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据衡水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饶 市监 处 〔 2020 〕 39 号),饶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2020年3月17日对北京博安医药有限公司饶阳博安堂药房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在该店经营场所东面靠墙货架上面第一层正在销售的辛芳鼻炎胶囊、第三层正在销售的肤痒颗粒,无商品标价签,未明码标价,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北京博安医药有限公司饶阳博安堂药房自2017年8月10日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张某浅。2020年3月17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北京博安医药有限公司饶阳博安堂药房检查时,发现该药房东面靠墙货架上第一层正在销售的辛芳鼻炎胶囊2盒、第三层正在销售的肤痒颗粒5盒无商品标价签,未明码标价。经调查核实,北京博安医药有限公司饶阳博安堂药房于2020年3月5日从衡水龙马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购进肤痒颗粒5盒,购进价每盒3.9元,销售价定价为每盒4.2元;2020年3月10日从广东东健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辛芳鼻炎胶囊2盒,购进价每盒4.59元,销售价定价为每盒5元,均未售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饶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3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饶市监处告[2020] 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饶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根据上述事实,饶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之规定,属于销售药品未明码标价的行为。
比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违法行为的意见》的通知,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2)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饶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对当事人的行为应予以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饶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
以下为原文
饶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饶 市监 处 〔 2020 〕 39 号
当事人: 北京博安医药有限公司饶阳博安堂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XW
住所(住址): 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镇***村***号
负责人: 张**
身份证号码: 13**************29
联系电话: 15*******29 其他联系方式: 18*******88
联系地址: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镇***村***号
2020年3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北京博安医药有限公司饶阳博安堂药房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在该店经营场所东面靠墙货架上面第一层正在销售的辛芳鼻炎胶囊、第三层正在销售的肤痒颗粒,无商品标价签,未明码标价。随即上报刘艳庆副局长批准,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并指定由王运畅(执法证号:T270711630)、刘新光(执法证号:T270711635)负责调查。
经查明: 北京博安医药有限公司饶阳博安堂药房自2017年8月10日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张凤浅,2020年3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北京博安医药有限公司饶阳博安堂药房检查时,发现该药房东面靠墙货架上第一层正在销售的辛芳鼻炎胶囊2盒、第三层正在销售的肤痒颗粒5盒无商品标价签,未明码标价。经调查核实,北京博安医药有限公司饶阳博安堂药房于2020年3月5日从衡水龙马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购进肤痒颗粒5盒,购进价每盒3.9元,销售价定价为每盒4.2元;2020年3月10日从广东东健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辛芳鼻炎胶囊2盒,购进价每盒4.59元,销售价定价为每盒5元,均未售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3月17日在北京博安医药有限公司饶阳博安堂药房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药品未明码标价的现场经营情况;
2.2020年3月20日,在饶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询问北京博安医药有限公司饶阳博安堂药房负责人张凤浅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存在;
3.北京博安医药有限公司饶阳博安堂药房《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违法当事人的经营资格;
4.北京博安医药有限公司饶阳博安堂药房负责人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北京博安医药有限公司饶阳博安堂药房负责人的身份。
5. 进货票据凭证二份,证明当事人购进药品的数量及价格;
6.北京博安医药有限公司饶阳博安堂药房经营的辛芳鼻炎胶囊、肤痒颗粒照片二份,证明北京博安医药有限公司饶阳博安堂药房销售药品无明码标价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北京博安医药有限公司饶阳博安堂药房负责人张**签字,并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本局于2020年3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饶市监处告[2020] 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根据上述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之规定,属于销售药品未明码标价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 比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违法行为的意见》的通知,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2)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本局认为对当事人的行为应予以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饶阳支行(账号:50426001040001053地址:饶阳县繁荣北街21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饶阳县人民政府或者衡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饶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饶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