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丨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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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3-23 23:58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对竞业限制做了规定,它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了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约定,是否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金凤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通过一则生效案例向大家普法。

     基本案情

李某于2018年5月入职某信息管理公司,2020年3月双方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李某担任部门经理工作,工作期限自2020年3月初至2023年2月底,工资标准为月工资3500元,绩效工资(奖金)按李某的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工作期间某信息管理公司按约发放了工资,2019年11月和2020年11月双方分别签订了两份保密协议,协议约定李某受聘期间不从事同该信息管理公司具有竞争性的业务,不同时接受该信息管理公司竞争对手的聘用、咨询、顾问服务,保密期限为在职至离职后二年内。

2021年3月李某因两次请假未批准及未及时发放工资而从该公司离职,同年4月该信息管理公司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该信息管理公司发现,2021年1月至3月与其具有竞业关系的宁夏某管理有限公司向李某账户支付三笔工资共计12000元,遂以李某违反竞业禁止为由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该委审理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李某赔偿该信息管理公司8000元,双方均不服裁决结果,先后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受理该两案后,依据法律规定将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部门经理工作,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保密协议,双方应当自觉全面遵守协议义务,但李某未按竞业限制的约定期限履行义务,在工作期间领取了与该信息管理公司具有竞业关系企业的工资,违反了保密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按约向该信息管理公司支付违约金;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或金额,法院按李某从竞业对方获得的利益12000元作为违约损失,遂判决李某支付某信息管理有限公司的竞业限制违约损失12000元。

     法官说法

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和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对本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劳动者违反保密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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