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订金”与“定金”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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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5-26 14:27

“订金”和“定金”两个词读音相同,实践中也经常被混用,但实质上的法律概念有很大出入。订金一般被视为预付款,一方已经支付订金,但约定的事项并未实际履行,这订金能否退还?近日,寿县人民法院新桥法庭审理了这样一起“订金”与“定金”争议的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2023年8月,原告李某通过案外人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协商收购某小学事宜,经过磋商,李某于2023年9月16日通过其妻子林某银行账户向李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作为收购订金,转账摘要描述:某小学收购订金。后,原、被告双方因收购价格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收购事宜未能签约。李某要求李某某返还其支付的收购订金150000元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李某向被告李某某转账的150000元转款如何定性。李某主张该150000元只是收购事宜的订金,而李某某主张该150000元已经是收购学校事宜的定金。在案证据显示,案涉150000元转款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为定金,虽在李某某与案外人蔡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里出现“定金”一词,但仅仅体现在文字表达层面,李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该150000元转款明确约定了符合定金性质的实体内容。另,涉及收购学校的转让协议双方始终未签字,相反,李某在向李某某转账时已明确备注转款系用于某小学的收购订金,故该笔转款的性质应认定为收购学校事宜的订金。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李某主张被告李某某返还150000元的转款应否得到支持。订金一般情况下不具有担保的功能,应属于预付款,合同未签订或者未实际履行时,收取订金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收购某小学的转让事宜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因收购价格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收购学校的转让事宜未签订合同,李某某应当返还李某支付的订金150000元。另,李某某也未举证证明其为李某收购该小学事宜所作的前期相应支出,故李某主张李某某返还150000元订金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该案宣判后,被告李某某服判息诉并及时履行了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

法官提醒:定金是法律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而订金并非法律概念,一般情况下不具有担保的功能,其法律后果具体要结合合同内容、交易习惯来确定,若合同未签订、履行或者解除,收取订金一方应当返还,无论是给付订金一方的原因或者是收取订金一方的原因,均需返回给付的订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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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以案释法:“订金”与“定金”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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