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常见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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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5-16 20:26

追加被执行人是指在被执行人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法律义务,导致执行程序陷入僵局时,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将第三人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司法程序。

那么,申请执行人等权利人应当如何追加被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需要注意什么问题?今天延庆法院就带领大家了解一下实务中当事人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的常见情形。

一、追加被执行人程序的启动方式

一是依申请人等权利人的申请启动。多数情况下,人民法院坚持遵循“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即由申请人等权利人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提交相关佐证材料。

二是法院依职权启动。部分情形,人民法院会主动将第三人列为案件被执行人并对其财产予以执行,例如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二、实践中常见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

情形一: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作为被执行人

案例一: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白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对白某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李某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向法院申请追加白某之配偶赵某某为上述案件的被执行人。法院认为,李某以赵某某系白某之配偶为由,申请追加赵某某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故对李某所提追加申请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作为被执行人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误区。生效法律文书仅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的,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作为被执行人。首先,根据法律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应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明确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一般而言,审判程序中人民法院并未将被执行人的配偶列为共同被告进行审理,执行依据亦未判令被执行人的配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违反了《通知》第二条确定的原则,侵犯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那么,申请人等权利人应当如何寻找破局途径?一方面,可以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即由申请人等权利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将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分离出来,便于法院执行,为申请执行人维护其合法权益拓宽了救济渠道。另一方面,在有确凿证据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申请人等权利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主张由人民法院判令被执行人夫妻双方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由于以上两种途径涉及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故均应通过审判程序加以认定。

情形二: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案例二:史某某与A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执行过程中,法院经查询,被执行人A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后史某某以刘某某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未足额出资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刘某某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史某某申请追加刘某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史某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对股东刘某某出资适用加速到期制度,追加其作为被执行人对前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法院判决支持史某某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7、18、19、20、21、22条,涉及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一人公司财产混同、未清算即注销等情形。根据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规定,认缴股东对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此前提下,债权人能否要求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首先,根据《规定》第1条,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该《规定》第17-22条并未规定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那么不宜将具有期限保护利益的股东视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股东。其次,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两种情形下可以适用股东加速到期制度: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即即使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由于出现上述法定事由,从而剥夺股东的期限利益,要求股东立即在认缴且尚未实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因此,申请执行人可以先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要求追加符合上述法定事由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若该异议请求被驳回,还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

情形三:追加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作为被执行人

案例三:刘某某与B美发中心劳动争议一案,该案执行过程中,未查询到被执行人B美发中心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通过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到该美发中心经济类型属于个体工商户,遂依职权主动将其经营者魏某某添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魏某某名下财产进行查控。后刘某某与魏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主动履行法律义务,案件得以顺利执结。

法官说法:《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这是少数法院可以依职权将第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无需通过执行异议变更追加程序予以确认。个体工商户实际是自然人在商事领域的延伸、扩展,并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对其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经营者负责清偿债务。除此之外,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法人的分支机构等债务承担者一般都会记载于工商档案。

三、当事人权利救济途径

为充分保障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权益,《规定》明确了救济途径,即: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追加被执行人是指在被执行人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法律义务,导致执行程序陷入僵局时,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将第三人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司法程序。

那么,申请执行人等权利人应当如何追加被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需要注意什么问题?今天延庆法院就带领大家了解一下实务中当事人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的常见情形。

一、追加被执行人程序的启动方式

一是依申请人等权利人的申请启动。多数情况下,人民法院坚持遵循“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即由申请人等权利人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提交相关佐证材料。

二是法院依职权启动。部分情形,人民法院会主动将第三人列为案件被执行人并对其财产予以执行,例如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二、实践中常见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

情形一: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作为被执行人

案例一: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白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对白某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李某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向法院申请追加白某之配偶赵某某为上述案件的被执行人。法院认为,李某以赵某某系白某之配偶为由,申请追加赵某某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故对李某所提追加申请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作为被执行人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误区。生效法律文书仅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的,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作为被执行人。首先,根据法律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应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明确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一般而言,审判程序中人民法院并未将被执行人的配偶列为共同被告进行审理,执行依据亦未判令被执行人的配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违反了《通知》第二条确定的原则,侵犯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那么,申请人等权利人应当如何寻找破局途径?一方面,可以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即由申请人等权利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将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分离出来,便于法院执行,为申请执行人维护其合法权益拓宽了救济渠道。另一方面,在有确凿证据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申请人等权利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主张由人民法院判令被执行人夫妻双方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由于以上两种途径涉及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故均应通过审判程序加以认定。

情形二: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案例二:史某某与A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执行过程中,法院经查询,被执行人A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后史某某以刘某某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未足额出资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刘某某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史某某申请追加刘某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史某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对股东刘某某出资适用加速到期制度,追加其作为被执行人对前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法院判决支持史某某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7、18、19、20、21、22条,涉及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一人公司财产混同、未清算即注销等情形。根据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规定,认缴股东对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此前提下,债权人能否要求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首先,根据《规定》第1条,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该《规定》第17-22条并未规定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那么不宜将具有期限保护利益的股东视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股东。其次,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两种情形下可以适用股东加速到期制度: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即即使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由于出现上述法定事由,从而剥夺股东的期限利益,要求股东立即在认缴且尚未实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因此,申请执行人可以先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要求追加符合上述法定事由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若该异议请求被驳回,还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

情形三:追加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作为被执行人

案例三:刘某某与B美发中心劳动争议一案,该案执行过程中,未查询到被执行人B美发中心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通过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到该美发中心经济类型属于个体工商户,遂依职权主动将其经营者魏某某添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魏某某名下财产进行查控。后刘某某与魏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主动履行法律义务,案件得以顺利执结。

法官说法:《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这是少数法院可以依职权将第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无需通过执行异议变更追加程序予以确认。个体工商户实际是自然人在商事领域的延伸、扩展,并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对其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经营者负责清偿债务。除此之外,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法人的分支机构等债务承担者一般都会记载于工商档案。

三、当事人权利救济途径

为充分保障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权益,《规定》明确了救济途径,即: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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