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通告!乌海严厉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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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7-20 08:17

关于集中收缴管制刀具

严厉打击涉管制刀具

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

为维护乌海市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人民群众财产安全,有效预防和打击涉管制刀具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83〕公发(治)31号)《管制刀具认定标准》(公通字〔2007〕2号)等法律法规之规定,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乌海市人民检察院、乌海市公安局决定自即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开展管制刀具集中收缴行动,严厉打击涉管制刀具违法犯罪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本通告所称管制刀具是指公安机关依法纳入管理范围、禁止或限制公民个人持有的刀具,主要包括:匕首、三棱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刀尖角度小于60度,刀身长度超过150毫米的各类单刃、双刃和多刃刀具;刀尖角度大于60度,刀身长度超过220毫米的各类单刃、双刃和多刃刀具;根据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认定的其他具有攻击性、危险性的刀具。

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制造、销售、运输、携带、寄递管制刀具;禁止生产超过尺寸规格限制要求的管制刀具;禁止生产非正当生产、生活需要的大砍刀、大刀片;禁止向行为异常、精神异常及未成年人出售管制刀具;严禁使用管制刀具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严禁通过互联网等渠道违法违规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管制刀具的违法犯罪信息。

三、凡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含),主动将管制刀具上缴至当地公安机关、派出所的,依法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逾期拒不上缴的,一经查获,将依法从严惩处。

四、因生产、工作需要使用匕首、三棱刮刀的企事业单位和持有匕首的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人员,应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含),到所在辖区派出所进行备案登记。生产管制刀具的单位,应当填写管制刀具生产备案登记表,向市、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备案。销售管制刀具的单位,应当具有独立、固定的经营场所,并对销售过程进行视频监控;销售时,应当通过乌海市管制器具信息化管理系统如实登记购买人姓名、证件号码、购买时间以及购买管制刀具种类、数量、用途等信息;发现行为异常、精神异常人员购买管制刀具的,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从事机械加工、餐饮、肉类、水果销售等生产、工作需要使用管制刀具的,应在经营场所内使用,加装绳链固定并妥善保管刀具,不得随意出借、转借刀具。

五、在规定期限内未主动上缴管制刀具,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将依法予以收缴,并从严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车站、机场、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影剧院、展览场馆、体育场馆、烧烤夜市、大型活动举办场所、网吧、游戏、KTV、酒吧、洗浴等娱乐服务场所、寺庙、道观、教堂等合法宗教活动场所、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依法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刀具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鼓励广大群众积极举报涉管制刀具违法犯罪活动和线索。对举报有功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奖励;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从严惩处。对窝藏、包庇、纵容违法犯罪人员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乌海市人民检察院

乌海市公安局

2025年7月16日

每日一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五十条 国家倡导低碳、环保出行,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限制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展,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业、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五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七条 国家倡导环保驾驶,鼓励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保护召回制度。

生产、进口企业获知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属于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的,应当召回;未召回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

第五十九条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六十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六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六十二条 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船舶方可运营。

第六十三条 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普通柴油。远洋船舶靠港后应当使用符合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的船舶用燃油。

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沿海海域划定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进入排放控制区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相关排放要求。

第六十五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第六十六条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六十七条 国家积极推进民用航空器的大气污染防治,鼓励在设计、生产、使用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适航标准中的有关发动机排出物要求。

原标题:《最新通告!乌海严厉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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