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仲裁,作为一种解决商业纠纷的机制,其管辖权源自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privity of contract),仲裁协议的约束力仅限于签署该协议的各方。然而,现实情况往往更为复杂。即便某些第三方并未签署仲裁协议,裁判机构有时也能根据特定情况推断出他们有接受仲裁协议约束的意愿。在这种情况下,第三方同样可以基于仲裁协议参与仲裁。本文将结合笔者近期遇到的一个实际案例,探讨英国法律体系中,仲裁协议效力如何扩张至非签署方。在这个案例中,A公司向B公司采购货物并从C银行获得贷款。A公司与C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适用英国法,并约定了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作为仲裁机构。与此同时,B公司(投保人)为这笔交易向D保险公司(保险人)购买了保险,被保险人是C银行,保险合同适用中国法律。当A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D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向C银行进行了赔付。随后,C银行将《借款合同》下的所有权益转让给了D保险公司。这引出了一个问题:作为非签署方的D保险公司,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ICC提起仲裁,向A公司追偿?本文将围绕这一问题,详细分析英国法下非仲裁协议签署方受仲裁协议约束的两种常见情形:权利转让与代位求偿。
一、权利转让(Assignment)
首先,在中国法下,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合同当事人将其合同权利,无论是全部还是部分,转让给第三方的行为。从债法的角度来看,这实质上是对合同债权的转让。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而在英国法下,权利转让,是指将一项现有的无形财产(chose in action)的权利或利益从一方转移到另一方身上。完成转让后,受让人便能享有并主张合同所赋予的利益,并有权对合同的另一方行使这些权利。与此同时,转让方对于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及转让前产生的债务仍然承担责任。在英国法律体系中,权利转让分为三种类型:法定转让(legal assignment),衡平法转让(equitable assignment)和法律应用下的转让(assignment by operation of law)。法律应用下的转让通常指的是在特定法律环境下自然发生的转让,如在破产或继承情况下,合同项下的权利会因一方的死亡或清算而自动转移给其继承人或合法继受人。
法定转让则是符合英国1925年《财产法》第136条规定要求进行的转让。法定转让要求满足以下五个基本条件:(1)该转让为绝对转让行为(不附加条件);(2)该转让行为不是以担保形式作出的;(3)该转让需要以转让人签署的书面形式作出;(4)转让标的包括全部债权;以及(5)已经向债务人发出明确的书面通知[1]。一旦满足了这些条件,受让人便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合同的另一方提起诉讼[2]。
如果存在转让的意图(intention),但转让行为并未完全符合《财产法》第136条的规定,就可能构成衡平法转让。衡平法转让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实现:一是转让方通知受让人其权利的转让;二是转让方指示合同的另一方直接向受让人履行义务。简而言之,如果当事人有转让的意愿,却未能以书面形式完成转让或未向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那么转让可能只能以衡平法的方式生效。与法定转让不同的是,衡平法转让的受让人不能独立起诉债务人,而一般要将转让方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程序中[3]。
二、代位求偿权(Subrogation)
代位求偿权是一种在全球范围内被普遍认可的债权转移机制,在保险法中占据着核心地位。这一权利赋予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了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之后,取得与被保险人同等的权利,进而向责任方追索赔偿。代位求偿不仅体现了保险的补偿原则,还有助于防范道德风险,促进社会公正。
在中国法下,代位求偿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的位置,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国《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英国,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来源于两方面:首先是普通法,它特别体现在保险合同中的默示条款;其次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的规定,该条款适用于海上保险案件,并明确了普通法的立场。根据代位求偿权的规则,保险人一旦根据保险合同支付了赔偿金,便能站在被保险人的立场上行使权利:(1)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任何造成或促成损失的第三方提起诉讼,并追回其根据保单支付的金额;(2)从被保险人处索取因第三方赔偿而收到的任何款项。值得注意的是,代位求偿权在英国法下只适用于补偿性质的保险单,不适用于人寿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单。此外,如果保险合同中包含了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条款,该权利也可能被排除适用。
根据英国普通法,代位诉讼必须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4]。如果保险人试图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诉讼,其索赔很可能会被法院驳回[5]。然而,如果被保险人拒绝将其名义借给保险人进行代位诉讼,保险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同时将被保险人列为第二被告,以求法院命令被保险人允许使用其名义[6]。
由上述可知,代位求偿权与转让权在权利来源和行使方式上存在显著差异。代位求偿权是基于法律自动赋予的权利,一旦保险公司支付了赔偿,便自动获得;而转让权则需要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来实现。此外,代位权的行使必须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进行,而在法定转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则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第三方提起诉讼。
对比之下,权利转让对保险公司而言更具优势。在法定转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第三方,直接获得判决的收益,而无需从被保险人那里追回款项,这在被保险人已经清算或解散时尤为重要。而且,与代位求偿权仅限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单支付的金额及利息不同[7],在权利转让的情况下,剩余的利益都将归保险公司所有[8]。
三、权利转让和代位求偿中的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
在英国法律框架下,无论是权利转让的受让人还是代位求偿的代位人,都可能受原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所约束。
在权利转让的情况下,一旦合同权利被转让,受让人通常会继承原合同中的仲裁协议。英国法律认为,受让人不能因权利转让而获得比转让方更优越的地位,也不能选择通过其他途径来主张索赔[9]。换言之,仲裁义务是转让权利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10]。因此,受让人在接受权利的同时,也继承了仲裁条款的利益和义务[11]。基于此,受让人可以被视为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82条第(2)款所指的当事人。如果受让人违反仲裁协议而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根据1996年《仲裁法》,该诉讼将被中止。同样,如果受让人在其他司法管辖区违反英国仲裁协议启动法律程序,英国法院有权发出禁诉令,阻止其继续进行这些程序。
对于代位求偿的情况,英国法律也提供了类似的规定。代位人,通常是保险人,一般也受到原合同中仲裁协议的约束。代位的保险人在获得代位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仲裁协议义务[12]。保险人不能享有比被保险人更有利的地位。此外,代位的保险人也被认定为1996年《英国仲裁法》下的当事人。这意味着,保险人在代位求偿过程中,也必须遵守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四、结论
综合本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文章开头提到的案例中,如果C银行向D保险公司的权利转让符合法定转让的条件,那么在理论上,D保险公司便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英国提起仲裁,向A公司追索债务。然而,这是否能够得到仲裁机构的受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不确定性。如果法定转让的条件未得到满足,D保险公司则需依据衡平法转让或代位求偿权作为法律基础,但无论是哪种情况,D保险公司都必须以C银行的名义进行仲裁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在英国法律体系中,非仲裁协议签署方受到仲裁协议约束的情形不仅限于权利转让和代位求偿,还包括合同更替(novation),即合同当事人同意以新合同取代旧合同的情形,以及2010年《第三方(对保险人的权利)法》和1999年《合同(第三方权利)法》中规定的特定情形。这些额外的情况提供了更广泛的法律规定,使得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得到认可和应用。对于这些额外情形的分析,我们将在后续的文章中继续进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