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体股东协议附条件解散公司的司法认定

文章正文
发布时间:2024-03-22 12:07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提供的股东压制救济途径分散于公司利润分配、决议、经营管理等多个领域,然而对于长期的复合性股东压制,实效却甚微。引入股东解散公司协议作为股东压制的事先救济,符合公司法股东自治的理念,是尊重市场主体意志以及优化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有益探索。


本期分享的案例是一起因股东压制而起、涉股东协议附条件解散公司的典型案件,该案获评全国法院系统2023年优秀案例分析评选二等奖


陈某诉A公司等公司解散案


裁判要旨

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签署的附条件解散公司协议可纳入《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决定范畴,属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决议解散。股东就约定的解散条件是否成就产生争议的,可诉请法院确认。对附条件协议解散公司的司法确认,一方面应与司法解散公司在审查理念上作区分,另一方面应从严把握约定解散条件是否已实质成就,条件实质成就的,发生解散公司的法律效果。


关键词

股东压制 / 股东协议 / 公司解散 / 附条件


案例撰写人

张新、王曦、沈洁


法官解读


01

基本案情


被告A公司股东为原告陈某(40%)、第三人李某(40%)、胡某(20%)。2014年7月,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各方对延长经营期限未达成一致。


2016年12月,各股东就公司展期签署承诺书,约定:“日后收益按股权份额当月分割……公司主营业务厂房租赁由李某负责……股东对公司财务状况有知情权……三方股东对上述承诺内容均已知悉且认可,并表示愿意照此执行。若今后任何一方违反本承诺书,三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三方均同意解散该公司。”


同日,A公司通过公司延期的股东会决定及新的公司章程,营业期限延长至2040年7月。


2019年6月,A公司召开股东会,议案涉及公司财务、经营、分红、执行董事酬金等,李某、胡某均表支持,陈某则以不符合承诺书等为由对各议题均表示反对。


2020年12月,A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就房屋装修、审计、分红等议案表决,李某、胡某出席,陈某缺席,后形成决议。


之后,陈某与A公司多次涉讼。


陈某起诉要求解散A公司。陈某诉称:承诺书约定,A公司延长存续时间后必须正常及时地在股东间分配租金,且公司除了收取租金不允许做其他投资。该承诺书系A公司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系附条件延长公司营业期限,等同于股东就公司附条件解散达成的股东会决议。在承诺书签订后,A公司其他两名股东李某、胡某拒绝分配租金,违反规定强行通过股东会决议做其他投资,彻底违背承诺书的基本原则,已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的实质条件。


被告A公司辩称:承诺书不能作为公司解散的股东会决议。公司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法定解散条件,也不符合公司章程约定的解散条件。


第三人李某、胡某述称:A公司目前在正常经营,与第三方也有长期合同需要履行,公司解散势必造成巨大的损失,不同意公司解散。


02

裁判结果



03

裁判思路


▴ 点击查看大图 ▴

04

案例评析


一、股东协议解散公司的正当性证成


我国《公司法》未将股东压制纳入公司解散事由,主要理由在于,现有的公司法体系已经为受排挤和压制的股东提供了无须解散公司的多种司法救济途径。然而,司法现实能够提供的救济与立法者的期盼存在差距,尤其是对于长期的复合性股东压制的救济,效果甚微。


实践中,被压迫的小股东通常无法获知公司财务资料,故需先提起知情权诉讼,证实有可分红之利润,方符合提起股利分配之诉的前提要件;且即便之后进入实体审查,仍可能会因交付公司自治解决、未证实滥用股东权利等情形被驳回诉请。


同理,在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情形中,异议股东也面临证实公司连续5年符合分红条件而不分红的举证困境。股东决议撤销之诉、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也存在因司法不介入合理性审查、举证困难等导致诉讼实效被架空。


因此,有必要在秉持公司自治与司法有限介入这一公司法理念的基础上,探寻更多有效且可行的救济路径。


允许股东以协议形式事先约定权利义务避免自身权利受损,包括以事先约定的形式解散公司较为符合我国现行公司法理论及实践。一方面,在争议产生前,小股东通常具有更好的议价能力,以事先订立的防御性条款获得比公司法更好的保护。另一方面,亦可以从解释论层面作出合理说明:


首先,契约于公司法体系内存在较大的空间,引入股东协议具有理论基础。


契约关系理论认为,公司是若干自愿参与者所形成的一系列合约安排。契约在公司法中居于强制性规范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这是公司自由天性和活力的体现,也是公司自治的基础。


其次,股东决议、公司章程根源于股东合意,引入股东协议符合股东主导理念。


股东决议、公司章程均系通过一定程式,以资本多数决将股东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全体股东非正式一致同意比资本多数决更能体现公司意志。而且,在特定场合,公司法可以基于效率的考量,免除会议程序要求,以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司法实践也在逐步探索赋予股东协议类似公司章程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中认为,如协议主体包含全体股东及公司、内容属于公司章程法定记载事项,其法律性质属于对公司章程的具体解释,具有仅次于章程的最高效力。


故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协议、股东决议与公司章程并无本质区分,皆兼具合同与组织双重属性。在公司决策、管理及股东关系的处理上,股东协议成为与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并列的重要治理工具。


最后,股东协议能够与公司自行解散制度衔接,解散公司亦可成为协议内容。


股东形成的合意系属股东会决议抑或单纯的股东合同,应根据意思表示的内容和指向进行区分判定。股东在股东会上就有关事项形成的合意并非一定就是股东会决议,其与股东协议存在合意形成规则差异、事项是否为股东会职权的内容差异,以及效力、救济层面的差异。同理,股东就股东会法定职权事项形成合意,即便未召开股东会,仍得以全体股东书面一致形式直接作出股东决定。


《公司法》规定的自行解散情形有: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因此,认可承诺书与股东会决议具有同等效力,便意味着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决议解散情形。


综上,将股东以协议形式事先预防自身权益受损作为一项股东压制的抽象性救济措施予以接纳,具有公司法理论及现行法律体系的支撑。


二、附条件协议解散公司的司法认定


(一)附条件解散的可诉性


股东以协议形式解散公司属于自行解散范畴,此处隐含的意思是,股东就公司解散达成合意,没有争议。从公司法规范及公司解散司法实践看,公司解散类纠纷亦集中于司法解散。的确,没有争议是公司自行解散的常态,但这并不意味着自行解散就不存在进入司法程序的可能性。


对于自行解散场合,如就解散条件是否已成就抑或是否发生解散之效果产生争议,可以诉请司法确认。确认之诉诉的利益判定,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从以下三个层面审查:

一是原告的权益存在现实不确定的危险;

二是提起确认之诉系针对现实的法律关系或者权利;

三是确认之诉系消除权益不安状态的有效路径。


结合本案,陈某的诉请满足前述诉的利益审查标准,首先,A公司是否解散存在不确定的危险,各方当事人对此认识不一;其次,陈某诉请系针对现实存在的法律关系,即A公司解散的法律效力;最后,陈某作为股东,其权利受到A公司解散这一法律关系的影响,确认公司解散,可以实现退出公司、避免股东压迫的最终目的,获得权益救济。


(二)司法确认自行解散与司法解散的区分审查


公司解散虽然能够彻底分离股东之间的斗争,但也因其冲击之大,历来为司法谨慎对待。《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为股东请求法院强制解散公司设定了前置条件“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对此予以重申,公司解散案件应注重调解,能够以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的,即便符合司法解散的实质标准,原则上亦不判令公司解除。


由于公司自行解散案件的司法审查并没有相应的规范可予遵循,司法解散案件的审查理念,是否可以类推适用于自行解散案件?


笔者认为,基于两类案件解散公司基础的差异,不应作简单的类推适用。司法解散系法院基于法律规定对符合一定情形的公司进行司法干预介入。自行解散则是公司基于内部意思自治而对公司不再存续作出决定,原则上符合《公司法》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的解散条件,便产生公司解散的法律效果。


相较于司法解散,对产生争议的自行解散的司法确认并不会对公司自治产生不当冲击,而是对当事人自治意思的确认。有鉴于此,《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司法解散公司案件的审查理念,包括注重调解,以股权回购、减资、分立等其他可以解决股东分歧的方式避免公司解散等,不宜一概适用于公司自行解散的纠纷解决。二者在具体案件裁判中应作审判思路的区分。


(三)附条件解散公司的认定


公司作为一个利益交汇的平台,其承载着包括公司、大股东、小股东、管理层以及利害关系人等不同主体的利益。在附条件解散公司的认定中,应整体把握好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尤其是小股东利益保障与公司存续权之间的关系。形式上应确保全体股东一致书面同意,实质上应从严把握所附条件成就与否。


在具体案件的审查中,以下两点值得注意:


1. 可救济不等同于条件未成就

全体股东一致书面同意形成的协议,即便是被赋予组织法上的效力,其在本质上仍具有合同属性。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的违约救济,在股东协议场合同样可以适用,有时甚至在股东协议中明确作出约定。但此类合同法上的违约救济,并不等同于阻却当事人寻求《公司法》上的救济。而《公司法》上碎片化的救济方式、替代性的救济途径也不等同于阻却当事人寻求“解散公司”这一事先约定的根本性救济方式。应结合救济成本、可行性、替代性救济途径的有效性等作出判定。


2. 形式合法性不构成排除适用股东协议的理由

股东压制常具有合法的形式外观,大股东利用多数决形成有效决议,实施实质侵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故股东行为本身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为排除股东协议适用的理由。


本案中,陈某作为少数股东,对公司经营方向、利润分配、执行董事薪酬调整等公司事项无法产生决策影响力。即便决议中的分红方式违背事先约定、大股东为自己发放不合理的高薪酬、关联股东表决不回避,决议仍得以有效通过。故而,在全体股东已在承诺书中就公司自行解散事宜作出明确一致规定的情形下,司法应允许A公司遵照全体股东的意志有序退出,能否形成有效决议不影响股东协议的适用。


(评析部分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05

法条链接


一、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 向上滑动查看更多 ▴


来源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研究室(发展研究中心)

案例撰写人:张新、王曦、沈洁

责任编辑:邱悦、牛晨光

首页
评论
分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