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规定》是我国首部对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作出全面系统规范的司法解释。
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科学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积极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
一、突出问题导向,对人脸识别技术的滥用进行精准司法规制
人脸识别技术就是指通过对自然人的人脸信息进行自动化处理,从而实现验证个人身份、辨识特定自然人或者预测分析个人特征等目的的一项生物识别技术。
随着现代社会网络信息科技的高速发展,人脸识别技术的应用场景越来越广泛,尤其是在国境边防、公共交通、社会治安、疫情防控等领域发挥着巨大作用,提升了社会治理水平。
然而,近年来,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非法滥用人脸识别技术侵害自然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引起了广大社会公众的关注和忧虑。例如,一些物业公司任意在小区出入口强制使用人脸识别技术,未经识别的业主不得进入小区;有些商家在顾客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利用人脸识别技术非法获取人脸信息,以谋取非法利益。一些犯罪分子还利用非法获取的身份证照片等自然人个人信息制成动态视频,破解人脸识别验证程序,实施窃取他人财产等各种犯罪活动。
这些行为严重损害了人格尊严,侵害了自然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破坏了社会秩序,损害了公共安全甚至国家安全。实践中这些滥用人脸识别技术所引发的问题,备受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关注。
鉴于当前人脸识别技术滥用、非法侵害个人信息的现象较为突出,为了充分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规定》积极回应对滥用人脸识别技术的社会关切,有针对地对人脸识别技术的滥用进行了精准司法规制。
首先,针对备受关注的经营场所和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滥用人脸识别技术非法处理人脸信息的行为,《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验证、辨识或者分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构成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也就是说,这种非法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属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侵权行为。
其次,就社会一度热议的物业服务企业等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问题,依据《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这是因为,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告知同意原则,特别是作为敏感个人信息的人脸识别信息,更应如此。物业服务企业不能未经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同意而强制使用人脸识别技术收集他们的人脸信息。况且,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本身享有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可以自由出入物业服务区域,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加以限制。
再次,实践中一些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所谓隐私政策、用户协议采取捆绑授权取得同意,或者以不提供人脸信息就不提供商品或服务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其收集人脸信息。这些通过误导、欺诈或强迫方式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既不合法,也有悖诚信,严重违反了告知同意原则,不仅应当遭受监管机关的查处,人民法院也应对之给予否定性评价。
故此,《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信息处理者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该同意为无效同意。信息处理者以已征得自然人同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依法审理因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切实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规定》严格依据民法典、网络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等法律的规定,充分贯彻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精神,在总结司法审判经验,吸收借鉴比较法上的优秀成果的基础上,对因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首先,依据《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处理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生成的人脸信息所引起的民事案件,均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这就是说,无论是处理者直接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对人脸信息进行收集、存储等处理活动,还是处理者本身没有利用人脸识别技术而只是处理了基于人脸识别技术而产生的人脸信息的,由此引发的民事纠纷,均适用本司法解释。
其次,《规定》不仅规范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产生的侵权纠纷,也规范由此产生的合同纠纷。
实践中滥用人脸识别技术的场景非常多,最常见的往往是滥用人脸识别技术侵害自然人的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以及个人信息权益等侵权行为,例如,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安装人脸识别设备,既没有告知自然人更未取得其同意,就采集人脸信息并进行人脸辨识和分析;再如,收集人脸信息的组织或个人非法买卖人脸信息的。
但是,实践中也存在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引起的合同纠纷,例如,某些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格式条款的方式与自然人订立合同并约定自然人不得撤回对处理其人脸信息的同意。
故此,《规定》所规范的因违法或违约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自然人的人脸信息引起的民事纠纷既包括侵权纠纷,也包括合同纠纷。
再次,《规定》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对因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自然人的人脸信息而引起的民事纠纷角度作出了规定。
在实体法层面,《规定》第二条至第九条分别对侵害人脸信息的侵权行为的主要样态,认定信息处理者承担侵害人格权益的民事责任的动态考量因素,人脸信息处理者的抗辩与免责事由,侵害人脸信息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多个信息处理者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实施侵害自然人人脸信息时的侵权责任承担,信息处理者使用人脸识别技术造成自然人财产损失的范围以及人格权侵害禁令作出了系统的规定。
《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二条从物业服务、格式条款效力、违约责任承担等角度,对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法律问题作出了规定。
此外,《规定》第十五条还就自然人死亡情形下的人脸信息的保护作出了特别规定。
在程序法方面,《规定》的第十三条至第十四条针对同一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侵害多人的人格权益时案件的合并审理及民事公益诉讼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三、坚持以权益保护为中心,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鼓励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
人脸识别技术是现代网络信息科技尤其是人工智能与大数据技术发展的产物。在现代社会中,人脸识别技术被广泛运用很多场景当中,比较主要的应用领域就是安全应用、医疗保健、产品服务营销等三大领域。例如,车站、机场、火车站、边检口岸等的人证比对,可以确保公共交通的高效与安全;银行通过人脸识别技术对客户的身份验证,可以保障客户的财产安全。
作为现代科技的产物,人脸识别依法依规使用时,可以发挥保护民事权益,维护公共安全,提升社会治理能力等积极作用,只有当其被滥用甚至被违法使用时,才会产生侵害自然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公共利益甚至危害国家安全的不利后果。
故此,《规定》在对人脸识别技术进行司法规制的时候,坚持以权益保护为中心,合理平衡利益,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鼓励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
首先,《规定》第一条在规定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时,就明确了只有当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处理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生成的人脸信息所引起的民事案件,才适用该司法解释。
也就是说,如果信息处理者是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或处理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生成的人脸信息的,该处理行为并非是非法处理行为,故此,不构成侵权或违约行为。
同时,《规定》第二条对于信息处理者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自然人的人脸信息构成侵害人格权益的行为的典型形态进行了列举,规定了七种非常典型的侵权行为,同时还规定了兜底情形,即违反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处理人脸信息的其他情形。
这样一来,《规定》就很好地区分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的合法和非法的边界,有利于人脸识别技术在实践中合法正当的使用,助推人工智能技术与数字经济的发展。
其次,《规定》第三条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在认定信息处理者承担侵害人格权益的民事责任,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受害人是否为未成年人、告知同意情况以及信息处理的必要程度等因素。
这是因为,人格权益纠纷几乎总是会涉及各种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保护权益与维护行为自由)及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要在相互对立的利益之间划出一条明显的界限,就必须要综合权衡所有的利益,以得到一个得以使各方利益最大化的解决办法。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通过明确需要考虑的各种因素,既为涉及人权益冲突与限制的相关立法,也为法官裁判解决人格权益纠纷案件提供了参考因素,最终做到人格尊严与个人合理自由的协调。
因此,在审理利用人脸识别技术侵害人格权益纠纷中,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并考虑受害人的情况、处理的必要性等因素,能够更好的协调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与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
再次,依据民法典、网络安全法等法律的规定,《规定》第五条结合人脸识别技术的应用场景,进一步细化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信息处理者的免责事由,有助于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
原标题:《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科学规制滥用人脸信息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