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学习专栏·第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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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7-24 03: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是我国法治建设发展道路上的重要里程碑,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重要意义。

龙子湖区法院从3月4日起在官方微信公众号开通民法典学习专栏,每日推送民法典1-3条内容及条文理解与适用,同时转发上海市法学会民法典学习短视频,提高宣传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理解与适用

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乘人之危不再是可撤销事由的一种独立类型,立法理由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虽各有侧重,但从相关司法实践对二者的界定来看,它们均在主观和客观两方面有相类似的要求,如显失公平中的“一方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即是严重损害了对方利益;“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与乘人之危的手段相近,均利用了对方的不利情境。基于此,《民法总则》将二者合并规定赋予显失公平以新的内涵,这既与通行立法例的做法一致,也便于司法实践从严把握,防止这一制度被滥用。这一规定是对《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修改,《民法典》对《民法总则》予以了保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理解与适用

撤销权消灭的期间,一般为1年。这是《民法通则》施行后已经形成的共识。但重大误解有其特殊性,《民法总则》规定,其撤销权消灭期间为90日,对此需特别注意。

根据本条的规定,不同类型撤销权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是不同的:1.撤销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这是指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及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实践中这一类情形最多。2.撤销权人知道撤销事由的,这是指撤销权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的情形,以及因受胁迫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注意,这里没有应当知道这种主观心理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理解与适用

本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相对于任意性规定而言的,是不允许人们依自己的意思加以变更或排除适用的规定。强制性规定要求当事人必须从事或者不从事某一种行为,属于行为规范的范畴,有别于纯粹约束法院的裁判规范。如《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498条有关“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的规定,其规范对象是法院而非当事人,属于纯粹的裁判规范,而非强制性规定。认定某一规定是否为强制性规定,可首先采取形式标准,看某一规范是否包含诸如“应当”“必须”“不得”“禁止”等字样来认定其是否为强制性规定。具体来说:

1.关于“应当”。带“应当”字样的规范通常为强制性规定,但例外情况下也包括裁判规范与倡导性规范,因此,不可简单根据形式标准来认定某一规定就是强制性规定。如前述《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498条的规定,尽管用了“应当”的表述,但其属于纯粹的裁判规范,而非强制性规定。再如,《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707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该条的意思是6个月以上的长期租赁“最好”采取书面形式,如果没有采取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将被视为不定期租赁,承租人的利益将不能向定期租赁那样得到保障。就此而言,该条性质上属于倡导性规范。

2.是关于“必须”。“必须”作为强化版的“应当”,其表征的就是强制性规定。但有的法律条文中的“必须”并不具有表征规范性质的意义,如《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第291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这里的“必须”,是“不得不”的意思,不能作为认定规范形态的依据。

3.关于“不得”。带有“不得”字样的规定通常是强制性规定但也包括裁判规范与半强制性规定,因而不能简单地凭语义加以识别。如《合同法》第5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该条就是纯粹的裁判规范。再如,《民法典》第546条第2款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该条为债权人设定了不得撤销通知的强制性义务,但有例外情况,即受让人同意。可以看出,该规定性质上属于半强制性规定。可见,带“不得”字样的规范与违法无效规则还存在一定的区别。

4.关于“禁止”。“禁止”在民商法中用得较少,意思是当事人“不得”为某一行为,是强化版的“不得”,表征的都是强制性规定。

总之,凡带有“必须”“禁止”这样的规范,均为强制性规定。带有“应当”“不得”字样的规范通常为强制性规定,但要排除属于裁判规范、倡导性规范或半强制规范的情形。没有形式标准可供识别的,再根据实质标准来判断。鉴于《民法典》合同编考察强制性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确定其是否影响合同效力,因此在难以确定某一规范是强制性规定还是任意性规范的情况下,不妨先将其纳入《民法典》第153条的考察范围,再根据相应的规则认定其是否为强制性规定以及如果属于强制性规定的,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来具体认定合同效力。

民法典学习视频来源于上海市法学会官方微信公众号,名称: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微信号:sh_fxh。其余内容综合来源于中国人大网、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适用》系列丛书、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用版)》等处,在此一并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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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民法典学习专栏·第151-15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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