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后向保险公司索赔被拒,法院:判决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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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5-21 15:33

以案说法 | 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后向保险公司索赔被拒,法院:判决赔付

政务:望奎县人民法院 2025-05-19 17:54

[基本案情]

原告孟某甲在2024年4月3日在手机上操作给自己父亲孟某丙的A号车辆投保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人每座5万元。某保险公司在手机上出具电子保单。

2024年10月15日王某鑫驾驶的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孟某丙驾驶的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孟某丙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某鑫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孟某丙无责任。孟某丙已于2007年与前妻离婚,孟某丙的母亲已于2018年死亡,孟某丙驾驶的A号车辆投保了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对二原告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孟某甲、孟某乙做为孟某丙的继承人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按照商业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责任赔偿二原告50000元。某保险公司对上述主张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认为案涉条款是对保险责任进行说明,并非免责条款。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来看,保险合同条款分为总则、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责任限额、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多个部分。保险合同大标题的拟定是保险公司单方面作出,认定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不以其单方面冠称为准。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主要考察合同条款的内容而不是合同条款标明的形式。案涉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实质上作出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除外约定,其作用在于免除保险公司对于保险责任的承担,其实质与功能属于“免责条款”。故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内容是保险责任而不属于免责条款”理由不成立。该条款保险人应尽到相应的提示告知和解释说明义务,但该条款即未被某保险公司列入责任免除条款项下,亦未对该条款以任何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未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告知和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二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孟某甲、孟某乙保险金50,000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维持原判。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原标题:《以案说法 | 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后向保险公司索赔被拒,法院:判决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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