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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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3-15 23:58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何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4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川省眉山市**环路万伦大厦。

  负责人:高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住**川省洪雅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住**川省丹棱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志某,住**川省丹棱县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秀某,住**川省丹棱县丹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琼,住**川省丹棱县省丹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住**川省丹棱县川省丹棱县。

  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四川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丹棱县凌云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棱县杨场镇石马村**组5组。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住**川省夹江县四川省夹江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卢志某、卢秀某、卢某琼、马某、原审被告丹棱县凌云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18)川1424民初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2017年4月14日,凌云公司为其78名后勤、生产工人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上诉人同意承保签发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14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雇主责任每人32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30万元。2017年12月28日,凌云公司职工之一卢国某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负事故次要责任。卢国某的身份证号与凌云公司投保时提供的卢国某的身份证号不一致。2.受害人的近亲属可以替代被保险人主张权利,但有两个前提:一是保险人应付的保险金确定,二是责任人(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二者都必须在诉讼中予以解决。本案必须审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雇主责任保险”的合同效力、赔偿范围、免责等问题,必须依据保险合同确定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保险金以及保险金的数额。3.雇主责任险,是以雇员人身安全为保险标的保险,雇员应当是正常工作年龄的人,公司规定核保的雇员年龄为16岁至60岁,如果原审被告如实告知卢国某的年龄是72岁而不是54岁,上诉人将不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人对雇员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导致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卢国某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负次要责任,属于工伤,原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

  何某、卢某、卢秀某、卢某琼、马某辩称,1.本案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且不属于责任免除。按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六)项的约定,卢国某在下班途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按约理赔。卢国某虽然无驾驶证,但并未因此导致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导致人身损害的是肇事者杨某的违法行为,卢国某无驾驶证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案的保险事故不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况。凌云公司在投保时已经向保险人提供了所有雇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清单中卢国某的出生年月写错了是笔误,保险公司有审查义务。保险合同对投保人没有年龄上限的规定,不影响理赔。2.卢国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年满70周岁,卢国某不属于工伤,上诉人不应当先扣除工伤保险待遇。答辩人与凌云公司签订了《协议》,凌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凌云公司提供手续配合答辩人理赔,该协议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

  凌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诉争的事实认定清楚。卢国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不是由上诉人说了算,不能根据没有的事实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同意何某、卢某、卢秀某、卢某琼、马某的答辩意见。

  何某、卢某、卢秀某、卢某琼、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300000元;2、判令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4日,凌云公司为该公司78名后勤、生产工人在保险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正本)内容包括:缴费日期、签发日期、保单流水号、保险单号等,提示投保人:请仔细阅读本保险单,以确保其内容与投保人的投保要求一致。并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鉴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投保人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人”)提交书面投保申请和有关资料(该投保申请及资料被视作本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保险人同意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保险合同以保险费的交付为生效条件。《雇主责任保险(2016版)条款》、《保险单明细表》、《雇主责任险清单》共计22页。保险期间共365天,自2017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14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雇主责任每人限额32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责任300000元。该保险合同生效后在保险期内,投保人凌云公司的施釉车间工人卢国某(名字在《雇主责任保险清单》第15页),于2017年12月28日早晨下班途中,在丹夹路丹棱县杨场镇会灵村5、6队台区20101号杆路段,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正常直行中被驾驶二轮摩托车的他人撞伤,经医治无效于2018年1月15日死亡。卢国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卢国某家住丹棱县杨场镇凤凰村**组场镇凤凰村5组,系何某之夫,马某之子,卢某、卢秀某和卢某琼之父。2018年3月3日,凌云公司(甲方)与何某、卢某、卢秀某、卢某琼、马某(乙方)达成协议,协议第四条为:甲方为卢国某办理的雇主责任保险,如果能够理赔,甲方应当提供相关手续并配合乙方进行理赔。之后,由于何某、卢某、卢秀某、卢某琼、马某未得到该雇主责任保险的赔款,遂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8月8日共同书面申请庭外和解。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凌云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卢国某是凌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的《雇主责任保险清单》上在册员工。卢国某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保险公司应依据合同之约定赔偿。卢国某死亡后,作为被保险人的凌云公司,怠于行使请求权,而何某、卢某、卢秀某、卢某琼、马某系卢国某的遗产法定继承人,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对何某、卢某、卢秀某、卢某琼、马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雇主责任险的合同当事人不是何某、卢某、卢秀某、卢某琼、马某,却是保险公司和凌云公司,凌云公司和保险公司才享有和承担合同权利和义务。对雇主责任保险涉及的合同效力、赔偿范围、免责等方面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保险公司和凌云公司应另行解决,保险公司和凌云公司与此相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向何某、卢某、卢秀某、卢某琼、马某赔偿雇主责任保险死亡赔偿金3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何某、卢某、卢秀某、卢某琼、马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已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凌云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2016版)条款》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所称雇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并签订有正式劳动合同,且在本合同中列明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年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劳动者。第四条约定,投保人在投保本保险时,需就被保险人雇员是否已足额参保工伤保险向保险人做出书面说明,保险人以此为依据收取保费并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或提供的工伤保险参保信息与实际不符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凌云公司(甲方)与何某、卢某、卢秀某、卢某琼、马某(乙方)于2018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甲方由彭某签名并加盖凌云公司印章,乙方除卢某签名外其他人员未签名。该协议内容为:一、双方确认2016年卢国某到甲方从事劳务时近70岁,与甲方的关系为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二、卢国某于2017年12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但甲方出于人道主义,帮助乙方20000元,此款在签订本协议时支付。三、本协议签订以后,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今后乙方任何人不得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不得就此事要求工伤认定或申请仲裁及提起诉讼。四、甲方为卢国某办理的雇主责任保险,如果能够理赔,甲方应当提供相关手续并配合乙方进行理赔。五、乙方委托卢某在本协议签字,如果乙方其他人员对此协议提出异议,由卢某承担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协议》签订后,卢某于当日在凌云公司领取了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何某、卢某、卢秀某、卢某琼、马某保险金3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四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何某、卢某、卢秀某、卢某琼、马某主张凌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卢国某在凌云公司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中的雇员应当是正常工作年龄16至60岁,投保时卢国某已满72岁,且卢国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负次要责任,属于免责事由,应由凌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向上诉人支付保险金。本案中,凌云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理赔,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审查保险事故是否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理赔条件。凌云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2016版)条款》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所称雇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并签订有正式劳动合同,且在本合同中列明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年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劳动者。按照该条约定,符合参保条件的劳动者应当是与凌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的年龄限制起点必须年满16周岁,男性工作至60周岁退休。凌云公司在与卢某签订《协议》时已明确卢国某于2016年受凌云公司雇佣时近70岁,与凌云公司不是劳动关系。凌云公司在投保时卢国某已年满71岁,处于领取社保费的年龄阶段,卢国某不符合投保的条件。卢国某的身份号码为5111311946××××××××,凌云公司在投保时向保险公司提供的卢国某的身份证信息为511131196410022055,其中的出生年份数字&**;1964”与卢国某的身份证信息中的出生年出生年份数字&**;6”明显不一致,从年龄计算来看,投保的年龄为53岁,而实际年龄为71岁,年份差距很大。因此,凌云公司投保时故意不告知保险公司卢国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卢国某虽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因凌云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对卢国某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主张的卢国某发生的事故是否符合免责事由的问题本院不再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未审查保险合同条款,未审查雇主责任保险涉及的合同效力、赔偿范围等方面的问题,直接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并认为雇主责任险的合同当事人凌云公司和保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另行解决不当,应予以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18)川1424民初5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何某、卢某、卢秀某、卢某琼、马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何某、卢某、卢秀某、卢某琼、马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何某、卢某、卢秀某、卢某琼、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覃 棱

  审判员 王美福

  审判员 罗卫平

  二?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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