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双方因合伙做生意账目不和而对薄公堂的合伙合同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乔某某与尹某某合伙经营生意,尹某某以购买原材料,资金紧张为由向乔某某借款5万元,乔某某通过手机转账支付给尹某某借款。而后经双方阶段性结算,尹某某一直没有归还该笔款项,乔某某多次催要,尹某某一拖再拖拒不支付,乔某某将尹某某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某向被告尹某某发送了2次相互关联账目表,要求被告尹某某确认,被告确认这笔数字正是原告主张的被告欠款,可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提供向原告转账6525元,主张原告主张数额不对 ,经原告核对, 被告转账6525元均在结算时予以核算 。可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虽提出异议,但是提供证据不能推翻原告主张的数额,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仅仅计算了一段时间数额,不是合伙期间全部数额的结算,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也可以就被告认可的部分先行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日常生活中,自然人组成的合伙多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即便有书面合伙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各合伙人基于信任关系及行事便捷等考虑,操作起来也不规范,往往存在账目不清、合伙财务管理不规范等问题。
合伙合同履行期间或者终止后, 如果未经过双方清算,没有合伙结算文本,相应合伙事务是否有可分配的剩余资产、剩余资产价值多少均不明,相应问题很可能无法查清。在此情况下, 如简单地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合伙事务终止时是否存在可分配的剩余资产、剩余资产的价值多少,而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显然将使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最终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双方合伙关系终止时,合伙组织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如有剩余资产,对剩余资产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供稿:马慧圆
原标题:《辉法课堂 | 合伙经营引纠纷 法官庭审定纷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