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意外伤害构成要符合外来性、突发性和非自愿性三项基本要素。酒后驾车摔倒致使颅脑损伤死亡,符合意外伤害的构成要素。对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若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则条款原则上发生法律效力,但在具体适用上,要分析判断条款内容是否存在不同解释,进而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向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21年4月30日,赵关某(赵某之父)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华夏护身福(增强版)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赵关某,身故保险受益人为赵某;基本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至75周岁。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某人寿保险公司将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23年2月21日,赵关某骑行电动自行车与李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赵某请求:判令某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0元
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赵关某系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合同约定责任免除情形,且保险公司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30日,赵关某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华夏护身福(增强版)两全保险》,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赵某,受益比例100%,基本保险金额1000000元,每期保险费3800元,保险期间至75周岁,交费年期20年;合同约定: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某人寿保险公司将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责任免除条款包括“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身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被保险人因精神疾病、酗酒或受酒精的影响、未遵医嘱使用管制药物或处方药物、未按照说明书所示的内容使用非处方药物或有毒物质导致身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上述字体已通过加粗加黑阴影标志进行提示。
2023年1月29日,东营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2023年2月21日21时17分许,赵关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盛世嘉苑小区处,李某驾驶轿车行驶至盛世嘉苑小区处;2.赵关某经抢救无效于2023年2月25日死亡;3.经鉴定,赵关某系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4.委托相关机构对李某驾驶轿车与赵关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未检见轿车与电动自行车存在发生过碰撞的痕迹,不能排除轿车与倒地后的电动自行车骑车人碰撞的可能性;5.根据调查和收集到的证据,该事故无法查清,形成原因无法判定。
2023年2月27日,东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检验结合医院证明分析,形成以下鉴定结论:1.赵关某峰系颅脑损伤死亡;2.赵关某的身体损伤在事故中可以形成。
2023年5月22日,某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案涉合同已终止,并退还了案涉合同现金价值2286.93元。
裁判结果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保险赔偿金997713.07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解读
本案涉及醉酒驾车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进而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首先,从意外伤害定义来看,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根据定义可知,在界定意外伤害时,主要包括外来性、突发性和非自愿性三项基本要素。所谓外来性,主要是指事故的原因必须是存在于被保险人之外,典型的如被保险人身体与他人或他物以物理方式碰撞等引起事故。若不具备外来性,则不属于意外事故。比如说,在最高法院公报案例(2017年第9期)曾刊载过一起被保险人醉酒后游泳死亡的案例,裁判要旨为“意外伤害是指由于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原因导致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饮酒过量有害身体健康属生活常识,被保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完全可以控制、避免,故饮酒过量导致身体损害不是基于外来的、突发的和非本意的因素,不属于意外上海,被保险人据此申请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本案中,赵关某系摔倒后颅脑损伤致使死亡,摔倒碰撞是导致颅脑损伤的启动性原因,属于近因,醉酒并非近因,因此,符合外来性要素。当然,若如公报案例事实认定饮酒是近因,则不符合外来性要素。所谓突发性,是指事故快速发生且出乎被保险人所预期及所能预见。非自愿性,是指损害的发生并非基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所致。结合案件事实,案涉事故也符合突发性、非自愿性,案涉事故属于意外伤害。
其次,应正确理解保险责任与免责条款的关系。判定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应先判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若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则进一步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情形。本案中,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免责条款又对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的一些情形进行了免责规定,那么,本案的关键便是案涉事故是否符合免除责任情形?当然,在适用免责条款时,应先审查该条款是否发生效力,也即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从保险公司抗辩来看,主要援引两种免责情形:一是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身故;二是被保险人因精神疾病、酗酒或受酒精的影响、未遵医嘱使用管制药物或处方药物、未按照说明书所示的内容使用非处方药物或有毒物质导致身故。关于前者,《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相应字体加黑加粗,应视为履行提示义务,再结合酒驾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为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对于后者,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不产生法律效力。
最后,结合条款内容运用不利解释原则。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基于此,在对条款内容解释上存在不同理解时,应采取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在适用不利解释时,应注意若对格式条款内容理解不存在歧义,而是被保险人为了自己利益不恰当作出解释,则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同时,根据《保险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非保险术语的解释也应符合专业意义,否则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从本案来看,保险公司援引“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拒赔,但赵关某并非驾驶机动车,不符合上述情形;保险公司援引“被保险人因受酒精的影响导致身故”,即便认定相应条款生效,但从解释上,既可以解释为酒精直接导致身故,也即酒精是直接原因,也可以从宽解释,即只要被保险人受到酒精影响导致身故而不管是否为直接原因,在两种解释均符合正常解释而产生歧义时,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解释为酒精为导致身故的直接原因,结合本案被保险人身故直接原因为颅脑损伤的事实,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编写人: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刘广亮 张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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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法官说法丨酒后驾车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