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普法丨对“霸王条款”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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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5-22 20:51

新晋“奶爸”小王为儿子出生宴请朋友,自带了几瓶红酒,却被告知:本店谢绝自带酒水,否则按200元收取服务费。小王为了不破坏喜庆的气氛只好无奈接受,可回到家里越想越觉得气愤。

小王的遭遇并非个例,事实上,禁止自带饮食这一类的“霸王条款”早已不是什么新鲜事。“打折商品不退不换”“寄存物品丢失最高赔偿××元”“临时取消旅游团,本旅行社只退费不赔偿”“包间最低消费××元”。

霸王条款,网购“订金”变“定金”不退。中新社发

大到购车买房,小到交煤气水电费,在我们的生活中经常会遇到各种格式条款,提供这些格式合同的往往是银行、保险、电信、互联网、水电气暖等强势行业主体。面对密密麻麻的条款,消费者常常“傻傻分不清”。而一旦出现纠纷,商家便会以消费者签字为由撇清责任。以往可能我们很多人只能像小王一样自认倒霉,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公众借助法律对抗“霸王合同”“霸王条款”的底气,面对“霸王条款”我们应该依法勇敢说“不”!

法官说法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的应用本来是为了交易方便,但实际运用中,其订立者往往处于强势地位并且拥有更多资源和渠道获得法律专业知识,而接受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处于劣势地位,故而成为“霸王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相关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首先,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必须向对方履行提示注意、说明的义务。其次,明确提示注意的内容,即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最后,若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注意或说明义务,导致对方没有注意或理解与其权利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对格式条款法律后果的规定除了上述可以主张不成为合同内容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还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三种情形:一是格式条款具有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中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及民法典第506条规定的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及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二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若存在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亦无效。例如,“本店禁止自带酒水”的告示就属于限制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行为。三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同样属于无效条款。例如,某些商家给出的“本商品一经售出,概不退换”的条款便是排除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属于无效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还作出以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面对格式合同,再次强调来自律师的提示:仔细、认真地审阅合同内容,尤其注意其中与自己权利义务相关的条款,指出其中不合理的“霸王条款”,与商家进行沟通、协商;若商家对“霸王条款”拒不更改或取消,我们可以选择拒签合同或者向当地消费者协会等相关部门举报、投诉,寻求解决;若是已经与商家签订了合同,那么我们要对其中涉及的“霸王条款”进行收集、整理,确定对方没有向我们履行提示、说明的义务后,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

原标题:《以案普法丨对“霸王条款”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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