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争“议” | 上市公司股东间兜底约定有效——入选省高院十大典型商事案例
2022-04-29 12:17
发布于:山西省
商事争“议”
本案由文丰合伙人王登巍、原源、牛范淇以及投融资业务部副主任张凯、诉讼仲裁部丁岚共同办理,案件历经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取得良好的代理效果。
本案被评为“2021年全省法院十大商事暨涉企典型案例”。
一、基本案情
(一)案情事实概述
(二)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
(一)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分析
(二)股东对投资行为进行保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三)不存在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四)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
三、代理要旨
(一)穷尽各种可能,阻击抗辩事由
(二)统筹同类案例,化解关键争议
(三)组织模拟法庭,最佳庭审效果
(四)完备协议约定,奠定扎实基础
基本案情
(一)案情事实概述
2018年,原告A公司(委托人)与B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股权投资协议书》,约定A公司对B公司下属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性入股。
A公司在二级市场通过集合竞价或者大宗交易方式买入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资金额X亿元,累计不超过总股本的5%。A公司对该上市公司战略入股建仓完毕后,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及约定减持。若年化投资收益率低于Y%,则B公司负责对A公司本金及收益差额补足,使得已减持部分年化投资收益率达到Y%。
2019年,A公司与B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A公司将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给B公司,转让价款为X亿元及相应收益,B公司应于2019年12月20日前支付完毕。该协议签署后,股份的所有权归属于B公司,但在B公司足额支付价款前,股份仍登记在A公司名下,作为B公司履行各项义务的担保。如B公司发生违反协议约定情形、或B公司主动要求A公司按照B公司指令处置股份的,A公司均有权将全部标的股份进行处置,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付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
《股份转让协议》实质为继续履行《股权投资协议书》。
(二)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被告B公司向原告支付《股份转让协议》项下全部应付未付的股份转让价款及资金占用费。
争议焦点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股权投资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对此,我们认为:
(一)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分析
1、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原告A公司与B公司依托于《股权投资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建立的B公司对A公司投资该上市公司的股份收益进行兜底的法律关系。
2、《股份转让协议》与《股权投资协议书》之间的逻辑关系
由于B公司未按照双方签署的《股权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保底义务,但为了降低B公司的财务负担,双方遂签署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将B公司本应当向A公司履行的保底义务转化为固定的股份转让之债,即《股份转让协议》实质系双方为继续履行投资保底的实施路径,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仍为投资保底。
(二)股东对投资行为进行保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1.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
《股权投资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系上市公司股东B公司与投资者A公司之间对投资风险及投资收益的判断与分配,是对自身权益进行的处分和交易行为,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上市公司股东B公司对投资者A公司的兜底式增持承诺是上市公司股东为自身利益、为上市公司经营发展,吸引A企业参与公司经营优化上市公司股东结构的激励措施,因提供兜底义务的主体是上市公司股东,而非上市公司本身,故并不损害上市公司及上市公司债权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2.不适用风险自担规定
《证券法》第25条“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该条系风险揭示条款,并未禁止一方向另一方作出承诺。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表示,“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投资者的风险责任,有利于促使发行人、投资者增强风险意识,减少投资的随意性,也可以防止有的股民存有赚了钱归自己,赔了钱找政府的错误认识,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本案中保底承诺不违反《证券法》第25条规定。
3.与资产管理业务保底保收益无关
本案不适用“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的规定。本案《股权投资协议》中关于股份转让价格的约定中确实包含了固定收益的内容,但本案交易系A公司和B公司协商达成的一项特定交易,并非银行、信托、证券、基金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不适用“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的规定。双方签署的《股权投资协议》的内容明确了B公司为A公司收回投资本金和固定收益提供保底,实质是为B公司在涉案交易下为A公司的投资债权提供补足,不同于金融资产管理业务中保底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据此认定无效。
(三)不存在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证券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六)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七)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证券市场;(八)操纵证券市场的其他手段。”
A公司于2018年买入该上市公司股票之后,该上市公司股票未有大幅度上涨或下跌的情况,因此,A公司的增持行为未对股价造成重大影响;A公司没有操纵股价的行为,且A公司实际产生了巨额的投资损失,并未获利。操纵股价/证券市场的目的在于通过影响股票价格而直接或间接地获取利润,本案不符合。A公司持有该上市公司股票,客观上也会因优化股东结构形成市值管理的效果,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鼓励上市公司开展市值管理。
(四)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从A公司和B公司签署的合同来看,A公司通过二级市场买入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一方面为了为了获得上市公司股票增值收益,另一方面优化了该上市公司的股东结构,并非非法目的,该目的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支持了代理律师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案涉《股权投资协议书》系A公司与B公司就A公司投资上市公司股份收益的约定,而《股份转让协议》实质为B公司对A公司的投资收益的保底承诺,也即B公司以标的股份不更名的股权担保方式对A公司X亿元投资及年化收益作出的保本保收益约定。该约定是上市公司股东B公司对投资者A公司就投资风险和投资收益的评估与研判,该协议主体并非上市公司,协议内容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亦不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证据显示A公司有操纵上市公司股市交易的禁止行为,故案涉协议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
上市公司股东从公司经营发展和自身利益出发,与投资人签订协议,对投资风险和收益进行安排与分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不损害上市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投资协议存有明显增加证券市场风险、破坏证券市场稳定性的情况,应当认定该投资保障协议是有效的,B公司应当按照协议支付投资收益。
代理要旨
(一)穷尽各种可能,阻击抗辩事由
本案在启动之前,代理律师穷尽工作思路,进行多轮案件研讨,在庭审过程中对法官提问和被告抗辩,均能及时作出有理有据的回应,被告的所有抗辩意见均没有超出代理律师前期预判范围。做到了充分准备,步步为营。
(二)统筹同类案例,化解关键争议
本案涉及上市公司股票买入、卖出、转让、投资保底等多个环节,代理律师在办理本案过程中,统筹全局,通过向法庭提交投资保底的司法判例、证监会关于操纵股票的各种行政处罚案例及其他相关案例,作为支持我方主张观点的有力支撑,最终取得理想代理效果。
(三)组织模拟法庭,最佳庭审效果
本案在充分保障客户隐私的前提下组织模拟法庭,从多个维度还原真实的庭审局面,原、被告代理人在背靠背的情况下充分研判案件,庭审时针对争议焦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庭审结束后,本案代理律师对庭审情况进行复盘,并从本次模拟中汲取了宝贵的代理思路。
(四)完备协议约定,奠定扎实基础
本案代理团队成员还参与了前期相关协议的起草和修订,协议对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纠纷均逐一作了提前筹划和完整安排,为本案取得胜诉结果奠定了扎实的基础。
本文作者:张凯,河南大学经济学学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投融资业务部副主任
执业领域:并购重组、投融资法律事务、信托法律事务
从业经验:自执业以来,先后为郑州千味央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鸿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来顺商业保理有限公司、锦艺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河南万锦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中原航空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联创华凯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百瑞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金水区大山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提供常年法律服务。
为郑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并购某污水处理项目提供专项法律服务;为郑州欣宇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购开封某地产项目提供专项法律服务;为锦艺安贞(广州)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并购昆明某地产项目提供专项法律服务;为锦艺置业有限公司并购威海某地产项目、广西某地产项目、长沙某地产项目提供专项法律服务;为深圳立潮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本文作者:丁岚,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诉讼仲裁部专职律师
主要业绩:具有十余年法律实务工作经验,熟悉诉讼程序及审判业务流程,擅长民商事争端解决。
自2020年起,为香港锦艺集团有限公司及旗下数家公司、河南中原金控有限公司、中原金控(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建七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新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郑州晟润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四棉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四棉纺织有限公司、郑州市郑东新区热电有限公司、江苏丰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郑州油脂化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金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艾迪维尼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郑州博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或诉讼法律服务。
编辑 | 王明启返回搜狐,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