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董锟、纪洪 上海高院
年逾七旬的父亲将女儿诉至法院,
要求分割女儿名下房产,
究竟有何隐情?
年迈父亲的真正诉求又到底是什么?

2018年,王老伯与女儿王女士
将共同拥有的房屋出售,
并用售房款购买了案涉房屋,
产权登记在女儿王女士一人名下。
购房后,该房屋一直由王老伯居住。
后王老伯与刘阿姨再婚,
逐渐与女儿产生隔阂。
2024年,王老伯听闻女儿欲出售案涉房屋,
担心自己和老伴将无房居住,
便以案涉房屋系用父女二人
共有房屋售房款所购为由诉至法院,
要求法院判令其对该房屋享有一半的产权。
审理中,王女士表示不会出售案涉房屋,
会让父亲在房屋内居住至百年。
经承办法官释法沟通、耐心说理,
王老伯表示,原共有房屋出售后
属于王老伯的部分售房款,
已经赠予女儿用于购买房涉案房屋,
打官司本意并非主张案涉房屋的产权,
只是希望解决自己和老伴今后的居住问题。

最终,经法院主持调解,
王老伯父女及刘阿姨达成调解协议,
王女士同意在案涉房屋上
为王老伯及刘阿姨设立居住权
并相互配合办理居住权登记手续
保障王老伯及刘阿姨今后养老的居住问题,
彻底解决王老伯的后顾之忧。


一、厘清案件事实,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
本案中,王老伯与女儿王女士用出售共同共有房屋的售房款购买了案涉房屋,并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女儿王女士一人名下,是其对女儿的财产赠与,目的是尽量减少百年后财产处置的繁琐程序。但是,王老伯除案涉房屋之外,在本市并无其他住房,考虑到其对案涉房屋的贡献,王老伯提出希望在案涉房屋内颐养天年的想法,合情合理且合法,法院应当充分考虑。同时,保障年迈父母“老有所养、住有所居”亦是成年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的重要内容。
二、运用居住权制度,巧妙化解家庭矛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物权编将居住权确定为一项法定用益物权,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对实现“人民群众住有所居”的目标具有现实意义。
本案是运用居住权制度化解家庭矛盾、保证老年人合法居住权益的有效探索。本案中的王老伯虽诉至法院要求确权,在王老伯对女儿王女士的赠与真实有效的情形下,法院并非简单驳回其诉请,而是发现其内心真正期盼的是自己和老伴“老有所养、住有所居”,于是通过巧妙设立居住权的方式,在充分保障老年人合法居住权益基础上,维护了父女亲情,积极化解了老人居住权与子女财产权的矛盾冲突。


何少华
上海市人大代表,上海市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委员
民法典设立的居住权,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保护弱势群体的效果,使得老人、离婚无房配偶、未成年人等群体,能够“居者有其屋”。
对于此类子女登记为房屋产权人,父母起诉要求确权的案件,往往涉及家庭内部关系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关注不动产登记情况的基础上,厘清事实,综合考虑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家庭居住情况等因素,遵循了中华民族安土重迁的传统,充分尊重、理解老人想在长期居住房屋内颐养天年直至终老的意愿,通过运用民法典设立的居住权制度,切实保障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益。也反映了司法裁判不仅仅要求对个案的定分止争,更肩负着引领社会发展、推动法治进步的重要职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六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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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七旬老父状告亲生女儿争房产?居住权破解“无房养老”困境丨涉民生典型案例展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