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安仲裁|上海案例:约定新加坡法院专属管辖,并不排除SIAC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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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2-18 20:01

采安仲裁|上海案例:约定新加坡法院专属管辖,并不排除SIAC仲裁...

2021-02-26 10:13

采安仲裁|上海案例:约定新加坡法院专属管辖,并不排除SIAC仲裁,应理解为新加坡司法监督

导语

购股协议约定SIAC仲裁;最后签署的《第二补充协议》对前述协议进行修改,并约定为受新加坡法律管限,并同意愿受新加坡法院的独有司法管辖权管辖。后续约定新加坡法院专属管辖是否变更SIAC仲裁约定?

裁判文书编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协外认5号之一民 事 裁 定 书(2020年4月16日)

当事人:

申请人华联力宝医疗有限公司(OUELIPPOHEALTHCARELIMITED),新加坡公司。

被申请人林高坤,男,1950年2月22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

本案案情

2013年2月18日,林高坤、案外人E医生作为卖方,新加坡ZLTD.(简称Z公司)作为买方,双方共同签订了一份《购股协议》,约定由卖方出售其持有的Y公司有关股份给买方。协议第13.2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包括关于本协议存在、有效性或终止相关的任何问题,须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由其根据其时有效的仲裁规则(SIAC规则)在新加坡予以最终解决,SIAC规则被视为已在本条文中予以引用。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语言为英语。”林高坤在协议附表1“卖方的详情”中登记的地址为中国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2013年3月20日,林高坤、E医生作为卖方,Z公司作为买方,双方共同签订了《修改协议1号》(以下称《第一修改协议》),对原《购股协议》中约定的出售股份的数额等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删除了原附表1的全部内容。《第一修改协议》第3条“连续性”约定:“除经本协议修改外,原购股协议的条文须继续具有十足效力及作用,并须理解及解释为本协议的一份文件。”第5.1条约定:“原购股协议……第13条(管辖法律及司法管辖权)条文须适用于本协议,犹如已全文列明一样……”

2013年5月7日,林高坤、E医生(继续缔约方)与Z公司(原始缔约方)及XX国际有限公司(新缔约方)共同签订了《更替和修订契约》(以下称《主体变更契约》),约定原始缔约方将其在购股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权利、利益、股息、职责和责任转让至新缔约方,如同新缔约方已被指定为购股协议的买方,替代原始缔约方。《主体变更契约》第6条“购股协议持续生效”约定:“除非本契约中另有明确修订或补充,购股协议的所有其他条款、条件、保证、声明、规定和附表应继续保持充分效力并对各方具有约束力。购股协议和本契约应作为同一份协议予以解释。”第14条“管辖法律及司法管辖权”约定:“本契约受新加坡法律的管辖并依据新加坡法律予以解释。因本契约引起的或与本契约相关的所有纠纷、索赔和争论,本协议各方应服从新加坡法院的专属管辖权。”

2013年7月8日,林高坤、E医生(卖方)与XX国际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第二补充协议》,针对2013年2月18日《购股协议》、2013年3月20日《第一修改协议》及2013年5月7日《主体变更契约》(统称为《经修改的购股协议》)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其中确认《经修改的购股协议》中对“一方”或“各方”的任何提述须在适用的情况下指或包括XX国际有限公司。《第二补充协议》第8条“管辖法律及司法管辖权”约定:“本第二补充协议须受新加坡法律管限,并据其解释。各方特此同意愿受新加坡法院的独有司法管辖权管辖。”

后XX国际有限公司更名为华联力宝医疗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因上述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华联力宝公司依据《购股协议》第13.2条的仲裁条款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交申请,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于2018年1月11日以“新仲2018年第006号仲裁案(ARB006/18/AYP)”予以受理。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6版,2016年8月1日)》(简称新仲规则)第10.2条的规定,F先生被新仲仲裁院主任指定为本仲裁的独任仲裁员。仲裁庭于2018年10月8日、9日和11日在新加坡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于2019年1月7日作出最终裁决,该裁决被登记为2019年第002号裁决。

华联力宝公司针对如下四种情况提出对林高坤的诉请:1.由于林高坤损害华联力宝公司利益的行为所导致的对无锡凤凰医院股权的完全损失;2.林高坤未能实现其在利润保证下保证的税息折旧及摊销前利润;3.林高坤未能遵守其解除无锡凤凰医院对其所欠委托贷款的承诺;4.《购股协议》之日至交割日之间XX投资向林高坤的未经授权的付款,特别是促使XX投资通过董事会决议以向其支付人民币120万元的年薪。由于上述情况,华联力宝公司主张损害赔偿金及有关利息和费用,金额待仲裁庭确定。

裁决书第3、4段记载:被申请人林高坤系中国籍人士,其联系地址:中国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电邮:XX@163.net/XX@healthkind.com.cn。根据原购股协议第10.1条和附表1,上述地址也是向被申请人送达所有通知、要求或信函的约定地址。虽然本仲裁的文件已按上述地址送达,并抄送被申请人的电邮地址,但被申请人没有参与仲裁程序。根据新仲规则第20.9条,仲裁庭仍可以进行仲裁。

仲裁期间发送给林高坤的文件均由挂号邮件寄往上述芳甸路地址,包括仲裁通知、独任仲裁员任命通知、程序性指令第二号、最终裁决等,并由公证员对通知文本和送达证明进行了公证。本案审理中,被申请人林高坤陈述,上述联系地址不是其长期居住地址,只是偶尔居住,两个电邮地址早已经不再使用。

仲裁庭经审理后,作出裁决如下:⑴宣告被申请人违反其于《股份购买协议》附表3第4.1、4.8、6.1和6.4条(结合《购股协议》第7.3条)项下的保证;⑵裁令被申请人因以上第⑴款而向申请人支付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2,837,898.20元和2,770万美元;⑶宣告被申请人违反《购股协议》第4.1和4.2条(结合第4.4条);⑷裁令被申请人因以上第⑶款而向申请人支付损害赔偿金5,140,185.87美元;⑸宣告被申请人违反其关于《购股协议》第3.2A条的约定变更的承诺;⑹裁令被申请人因以上第⑸款而向申请人支付损害赔偿金人民币600万元;⑺裁令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295,822.66新元及申请人律师费547,000新元;⑻裁令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下所欠申请人的所有款项,从本裁决之日起至全额付清之日为止,应按5.33%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及⑼宣告驳回所有其他仲裁请求。

双方主张及抗辩

华联力宝公司申请请求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就2018年第6号(参考号:ARB006/18/AYP)仲裁案作出的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林高坤陈述意见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并请求不予承认及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裁决,理由如下:1.仲裁是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未接到过有效合理送达,也没有给被申请人合理答辩的机会,仲裁庭组成亦未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此不知情。2.仲裁条款不认可,仲裁管辖权存在问题。合同是伪造的,拼凑的,上面仲裁条款的签名D表示林高坤的缩写,但被申请人从来不会这么写,其没有签署过带有仲裁条款的协议。3.2018年仲裁期间,关联案件关于凤凰医院股权的案件在上海一中院二审审理中,从未提到仲裁的事情,仲裁的证据都在诉讼案件中提供过了,被申请人对证据都是不认可的。中国境内还有四起诉讼,与仲裁严重冲突,仲裁不能成立。4.仲裁所有证据都是伪造的,包括证言,付款凭证等。

法院裁定及其理由

上海一中院认为: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新加坡国境内作出,鉴于中国和新加坡均为《纽约公约》成员国,根据《纽约公约》第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华联力宝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就2018年第6号(参考号:ARB006/18/AYP)仲裁案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适用《纽约公约》进行审查。经查,申请人华联力宝公司已经向本院提交了《纽约公约》第四条规定的文件,包括仲裁裁决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的经公证认证的副本,并提交了中文译本,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申请人林高坤在本案中提出了不予承认与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主要为:1.仲裁送达程序不合法;2.林高坤未签署仲裁条款;3.仲裁结果与国内法院判决有冲突,且仲裁证据为伪造。本院认为,上述第三点理由并不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可以不予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故本院对该理由不作审查。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仲裁条款是否有效?2.仲裁送达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仲裁条款约定于《购股协议》中,被申请人林高坤在本案中确认,《购股协议》末签字页上的“D”系其本人所签,但认为《购股协议》系变造,该签字页是从其他协议中拿过来的,且协议每页签署的“D”缩写签名均不是林高坤本人所签。经审查,《购股协议》由协议文本及5个附件构成,在最末签字页上签名的各方当事人与协议记载的主体一致,除签字页外,其他页面下方均有各方当事人的缩写签名,包括代表林高坤的“D”签名,整个协议文本及附件的内容连续、完整,且申请人出示了《购股协议》原件,故可以据此确认《购股协议》的真实性,其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亦合法有效。林高坤称该签字页系其他协议的签字页,但未能出示其所称的该其他协议,而每页“D”签名是否林高坤本人所签,亦不足以否定签字页上林高坤签名的真实性,故林高坤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仲裁送达程序应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被申请人林高坤在《购股协议》中留存的地址即为中国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仲裁审理中向上述约定地址送达有关仲裁文件,符合仲裁规则第2.1、2.2条的规定,应认定仲裁送达程序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虽称其已不在上述地址居住,但根据上述仲裁规则的规定,被申请人是否实际收到仲裁文件,并非判断仲裁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依据,故被申请人的该点异议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申请人林高坤在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后,又新增一点异议,认为仲裁裁决所列林高坤的身份信息与其本人不同,仲裁裁决列明林高坤是中国籍人士,而林高坤应为中国台湾地区人士,故裁决应不予承认。本院认为,仲裁裁决列明的“中国籍人士”与林高坤提出的“中国台湾地区人士”在表述上并无矛盾,对于认定林高坤的身份没有影响。同时,林高坤最初答辩时从未对仲裁裁决列明的被申请人是否其本人提出过异议,且林高坤还向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请搁置仲裁裁决,这显然与其之后提出的身份异议相矛盾,本院对其该异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查,所涉仲裁裁决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不予承认与执行的情形,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的效力予以承认,并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就2018年第6号(ARB006/18/AYP)仲裁案作出的仲裁裁决。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352,504.3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申请人林高坤负担。

采安分析

本案中被申请人林高坤提出了不予承认与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主要为:1.仲裁送达程序不合法;2.林高坤未签署仲裁条款;3.仲裁结果与国内法院判决有冲突,且仲裁证据为伪造。其中,上述第三点理由并不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可以不予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因此法院直接对该理由不作审查。这再次说明:如同国内法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事由具有法定性一样,《纽约公约》规定下不予承认或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也限于《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同样具有法定性,提出法定事由以外的理由可能被法院直接不与审查。

本案异议主要有二,一是仲裁条款效力,二是送达程序问题。送达问题上,仲裁审理中向上述约定地址送达有关仲裁文件,符合仲裁规则第2.1、2.2条的规定,故仲裁送达程序为合法有效。

关于仲裁条款效力问题,实质是本案最大特点,但被申请人仅仅以签名存在问题为由否定仲裁条款效力,并未详细展开论证。审查法院则认为《购股协议》由协议文本及5个附件构成,在最末签字页上签名的各方当事人与协议记载的主体一致,除签字页外,其他页面下方均有各方当事人的缩写签名,包括代表林高坤的“D”签名,整个协议文本及附件的内容连续、完整,且申请人出示了《购股协议》原件,故可以据此确认《购股协议》的真实性,其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亦合法有效。

实际上, 2013年7月8日,林高坤、E医生(卖方)与XX国际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第二补充协议》,针对2013年2月18日《购股协议》、2013年3月20日《第一修改协议》及2013年5月7日《主体变更契约》(统称为《经修改的购股协议》)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其中第8条“管辖法律及司法管辖权”约定:“本第二补充协议须受新加坡法律管限,并据其解释。各方特此同意愿受新加坡法院的独有司法管辖权管辖。” 这一约定是否可认为变更2013年2月18日《购股协议》中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条款,存在一定的争论空间,也是本案可能的争议问题。

本案仲裁员在裁决书在87-93段就此进行了解释:仲裁庭同意双方希望将因双方之间缔结的关系而产生的争议交由同一裁判机构裁判。针对《主体变更契约》中的管辖权条款,仲裁庭确信这一条款无意取代原购股协议下的仲裁约定。至于《第二补充协议》,其中的管辖权条款没有提及该条款所适用的争议范围,鉴于仲裁庭有义务对相关协议中貌似不一致的仲裁和管辖条款尽力作出合理解释,仲裁庭认为这一条款亦不取代原购股协议中的新仲仲裁条款。实际上,根据所引用的英国高等法院相关判例,仲裁庭同意,该等专属管辖条款应被解读为限于监督法院(在本案中为新加坡法院)的司法监督权。综上,仲裁庭确信,仲裁庭对审理申请人在本仲裁中提出的所有诉请的管辖权,不在任何方面因《主体变更契约》或《第二补充协议》中的管辖权条款而被变更或排除。也就是说,本案裁决通过和谐解释和体系解释明确了后续协议约定由新加坡法院专属管辖并不排除SIAC仲裁,应理解为新加坡法院司法监督。而对于这一标准,因异议人未就此提出异议,中国法院也无机会就此进行审查,是本案的遗憾。

作者简介:

叶万和

采安管理合伙人

叶万和律师,采安管理合伙人,拥有英国皇家特许测量师(MRICS)、国家一级注册建造师、建筑经济师执业资格;中国对外承包商会行业培训专家,国家发改委“PPP法”草案小组核心成员,国家发改委PPP专家库入库专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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