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坚等:仲裁条款扩张适用的判断思路及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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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5-23 02:32

大成研究 | 崔坚等:仲裁条款扩张适用的判断思路及裁判要点

2025-05-21 09:00

发布于:广东省

仲裁是建立在当事人有真实有效的仲裁条款的基础上的,只有经当事人明示授权,仲裁庭才能取得处理该纠纷的权力。在特定情形下,仲裁条款存在扩张适用的可能性。

一、合同签署主体相同,仲裁条款可否扩张适用于其他关联合同

在同一当事人间签订多份关联合同时,对于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合同,可否适用关联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此,法院通常对关联合同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进行综合判定。例如是为了完善原合同条款、对未尽事宜和可能出现的新问题补签的补充协议,因其依附于原合同存在,是对原合同的补充,则适用原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1];但如果关联合同之间在内容上具有独立性、可分性,则不应将其与关联合同视作一个整体。在无明确合同依据的情况下不能任意扩大解释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

【案例一】

上海金融法院《人民司法》2024年12月刊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19日,某投资中心作为股权受让方与史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就目标公司股份转让、交易价格及履行内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投资中心承诺:股份完成过户后,将配合、支持目标公司完成上市申请,包括但不限于完成相关的基金穿透核查工作、在上市中报前提前配合目标公司出具自愿依法锁定股份的承诺函并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依法锁定标的股份等方面的义务。股份转让协议还约定了如双方发生争议,将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以下简称为“贸仲”)。

2020年4月26日,某投资中心向史某某出具承诺函。该承诺函记载如下:“致史某某先生,鉴于目标公司拟在中国境内申报入股上市,我方作出承诺如下:自贵方与我方完成交易之日起直至我方持有某公司股份的期间内,如某公司完成合格上市,我方将于完成合格上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自身或指定方向贵方支付人民币6500万元奖励款,作为对贵方积极推动某公司A股合格上市及促成某公司内资股在A股上市流通的奖励。”

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史某某作为仲裁申请人依据股份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贸仲提出某投资中心应向其支付承诺函项下奖励款、部分股权转让款等款项。贸仲于2022年10月19日予以受理。

2023年5月8日,申请人某投资中心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申请确认其向史某某出具的承诺函项下无仲裁协议,贸仲对上述纠纷无权管辖。

【裁判要旨】

上海金融法院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股份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效力能否及于承诺函。

就同一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多份合同,部分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条款能否扩张适用于其他合同,取决于不同合同之间是否构成变更关系。案涉股份转让协议合同的主旨在于标的股份转让,合同双方对股份转让的价格、数量、交易方式、争议解决等方式均作了明确的约定;而承诺函是某投资中心向史某某单独出具,具有附条件履行的意思表示,该内容从形式上独立于股份转让协议。承诺函与股份转让协议之间的合同要素并无重合性、签署时间亦不相同。本案从承诺函的内容无法推定双方就涉股份转让事项达成了变更的合意。合同内容包括争议解决条款应分别具有独立性。承诺函并未明确争议处理方式,而仲裁应是建立在当事人真实有效且明确的仲裁协议基础之上,只有经当事人明示授权,仲裁机构才有权处理,而不能任意扩大仲裁协议的适用范围。综上,上海金融法院裁定确认申请人某投资中心与被申请人史某某在承诺函项下不存在仲裁协议。

【案例二】

(2022)粤13民特224号 入库案例(编号2024-10-2-445-003) 惠州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主合同的仲裁条款能否适用于补充合同约定的事项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2日,某投资公司与某农业开发公司、某工业企业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

2013年6月18日,某投资公司与某农业开发公司、某工业企业公司、某置业公司、黄某雄、吴某浓六方签订《说明》,对某投资公司与某农业开发公司等各方相关当事人之间的1400万元等债权债务关系及黄某雄、吴某浓对相关债务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在《说明》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关联各方已签订《和解协议书》等文件,如对上述文件的履行有任何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7年5月25日,某投资公司与某农业开发公司、某工业企业公司、某置业公司、黄某雄、吴某浓六方签订《备忘录》,约定某农业开发公司、某置业公司及黄某雄、吴某浓承诺在按照《和解协议书》约定的全部款项付清给某投资公司之前,从2013年10月1日起每年向某投资公司支付20万元作为对某投资公司应收租金的补偿,直至某投资公司收到《和解协议书》约定的某农业开发公司全部应付款项之日止。

某农业开发公司认为,惠州仲裁委员会(2020)惠仲案字第2098号裁决中关于租金补偿款的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遂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

【裁判要旨】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确认的《备忘录》实质是对《和解协议书》和《说明》等系列确定涉案债权债务关系文件的履行情况进行的补充约定,是因履行1400万元主债务而产生,除非其对主债务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补充、变更或排除,否则在争议解决事项上仍应受到主债务合同相关内容的约束。且仲裁庭审查某农业开发公司已支付的部分款项是属于1400万元主债务还是租金补偿款履行范畴时必然涉及到对《和解协议书》和《备忘录》等内容的审查,《备忘录》内容须依附于主债务合同而不能独立存在,主债务合同所适用的争议解决条款也应当适用于《备忘录》。因此,对某农业开发公司关于涉及租金补偿款的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同一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多份关联合同,如果合同之间具备独立性和可分性,后续合同在实质上创设了全新的权利义务,已经完全超出原合同的内容,那么合同之间的仲裁条款不能当然扩张适用;反之,如果合同之间在合同目的、合同权利义务、合同签署时间等要素上具有一定的重合性与延续性,构成合同的变更或补充,那么仲裁条款存在扩张适用的空间。

二、合同签署主体不同,仲裁条款是否扩张适用于第三人

(一)原则上仲裁条款效力只拘束缔约当事人,不能及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

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仲裁条款独立性,仲裁条款效力原则上只约束缔约当事人,不能及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以保证合同为例,主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但保证合同未约定适用仲裁条款,保证人仅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而未在主合同上签字的,即使主合同载明保证合同系其组成部分,因保证人并无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对保证人亦不具有拘束力。对此,法律规定[2]及司法实践多采纳这一观点。

【案例三】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他14号复函《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第6辑)》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编 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9日,某工业公司与某新能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某工业公司向某新能源公司购买2.0MW航天直驱风机变流器以及与合同产品有关的技术文件、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该合同第12.1条约定:“所有与合同有关或在执行合同时产生的纠纷,将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法解决,则需提交仲裁解决。”第12.2条约定:“仲裁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和程序在北京进行。”采购合同另约定:“本合同的附件是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该合同附件七为担保函格式。合同签订当日,某电子设备公司未在担保函上签字盖章。2011年4月5日,某电子设备公司签署了附件七担保函格式,承诺为该合同担保,与某新能源公司承担相同责任。后某工业公司与某新能源公司因履行上述合同产生纠纷。

2017年5月12日,贸仲作出0578号仲裁裁决,裁令某新能源公司、某电子设备公司对某工业公司承担返还相应款项及利息等责任。

某电子设备公司、某新能源公司共同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0578号裁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0578号裁决应予撤销。后该院根据《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2条第1款之规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该报核意见,遂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主合同有仲裁条款且明确约定担保函等附件系主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但附件中的担保函未约定仲裁条款,且保证人仅在担保函上签字而未在主合同上签字的,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保证人是否具有约束力。

根据请示所述事实,申请人某新能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工业公司于2011年3月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第12条为仲裁条款,采购合同附件七为担保函格式。申请人某电子设备公司于2011年4月5日签署附件七担保函格式,该担保函中未约定仲裁条款。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有明确约定,不能当然推定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对担保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由于某电子设备公司仅签署担保函格式,而未在采购合同中签字,故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某电子设备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仲裁庭关于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同样适用于该担保函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四】

(2022)京74民特13号 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五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郭某与基金管理人某财富公司、基金托管人某证券公司签订了《基金合同》。《基金合同》约定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应提交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4年10月,某控股集团公司向某财富公司作出《承诺函》,承诺对某财富公司发起设立并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资产管理产品的流动性及资产安全性提供增信担保支持。

2021年9月,郭某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将某财富公司、某证券公司、某控股集团公司列为被申请人。2021年11月,某控股集团公司向该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该仲裁委员会对郭某与其之间的争议无管辖权。2022年1月,北京金融法院立案受理某控股集团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

【裁判要旨】

北京金融法院认为,仲裁是建立在当事人有真实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基础上的,只有经当事人明示授权,仲裁庭才能取得处理纠纷的权力。仲裁效力扩张有具体范围,不能任意做扩大解释。目前对于主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能否适用于从合同并无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鉴于仲裁条款的特殊性质,在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能任意扩大解释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应严格探求当事人适用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某控股集团公司并未直接与郭某签订《基金合同》,《承诺函》并非某控股集团公司向郭某出具,双方之间并未有明确的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某控股集团公司与郭某不存在仲裁协议。

综上,在一般情形下,仲裁条款仅能约束合同签署方,不具有扩张适用于非合同签署方的效力,即使是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也不能当然推定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对从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从合同当事人非仲裁条款签署方。

(二)在特殊情形下,仲裁条款具备一定的扩张至第三人的效力。

在下述特定情形下,因现行法律已作出明确规定,仲裁条款效力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扩张至第三人。

1. 主体发生合并、分立,或继承时,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承受人继续有效。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案例参考:(2018)粤01民特214号

裁判要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虽然佘某与黄某、李某、李某某没有直接订立仲裁协议,但依法可以适用《土地开发投资合作合同》的仲裁条款。该《土地开发投资合作合同》涉及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是佘某所称的继承纠纷,广州仲裁委员会依法有权受理案涉仲裁。佘某请求确认本案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 债权转让中,如受让人知晓转让人与相对人事先达成的仲裁协议的,则仲裁协议对受让人可继续有效。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案例参考:(2021)京01民辖终533号

裁判要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史某与于某之间签订有《借款合同》,约定了“协商不成,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郝某与史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郝某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表示不同意上述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仲裁约定条款对于受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案例参考:(2016)沪01民特557号

裁判要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谢某与某酒店签订的《加盟合同》中约定有明确的仲裁条款,依法有效,后三方当事人共同签订了《合同转让同意书》,明确谢某将原《加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张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原《加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张某依法有效。

3. 在代理法律关系中,代理人和第三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应当约束被代理人,即仲裁协议效力均及于被代理人。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案例参考:(2021)京74民特97号

裁判要点:北京金融法院认为,根据某基金公司与文某、刘某签订的《增信协议》相关内容可知,某基金公司系作为受托人代表某银行与文某、刘某签订《增信协议》,且合同明确约定增信措施的受益人系某银行。据此可以认定文某、刘某在签订《增信协议》时明知某基金公司与某银行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且明知其应向某银行履行增信义务。因此,《增信协议》应当直接约束某银行与文某、刘某。《增信协议》关于仲裁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4.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存在的仲裁协议,约束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保险人。

法律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8条规定,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实务中存在争议。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

案例参考:(2019)最高法民申236号

裁判要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某保险广州分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提起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诉。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被保险人)广州某天然气发电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某电气公司、美国某电气公司签订的《联合循环项目合同》载明双方同意将争端提交至贸仲仲裁。《联合循环项目合同》签订时间为2004年9月25日,而案涉保险合同签订于2013年5月31日,某保险广州分公司在签订该保险合同时应当知道上述仲裁协议的存在,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确表示反对该仲裁协议。因此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

上述情形均以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合意延伸为基础,并非穷尽式列举。对于不属于上述法定情形的合同之间的仲裁条款适用,还需结合协议具体约定以及互相之间的关系、交易整体性等进行综合判断。

●注释:

[1]观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8期 (2015)执申字第33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21年)97.【主合同与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认定】当事人在主合同和从合同中分别约定诉讼和仲裁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应当分别按照主从合同的约定确定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从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主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从合同的当事人,但主从合同当事人相同的除外。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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