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读新个税法反避税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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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5-16 1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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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个税法的修订,为打击大量利用实际控制的境外公司截留利润逃避税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而CRS下,境外被控制的企业如果不是积极非金融企业,其实际控制人的信息均会被交换回到其税收居民所在国,同时还有账户收入等相关信息。反避税越来越便捷有力。

案例解读新个税法反避税

条款——CFC受控外国企业

案例:江苏首例居民个人境外间接股权转让案

2009-2010年,南京市某境外上市公司14名大股东通过其注册在英属维尔金群岛(BVI)的离岸公司——FA公司,两次减持其境外上市主体Y公司6500万股和5700万股股份,累计实现转让收入逾18亿港元。Y公司是采用红筹模式上市的境外注册公司。

“FA公司是否向管理层股东进行分配?如果分配,分配了多少?”经过查找,税务机关在证券公司公布Y公司境内子公司两期短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中发现重要信息:2010年末FA公司资产已不足2000万元,公告还披露“FA公司为投资公司, 收益主要来源于投资收益,因此营业收入为零。” 如该公告披露,该公司为特殊目的公司,除持股外一般不进行其他经营,故可以推理得出:净资产的减少是基于对股东的分配。调查组同时调取了近几年这14个股东个人所得税申报和纳税情况,没有包括这部分收入的个人所得税,于是锁定了涉税风险点。

税务机关围绕“FA公司减持的钱去哪里了”这一关键疑点信息,同企业相关人员进行约谈。企业相关人员承认有通过境外FA公司减持的事实,但解释称:FA公司为管理层私人公司,不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范围之列,上述披露是财务人员误填所致。税务机关认为企业陈述可能并不真实,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需经企业内部层层审核,以上市公司严格的内控体系发生错误概率不高。另一名企业主管人员约谈时称:这两次减持所得款项皆留存在FA公司账上,未对股东做分配。并且在2012年,已用留存在公司账上的这笔减持所得资金直接增持。对此,调查组提出能否提供FA公司资金流以证明其说法,企业表示无法提供,案情一度陷入困境。

为了厘清事实真相,围绕境外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与变化,税务机关对企业相关财务资料进行实地核查,从中发现了2009年、2010年FA公司减持收益分回的内部报表,表中显示:2009年有7人、2010年有10人的减持收益部分已汇回国内。并且当时根据外管局的要求,只有提供完税凭证,方能取得这部分境外汇入款项。因此,已汇回的这部分收益已经按规定缴纳了个人所得税。这证明FA公司已经对股东做了分配,但有部分减持收益没有汇回国内而是留在了股东境外账户上——调查有了突破性进展。

经过多轮的交涉,在证据与事实面前,纳税人承认了FA公司减持收益分配的事实,愿意依法就境外减持收益申报纳税。经计算,应纳税额为32110万元,扣除汇回境内部分已缴税7350万元,应补缴税款为24760万元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采取了对居民自然人的管辖权原则—虽然FA公司对Y公司是非居民间转让,但FA公司的管理层股东为中国居民纳税人,如果FA公司就减持收益向其分配,中国税务机关应行使税收管辖权。

案例分析

一、以上案例中,14名境外上市公司的股东都是中国税收居民,所以南京市税务局对本案行使属人管辖权。该14名股东通过境外设立的FA公司持有境外上市公司,通过减持上市公司的股票,该FA公司获得了大量的收益,但是如果这些收益没有向该14名股东进行分配,那么该14名股东也没有取得应纳税的收益。这也是一种被用来规避税收征管的常用方法

二、因为以上方式被经常性的作为避税手段来使用,所以很多国家都规定了对这种避税手段的反规避措施,即CFC受控外国企业规则,这个规则的意思是:本国居民控制的外国公司,如果没有合理的经营需要,对本来应该分配的利润不做分配的,应当视同已经进行了分配,而对该本国居民征税。

三、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中对受控外国企业有着明确的规定,但是在以前个人所得税法的中却没有对以上反避税规则作出规定。新个税法中的反避税条款第一次为查处个人利用受控外国企业进行避税的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四、上述案例中,南京市税务局最后做出了征税决定的依据其实是通过各种资料,推论出该FA公司实际上已经对14名股东进行了分配,因此,对已经进行的分红进行征税。但是如果14名股东是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法中有受控外国企业规则的情况下,不需要得出FA公司实际上已经对14名股东进行了分配的结论,只需要证明FA公司产生了可供分配的利润,在该公司不能证明其不对利润进行分配有合理经营目的的情况下,就可以直接对企业股东视同已经分配了利润,进行征税。

五、在新个税法下,有了针对居民个人对反避税条款,如果出现类似案件,税务局只需要证明FA公司通过减持获得了收益,就可以向该14名个人股东进行征税了,除非该14名股东能证明其对利润不做分配具有合理的经营目的

六、以上案件同时也反映了我国税收机关对于境外发生的相关应税行为信息难以获知难以取证的状况,但是在CRS信息交换已经正式开始的大背景下,在发生上述类似案件时,以上14名股东收到分配收益的当期期末,该信息就会被交换回国内税务机关,因此,以上案件如果再次发生,税务机关就能直接省略掉繁杂的调查程序。笔者在智元法律课堂的《新个税法和CRS下的跨境财富管理》系列课程中第一讲和最后一讲中也对本案例在CRS下的处理异同进行了分析。

七、新个税法和CRS组合出击,境外逃避税行为面临越来越高风险

八、对于很多红筹方式上市的企业来说,境外上市主体实际上是依据协议对境内实体进行控制的主体,那么其非居民股东转让股票获得的收益实际上是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这部分收入需要在中国纳税吗?

根据2009年698号文(全文废止)及2015年7号公告中的“安全港”规则,非居民企业在公开市场买入并卖出同一上市境外企业股权取得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不确认为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所得。因此,如果买卖的是境外上市公司的股票,不需要认定为取得来源于中国的所得而产生纳税义务。

结论

新个税法的修订,为打击大量利用实际控制的境外公司截留利润逃避税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而CRS下,境外被控制的企业如果不是积极非金融企业,其实际控制人的信息均会被交换回到其税收居民所在国,同时还有账户收入等相关信息。反避税越来越便捷有力。

因此,今年一定会产生大量的CFC反避税案例。相关的交易架构需要提前进行合规规划,以避免相关涉税风险。

法规索引

新个人所得税法: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

(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条款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

苏琦:律师、税务师、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执业超过十年,代理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近800起,为多家大型企业集团及中小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对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商业法律及涉税服务,风险防范方面有着丰富的经验,致力于将税法的思维贯穿到法律服务的全过程中,为企业及个人提供法律和税务、财务相结合的综合性顾问服务。

来源:商税财税务律师

作者:苏琦税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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