯定此种债权清偿实行方式的法律效力。其次,流质型让与担保的案例中,法院依据“禁止流质”原则,否定流质条款的法律效力。最后,当事人对债权的清偿方式约定不明时,法院的裁判逻辑是将让与担保推定为清算型让与担保。
(三)股权让与担保的对外效力认定
债权人与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仙桃市新基业建材有限公司等案”中,法院认为,股权让与担保旨在满足债权实现的目的。因此,债权人仅为形式意义上的股东,公司的股权结构并未发生变化,第三人若不能证明基于权利外观对债权人为股东而产生合理信赖,就无权主张依据《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而发生的信赖保护,进而否定了其要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补足出资额的请求。
担保人破产场合,债权人法律地位的判定。在“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案”中,法院的裁判逻辑是:承认股权转让登记的公示效力,肯定股权转让的公信力,认定债权人的股东身份,其仅能主张以股权作为债权实现的担保,以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认定债权人为股东,虽暗合了股权让与担保的目的,但未究明第三人信赖的内容,就得出了保护其信赖利益的结论,似嫌速断。
三、股权让与担保纠纷裁判逻辑的检讨与导正
(一)股权让与担保纠纷裁判逻辑的检讨
在本文考察的71个案例中,有68个案例中的股权让与担保被法院直接或间接地认定为有效,但须进一步检讨的是,在对内关系上,尽管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但是其射程受限于担保的功能,就担保功能对于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影响、特别是债权人是否取得股权尚未形成一致的判断。在对外关系上,采用何种法律机制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也语焉不详、含混不清。法院审理股权让与担保纠纷的裁判逻辑困境具体体现为:
第一,难以催生统一的裁判尺度。尽管法院将股权让与担保权界定为一种非典型担保物权,但我国现行法中并没有直接规范让与担保的制度安排,股权让与担保还是面临着“制度供给不足”的窘境,相关纠纷的解决只能诉诸法官的能动司法。即使通过数据挖掘,清理出裁判中“行动意义上的法”,其宽泛和模糊的表达仍在相当程度上削弱了可预测性,难以为商事活动注入确定性和可预期性,不利于对主体创新交易结构形成有效的激励。
第二,冲撞了我国既成的民商法体系。在认定股权让与担保对内和对外效力上,法院采用了“对内而言,由担保人享有股权;对外而言,债权人享有股权”的裁判逻辑。依循此一逻辑,股权既归属于担保人又归属于债权人,并不能最终确定股权的归属。尽管债权人享有股权,却是“形式意义”上的,不能对抗担保人。司法实践有意排斥了合同法和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现行规定,阻却了通过解释现行法律以容纳股权让与担保的目标,只能寄希望于立法论来解决其产生的一系列问题。
(二)股权让与担保纠纷裁判逻辑的导正
最高人民法院应发布相关指导性案例,明确确立体现形式推理居先的“区分思维”,即在有关股权让与担保裁判逻辑的选择上,采意思表示的动机和意思表示的内容相区分的逻辑,以厘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其射程;进而采权利享有和权利行使相区分的逻辑,厘清股权让与对内和对外的效力。
区分意思表示的动机和内容,厘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法效意思就是股权转让,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上的效果无疑就是实现股权的转移,实际上该法效意思也被诉诸于履行,只是股权转让事实上产生了担保债务履行的结果而已。至于股权让与的“担保目的”应该被理解为意思表示的动机,不构成股权转让意思表示的内容,进而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正是意思表示动机和内容相区分的逻辑,成就了股权让与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首先,通过股权让与担保交易,让渡的是股权本身,其结果是债权人基于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获得该股权。基于此,债权人将股权从担保人的责任财产中分离出来,在法律层面转化为自己的财产,以阻却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就该股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进而控制股权丧失带来的风险;其次,债权人对公司业务和现金流的控制力也源自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债权人依据合同取得股权,并以股东的身份在担保目的的范围内,参与公司的管理和决策,主动控制公司运行过程中的经营风险,确保担保人的偿债能力。
区分权利享有和权利行使,厘清股权让与的对内和对外效力。在债权人与担保人的对内关系上,受到限制的仅是债权人对股权的行使,而非股权享有。概而言之,债权人行使股权需要受到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合同约定。在当事人对股权行使有约定场合,债权人依据合同的约定行使股权。二是诚实信用原则。股权原则上应由作为享有者的债权人行使,但债权人行使股权,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限定在实现担保目的的范围内。立基于限制权利行使的逻辑,法院应认定债权人以股东身份决议更换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行使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并否定其相应的法律后果。相应地,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向作为股东的债权人主张权利亦应受到以上限制。在对外效力场合,享有股权的债权人对股权的处分亦受到限制,但由于限制股权行使的合同具有相对性,并不产生约束第三人的效果,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据外观主义的法理主张信赖保护。
关于文摘的说明:
1.本文摘将用于中国法学杂志社微信公众号发表、推荐给其他文摘类杂志和报刊以及中国法学杂志社留存。
2.为方便微信公众号读者阅读并快速了解文章概要,请在文摘中注意以下事项:
(1)字数尽量控制在4000字左右(取消注释);
(2)原文摘录,请勿另外撰写或改变文章论证结构顺序;
(3)为方便读者手机阅读,建议尽量保留文章一级标题,但请勿改写标题。
3.中国法学杂志社微信公众号对本文摘享有首发权。依照用稿合同,未经中国法学杂志社允许,请勿授权其他网络媒体(包括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提前刊发本文摘及本文摘相关文章的全文。
【期刊名称】《中国法学(文摘)》【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